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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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一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上訴人 林郭春
林德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被上訴人 林永祥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㈠、㈢所示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分別返還予上訴人林郭春、林德俊。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林郭春、林德俊分別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萬陸仟元、肆仟參佰柒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壹億參仟參佰貳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壹億參仟壹佰貳拾伍萬貳仟零玖拾玖元為上訴人林郭春、林德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林郭春、林德俊(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主張:如認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義郎 間就新北市新莊區莊租登字第63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不生合意終止效力,林義郎簽立確認書亦屬自願放棄耕作權,伊等已以民國(下同)105年6月1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7日被上訴人收受該繕本時,亦已生終止租約效力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第77至78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本件訴訟標的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2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暨縱認系爭租約於上訴人提存時發生終止效力,亦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衡量其應受領之補償費,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林郭春、林德俊應再分別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557萬1,300元、4,488萬5,129元,始得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21頁、第139至141頁),固均屬於本院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均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相關,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倘不許兩造於本院提出上開主張,係限制兩造合法權利行使而顯失公平,是兩造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核屬合法,於程序方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義郎自95年1月1日起以系爭租約承租伊等共有如附表㈠、㈢所示分割前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30日以前,並包括附表㈡所示分割前地號土地,嗣經分得附表㈡所示土地之 林德成 (與上訴人下合稱系爭地主,應有部分各3分之1),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外和解,系爭承租人同意放棄該部分耕作權,並已於105年7月1日完成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該部分土地已無三七五租約,且經林德成向本院撤回起訴,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嗣林義郎於103年8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游苑青 、 林素秋 、 林素玲 、 林嵩鈞 、 林碧真 為其繼承人(共同選定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被訴,下合稱系爭承租人),系爭地主則於103年12月19日協議分割附表㈠、㈡、㈢所示土地,林郭春、林德俊分別取得如附表㈠、㈢所示土地所有權(下合稱系爭土地)。林義郎生前於95年10月28日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同意由系爭地主共同給付3,000萬元作為其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補償費(下稱系爭協議),伊等與林德成已於103年4月
2日為林義郎提存3,000萬元,系爭租約於斯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終止;退步言,如認不生合意終止效力,林義郎簽立系爭確認書亦屬自願放棄耕作權,伊等已以105年6月1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於同年月7日被上訴人收受該繕本時,亦已生終止租約效力,系爭承租人就伊等各自所有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惟其等所有農作物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分別返還伊等。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請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予裁定駁回;退步言,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並未於95年10月28日合意終止,該爭點效應拘束本件,上訴人於本件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系爭確認書實僅係林義郎出具予代書 簡銘 賜之授權書,附有停止條件,且約明「有效期限至95年11月21日」,上訴人遲至103年4月2日始與林德成共同提存3,000萬元,已逾系爭確認書約定有效期限,而前案判決就此爭點既未予實質、完整審理,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效力,況扣除稅金後,伊未能實際取得3,000萬元,當屬停止條件不成就,並屬上訴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悖於誠信原則,不生終止租約效力,兩造間租賃關係仍存在。