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彭永和
被   告  鄭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各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所簽發附表所示七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曾
嘉慧於民國104年7、8月間向其借款時所交付,每借款1次即
交付1張支票予其收執, 曾嘉慧 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詎原
告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又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上有關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
及印文,業已填載、蓋印完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附表所示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答辯稱:系
爭支票上之印文均為真正,惟其係因與訴外人曾嘉慧有金錢
上往來,曾將其所有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予訴外人曾嘉慧保
管以為抵押,其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
均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其交予訴外
人曾嘉慧保管,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惟原告係自訴
外人曾嘉慧處受讓系爭支票,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
接前後手關係,且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係出於惡意或有其他不法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所辯即
非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1,700,000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吳昕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利息起算日│背書人│
│││(新臺幣)│││(即退票日)││
├──┼───┼─────┼─────┼──────┼──────┼───┤
│01│鄭嘉琪│200,000元│EA0000000│104年9月23日│104年9月23日│曾嘉慧│
├──┼───┼─────┼─────┼──────┼──────┼───┤
│02│鄭嘉琪│200,000元│EA0000000│104年9月23日│104年9月23日│曾嘉慧│
├──┼───┼─────┼─────┼──────┼──────┼───┤
│03│鄭嘉琪│300,000元│EA0000000│104年9月25日│104年9月25日│曾嘉慧│
├──┼───┼─────┼─────┼──────┼──────┼───┤
│04│鄭嘉琪│200,000元│CC0000000│104年9月29日│104年9月29日│曾嘉慧│
├──┼───┼─────┼─────┼──────┼──────┼───┤
│05│鄭嘉琪│200,000元│CC0000000│104年9月29日│104年9月29日│曾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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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鄭嘉琪│300,000元│CC0000000│104年9月29日│104年9月29日│曾嘉慧│
├──┼───┼─────┼─────┼──────┼──────┼───┤
│07│鄭嘉琪│300,000元│CC0000000│104年10月3日│104年10月5日│曾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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