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育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育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
及103年度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7日
下午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堤防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7時10
分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
案件嫌犯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記錄、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見警卷第3至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
月17日釋放出勒戒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曾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見卷附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均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
改之意。惟本院念被告於本案係同意配合警方之採尿而查獲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
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