再退步言,倘認系爭租約已經上訴人終止,林義郎簽具系爭確認書至今已相隔逾12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林郭春、林德俊應再分別增加給付伊4,557萬1,300元、4,488萬5,129元,始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系爭承租人應將如附表㈠、㈢所示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分別返還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㈠、㈢所示土地上之地上農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分別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林義郎自95年1月1日起以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地主共有如附表㈠、㈡、㈢所示系爭土地,林義郎生前於95年10月28日簽立同意書及系爭確認書,系爭地主前曾以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終止為由,起訴請求林義郎將上開土地上農作物清除並返還土地予地主,經前案判決系爭地主敗訴確定,嗣系爭地主於103年4月2日為林義郎提存3,000萬元(即林郭春、林德俊、林德成各提存1,000萬元),林義郎於103年8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游苑青、林素秋、林素玲、林嵩鈞、林碧真為其繼承人(共同選定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被訴),及系爭地主於103年12月19日協議分割,林郭春、林德俊分別取得如附表㈠、㈢所示土地所有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㈠、㈡、㈢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系爭確認書、同意書、前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00號提存書、林義郎除戶戶籍謄本及系爭承租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0至248頁、第250頁、第251頁及其背面、第262至267頁、第268頁、第370至376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基於相同請求權基礎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且查系爭地主於前案即本院10
2年度重上字第372號租佃爭議事件,係主張系爭地主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義郎間已於95年10月28日雙方簽具系爭確認書及同意書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依合意終止、民法第
767條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規定,請求林義郎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土地予系爭地主,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確認書記載:「立書人林義郎(即被上訴人)就『莊租登字第63號』耕地租約承租乙事,同意以實際取得新台幣参仟萬元作為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權之地主補償費,多餘之部分同意全歸仲介交際費用,並於領取款項當日壹次付清…有效期限至95年11月21日」等情,及同意書記載:「立書人林義郎就『莊租登字第63號』租約乙事,同意若與地主協議成交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權並領取補償費,願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予 簡銘賜 代書作為期交際費用…」等語,足見系爭確認書乃附條件之終止租約,即林義郎實際取得3,000萬元為雙方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停止條件,因系爭地主迄前案事實審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6頁及其背面、第28頁背面)前,尚未給付3,000萬元予林義郎,終止系爭租約之條件尚未成就,系爭租約尚未終止,系爭地主依合意終止、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之規定,請求林義郎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判決系爭地主敗訴確定,是前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僅限於該事件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原因事實,上訴人主張於前案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系爭地主已於103年4月2日為林義郎提存3,000萬元,使終止系爭租約停止條件成就發生終止效力,如認不生合意終止效力,林義郎簽立系爭確認書亦屬自願放棄耕作權,上訴人已以105年6月1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於同年月7日被上訴人收受該繕本時,亦已生終止租約效力,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農作物清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可見上訴人於本件係另基於前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雙方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停止條件成就之事實為請求,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顯然不同,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無足採信。又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原則,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起訴合法要件之原理原則,與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對於該判決之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既判力不同,是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463條準用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規定,應將上訴人本件請求裁定駁回云云,顯有誤會,亦無足採信。
六、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經伊等依前案判決認定,於103年4月2日給付3,000萬元予林義郎時,因終止租約之停止條件成就,發生終止效力,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農作物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伊等與林義郎於95年10月28日雙方
簽具系爭確認書及同意書時,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至少於95年10月28日簽立翌日簡銘代書轉達兩造之意時已經生效云云,經前案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中認定:「…四、…㈠…觀之系爭確認書記載:『立書人林義郎…就《莊租登字第63號》耕地租約承租乙事,同意以實際取得新台幣参仟萬元作為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權之地主補償費,多餘之部分同意全歸仲介交際費用,並於領取款項當日壹次付清…有效期限至95年11月21日』等情…;及系爭同意書記載:『立書人林義郎就《莊租登字第63號》租約乙事,同意若與地主協議成交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權並領取補償費,願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予簡銘賜代書作為期交際費用…」等情…。足見系爭確認書乃附條件之終止租約,即被上訴人(按指林義郎,下同)實際取得3,000萬元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停止條件。㈡再參以證人簡銘賜代書證稱:『當初94、95年間兩造有調解,當時是林義郎…委任我辦三七五租約,因為我也是佃農,林郭春…我也認識,我與雙方有碰面,林郭春知道林義郎委託我辦三七五租約,所以委任我處理辦理這件補償費的事,…我先跟林義郎談,是否先以金錢補償,林郭春那邊說大家都可以談,之前林義郎說要5千萬元,地主林郭春說只要2千萬元,在調解委員會談很多次,後來就談到
