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昌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世昌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黑色外套壹件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身著黑色外套並配戴口罩,前往 謝玉蘭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前之基隆廟口夜市第00號攤位,趁謝玉蘭忙於生意而不及防備之際,公然以徒手方式,抓一把謝玉蘭置於攤位桌面上碗內之百元現鈔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迅放入外套口袋,因謝玉蘭見狀大喊搶劫,陳世昌乃自該處往基隆市○○區○○路之方向逃逸。適路人 許哲銘 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聽聞謝玉蘭呼喊,即追趕逃逸之陳世昌,2人於仁三路與愛四路口攔阻陳世昌,許哲銘自陳世昌背後以手抱住陳世昌,甲男則於陳世昌前方以手抓住陳世昌,阻止陳世昌脫逃。詎陳世昌於掙脫過程中,基於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自左側褲子口袋取出上開折疊刀,先由下往上揮刺甲男1次未中,陳世昌再持該折疊刀由上往下揮刺1次,致許哲銘右手食指關節處受有1處淺層割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許哲銘因所受傷勢輕微,且位於陳世昌後方視線受阻,未於受傷當下立即發覺陳世昌持刀,續與陳世昌拉扯;至目睹陳世昌持刀後,旋即鬆手並向後閃閉,陳世昌則趁機掙脫甲男往愛四路14巷內逃逸,許哲銘見狀再度追上,並與持刀之陳世昌保持安全距離,喝令陳世昌交出贓款,陳世昌遂於巷內將部分贓款500元丟於地面後,逃逸無蹤。嗣許哲銘友人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懷疑係陳世昌所為,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至陳世昌址設基隆市○○區○○路00之0號0樓之住處查訪,經陳世昌同意,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剩餘之贓款1,500元、上開折疊刀1把、其當日穿戴之黑色外套1件及口罩1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身著黑色外套並配戴口罩,攜帶其所有之折疊刀1把,徒手拿取被害人謝玉蘭攤位上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逃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犯行,辯稱:伊長期有精神疾病,當天有服用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那二千元百元鈔票,我抓一把,拿到錢就逃跑;不知道會演變成如此重罪,我沒揮砍,不知道許哲銘如何受傷,他受傷可能拉扯當中造成的;我一開始沒用刀,事後用刀,是因為害怕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被告吃了一些藥物受到影響;被告看了翻拍照片,去說明過程,鑑定報告沒注意到這個,或者說不知道這個狀況;本件沒足夠證據去認定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況是正常的;就算被告當時沒完全喪失,至少有顯著減輕情形;請考量是不是有刑法第19條、第57條、第59條的適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身著黑色外套並配戴口罩,攜帶其所有
之折疊刀1把,徒手拿取被害人謝玉蘭攤位上碗內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82頁至第83頁,原審卷第38頁、第82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玉蘭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許哲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88頁至第89頁,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2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8頁至第29頁上方),另有折疊刀1把、黑色外套1件及口罩1個扣案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行為人在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罪,予以嚴懲。易言之,並不以至使被害人陷於完全不能抗拒之地步為必要,否則準強盜與真強盜即無何差異,殊非立法本旨。至於被害人在當下難以抗拒之後,復因其他緣由,出手抵抗,甚或最後反制成功,要屬另事,不能以此後情,逆斷被害人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許哲銘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謝玉蘭攤位旁邊與友人
聊天,聽見謝玉蘭大喊搶劫,看見1名男子從謝玉蘭攤位往愛四路方向逃跑,伊立刻追捕該名歹徒;歹徒跑到仁三路與愛四路口時,遭1名中年男子抓住,伊上前協助一起壓制歹徒;歹徒從口袋中拿出1把折疊刀向伊揮過來,劃破伊手指,致伊手指破皮;伊閃避後,歹徒就掙脫,往愛四路14巷內跑,伊繼續追上,後來歹徒與伊都沒力跑了,伊叫歹徒還錢,歹徒把錢丟在地上逃逸等語(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於原審證稱:伊當天從被告後方抱住被告,因伊站在被告後面,被告從口袋中拿出折疊刀揮到伊時,伊當下不曉得;因是小傷口,伊在警局做筆錄時才發現有受傷,伊受傷部位,是在指關節處有1道淺淺的割傷,位置同偵卷第44頁之照片圈選處,該照片是伊做完警詢筆錄後約1、2日,自行拍攝後傳給承辦員警的。伊後來看到被告有刀,才自被告身後彈開,被告掙脫後,伊有繼續追被告,追到一半時,伊與被告都累了,變成慢慢走,當時知道被告有刀,不敢太靠近被告,有保持安全距離,伊認為這樣至少知道被告往哪裡跑,等警察來可以跟警察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19頁);另有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各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18頁至第26頁上方、第44頁)。
⒉原審勘驗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①
21秒至22秒處,被告與2名路人(1名路人身穿黑色上衣,即甲男,另1名路人身穿有迷彩花紋之黑色上衣,即證人許哲銘)拉扯之際,被告突然左手伸入左邊褲子口袋裡面取出小刀1把;②25秒處,被告伸出左手抓住甲男之右手,證人許哲銘此時站在被告後方;③26秒處,被告右手舉起小刀往上揮舞,甲男舉起左手欲阻擋,被告再將小刀往下揮舞,畫面如偵卷第24頁上方之相片13所示;④27秒至28秒處,被告與甲男、證人許哲銘往畫面左方拉扯,3人均消失於畫面中;⑤30秒處,切換為另1個監視器鏡頭所拍攝到之畫面,36秒處,證人許哲銘突然往畫面右方快速移動等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許哲銘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觀看上開檔案後證稱:伊在勘驗結果③,被告拿刀出來揮的時候,被劃傷;伊當下沒意識被劃到,過一陣子,看到被告手上拿刀,才在勘驗結果⑤時後退彈開,跟旁人說被告手上有刀,不要靠近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⒊綜上,足認被告於107年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配戴口罩攜
帶折疊刀1把,前往謝玉蘭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前之基隆廟口夜市第00號攤位,趁謝玉蘭忙於生意而不及防備之際,公然以徒手方式,抓一把謝玉蘭置於攤位桌面上之碗內之百元現金共2,000元得手,隨即往基隆市○○區○○路之方向逃逸;適路人許哲銘及甲男聽聞謝玉蘭大喊搶劫後追趕被告;於仁三路與愛四路口成功攔阻被告後,路人許哲銘即站立於被告背後,自後以手抱住被告,甲男則站立於被告前方以手抓住被告,欲以此法阻止被告脫逃,而被告於掙脫過程中,自左側褲子口袋取出上開折疊刀,先由下往上揮刺甲男1次未中,被告再持該折疊刀由上往下揮刺1次,致路人許哲銘右手食指關節處受有1處淺層割傷;惟路人許哲銘因所受傷勢輕微,且位於被告後方而視線受阻,未於受傷當下立即發覺被告持刀,乃繼續與被告拉扯;至路人許哲銘目睹被告持刀後,旋即鬆手並向後閃避,被告則趁機掙脫甲男並往愛四路14巷內逃逸,路人許哲銘見狀乃再度追上,並與被告保持安全距離,喝令被告將贓款交出,被告遂於巷內將贓款500元丟棄於地面後逃逸等情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攜帶兇器搶奪既遂後,因遭路人許哲銘及甲男攔阻,為脫免逮捕,而於掙脫過程中,伸手入口袋取出折疊刀揮刺2次,致許哲銘右手食指關節處受有1處淺層割傷;嗣許哲銘目睹被告持刀後,旋即鬆手並向後閃避,被告則趁機掙脫甲男逃逸無蹤。是本件被告顯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且因該折疊刀係尖銳利器,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已致路人許哲銘畏懼遭利器所傷而難以抗拒,鬆手並向後閃避,被告始能趁機掙脫甲男逃逸無蹤。被告所為,顯已符合刑法加重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㈢就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態部分:
⒈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結果:「
陳世昌目前精神科診斷為(1)鬱症,(2)鴉片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3)興奮劑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4)疑似醫藥引發的睡眠障礙症,類睡症型。從臨床觀點推估,陳世昌平時認知功能並無因前三項精神疾病之影響而致降低,然若在醫藥引發的睡眠障礙症影響而產生夢遊時,其認知功能可能會因此精神疾病之影響而致降低,惟此種認知功能非法律所稱之辨識(辨識其行為違反某一特定法律)或控制(依其辨識法律能力效果而行為)能力;又此類因藥物引發之行為變化,是否屬於後項所稱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其判準乃貴院之權責。依據目前資訊推估,即便前項(4)之情形有可能造成陳世昌認知功能降低,陳世昌於107年2月6日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應未受醫藥引發的睡眠障礙症影響,對於其犯罪行為之違法性仍有相當程度之理解能力,並具有一定能力控制其衝動;其事後對於細節回憶之欠缺可能為毒品、藥物之影響或有其他因素。至於陳世昌之行為是否符合「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請貴院依職權進行審酌。」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8年5月3日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並檢送陳世昌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60頁)。
⒉本院審酌原審勘驗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未見
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精神異常之情狀;再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50分至翌日凌晨1時50分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及其於案發翌日下午4時41分至5時3分所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暨其於法院訊問、審理之過程,其就所詢問及訊問之問題,均能正常應答,且陳述邏輯清晰,就案發經過亦可依己意詳細交代,堪認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況正常,就其當下所為當無無法認知之理。另本院依辯護人請求,傳訊於107年2月6日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 汪俊麒 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亦證稱:當天被告應訊,有能力回答問題及案發經過,他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開始因被告有點否認,我們拿翻攝照片給他看,讓他確認是不是他本人,當天就是他本人。我們對於搶奪、強盜、竊盜犯罪嫌疑人在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如有監視錄影畫面,若有翻拍照片,會提示給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看;當時我們到現場,還不知道是他,依據地形調閱監視器,就認出是他,去他家埋伏抓到他;在現場路人逮捕他時候,他就跑掉了等語。
⒊本院再酌人潮眾多之商家群聚之地,民眾及店家均容易疏於
照管自身財物,本係財產犯罪者尋找犯罪之處所;本件被告行為時,以口罩掩其真實面目,避免日後遭員警查緝,又選擇人潮眾多之基隆廟口夜市行搶,顯見被告思慮狀況正常。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因服用藥物,造成精神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云云,難認有據,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
之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且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自營業中之攤位桌面上取走碗內之現金,且其取走現金之過程,均經被害人謝玉蘭目賭,故被告係趁被害人謝玉蘭忙於生意而未及防備之際,逕行取走現金後逃逸,在客觀上顯已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施,而非屬單純乘人不知而以和平或祕密方式移轉上揭現金持有之竊盜行為,至為灼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行為時攜帶之折疊刀1把,刀刃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屬銳器,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疑。又被告得手財物逃逸後旋遭路人許哲銘及甲男追趕,其遭路人許哲銘及甲男攔阻時,為脫免逮捕,當場持前揭折疊刀揮刺2次,其後復持續持刀,該等不法物理力,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顯屬攜帶兇器搶奪既遂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記載被告攜帶折疊刀暨持以揮舞等節,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300條之規定,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經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法,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自述其患有鴉片依賴及憂鬱症,並稱案發當時因服用
精神科藥物,致產生幻聽、幻覺云云,且有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惟依前所述,案發當時未見被告有何精神異常之情狀,且觀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審理時,均能正常與人溝通對答,且其就所詢問及訊問之問題,陳述邏輯清晰,就案發經過亦可依己意詳細交代,堪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其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尚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之身體有所傷害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治安、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僅有國中學歷,自105年以來被告即在00的汽車美容中心工作,且犯後已由家人代與被害人謝玉蘭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謝玉蘭3,600元;此有被害人謝玉蘭之陳報狀、和解書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51頁、第165頁)。
再相較其他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情節、行為人對於犯罪所造成損害未能積極彌補等情尚屬有間,認倘就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被告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本件攜帶
兇器準強盜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可憫恕情狀,業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上情,尚非妥適;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被訴攜帶兇器準強盜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強盜及竊盜等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
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於前案假釋期間內,復為本件加重準強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後復未坦承全部犯行,實屬可議;惟念其已委由家人與被害人謝玉蘭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謝玉蘭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扣案之折疊刀1把、黑色外套1件及口罩1個,係被告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搶得之現金已發還被害人謝玉蘭,且被告已由家人代與
被害人謝玉蘭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謝玉蘭3,600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151頁、第165頁),故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宗志強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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