3千萬元,當天下午林郭春先跟我講用3千萬元,她會給我一些佣金,當天傍晚我有打電話約林義郎,林義郎晚上才有空,所以我們於當天晚上與林義郎見面說用3千萬元補償,所以才寫確認書。』、『於95年10月28日確認書、同意書寫完後,確認書、同意書是同時寫的,先寫確認書後,當時因為我沒有紙張,所以在背面接著寫同意書,才寫在同一張,林義郎說要給我50萬元,過了5、6天以後我收到這封存證信函。…地主是在調委會的時候都有請我斡旋雙方關於租約補償費的事,所以地主有委任我與林義郎終止租約及補償費的事,…林義郎寫確認書及同意書後,隔天我有拿正本給地主看並影印一份給地主,地主說要付3千萬元,請林義郎準備相關資料。』、『(問:當時你受地主委任與林義郎談終止租約的條件,是否為林義郎拿到3千萬元補償費後,才終止租約?)答:當時談的條件是同時,拿到錢同時終止租約。給地主看過確認書及同意書當天下午,我去找林義郎,告訴林義郎,地主願意給付3千萬元,請他準備印鑑證明、印鑑章以及相關資料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林義郎有說好,等他將資料準備好以後再約時間交款及資料辦理終止租約。事後我有將所有申辦終止的書類都做好。』、『確認書、同意書的內容是我所擬,當天我是與林義郎約在我的事務所以及林義郎住家附近的摩斯漢堡店所寫,立書人處林義郎的簽名也是在摩斯漢堡店簽的,當時我與我太太以及林義郎、林義郎的太太都在場。當時林義郎很清楚,當時並沒有喝酒,事先有無喝酒我不知道,坦白講當天我並沒有聞到林義郎有喝酒,當時林義郎夫妻與我談得很愉快。確認書、同意書的正本目前在我這邊。(當庭提出確認書、同意書正本)當時我們都沒有帶紙張,是林義郎提議不然寫一下,所以跟旁邊的學生借紙張來寫。」、「是先寫確認書再寫同意書,林義郎說確定一定要拿到錢,同時終止租約,所以我才會寫『確認書』。同意書是後面才提的,先寫確認書後,林義郎對我說不好意思,一直麻煩我,我說沒有關係,所以林義郎才會再寫同意書要給我50萬元,寫同意書主要是要給我50萬元,因為沒有紙張才寫在背後,所以沒有變更前面確認書內容的意思。」、『(問:…原書寫《撤銷》嗣經塗改為《放棄》並書立林義郎訂正貳字係由何人提出要訂正?《撤銷》與《放棄》意思有無不同?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權其意為何?)答:因為林義郎是用台語說要《撤銷》,所以才會寫《撤銷》。後來因為三七五租約的書表是寫『耕作權放棄書』的字樣,所以我把《撤銷》改成《放棄》,請林義郎在旁邊簽名,其實撤銷就是放棄的意思,也就是終止租約的意思,終止租約同時拿到補償費3千萬元才終止租約。』、『(問:…確認書上記載《林義郎同意以實際取得新台幣参仟萬元正做為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權之地主補償費》文義為何?林義郎如終止三七五租賃契約時,其取得地主補償費係何時?兩者有無先後次序?林義郎為何會以取得地主新台幣参仟萬元同意終止三七五租賃契約?)答:就是拿到3千萬元補償費同時終止三七五租約。一般我處理都是拿到補償費的同時終止租約,並且將書表蓋章完畢可以去向主管單位申辦這樣,拿補償費跟終止租約沒有先後次序,這樣雙方才有保障。林義郎的意思是並沒有先後次序,他的意思是拿到地主的3千萬元同時終止租約,沒有先後次序。』、『(問:確認書第5行『有效期限至95年11月21日止』,文義為何?此與地主要給林義郎新台幣叁仟萬元補償費之時間有無關係?)答:這是我後來寫的,我用意是希望事情不要一直拖,雙方也不希望拖,也希望趕快把事情解決。這不是3千萬元付款的時間,當初雙方都同意,地主給付3千萬元,林義郎也都同意,地主在事前也都同意要給3千萬元,因為地主確定後,我才與林義郎寫確認書及同意書。我是怕地主萬一不在或出國,才會書寫有效期限95年11月21日止,當初的意思希望於95年11月21日將此事情解決。所以將此期限告知地主有個期限。』、『(問:確認書上有效期限95年11月21日止是證人自己加的,這是否為林義郎授權你告知地主的時間?)答:是我自己加的,不是林義郎授權我告知地主的時間。』、『(問:既然證人稱事前地主已經同意給付3千萬元補償金,為何還要加上有效期間?)答:因為林義郎的確認書我要回報給地主。我是比較慎重,其實不用加上有效期限。』、『(問:證人稱確認書放棄耕作權之後,是否之後還要辦理終止租約的程序?)答:對,就是要交錢時同時終止租約。』、『(問:確認書所載是實際取得補償金作為放棄耕作權的條件,是否代表也要終止租約?)答:取得款項、放棄耕作權及終止租約是要同時。』等語…,此與系爭確認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以實際取得3,000萬元作為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權之地主補償費等情相符。證人簡銘賜與兩造間並無怨隙,自無偏頗坦護任何一造之必要,是本院認該名證人之證言,應屬可信。足見上訴人(按指本件上訴人及林德成,下同)委任簡銘賜代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確認書,系爭確認書並經被上訴人簽名…,兩造訂立之系爭確認書乃附條件之契約,即被上訴人實際取得3,000萬元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既自承尚未給付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終止系爭租約之條件尚未成就。至於系爭確認書載明有效期限至95年11月21日,係證人簡銘賜自行加上,非被上訴人授意加上,僅係希望於該期限內解決此問題而已,附此敘明。㈢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惟上訴人曾於94年間以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事由而主張租佃爭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2087號(下稱第2087號)判決確定系爭租約仍存在,…。另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等事由而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於該訴訟事件言詞辯論前,系爭確認書應已簽具,惟上訴人於該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均未提及兩造已於95年10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有利於己之主張,有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654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93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可按…。又上訴人於95年11月17日提出第2087號訴訟…,此與簽立系爭確認書之日(95年10月28日)相隔約20日,上訴人於第2087號訴訟所提第一份準備書狀…中隻字未提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嗣於該訴訟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上訴人提出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如兩造確於95年10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在95年11月17日提出第2087號訴訟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應提出系爭租約已終止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自無庸再負舉證責任,抑不用再主張被上訴人有任何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於第2087號訴訟(兩造終止租約訴訟)中亦曾於96年7月30日提答辯㈣狀,並提出上訴人出具之自92年至96年止向被上訴人收受租金合計5年之『收租谷驗收證』共15紙…,其中還包括96年4月2日上訴人出具之收據證明…。若95年10月28日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豈有於96年4月2日還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租金並開立收據憑證之理?足證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尚未終止。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自難憑取。㈣承前所述,系爭確認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上訴人於95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確認書後仍繼續收取租金,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故被上訴人就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均不影響兩造間系爭租約效力繼續存續;而系爭確認書、同意書是否係被上訴人於喪失正常判斷能力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無庸再為審究。」、「五、綜上所述,兩造訂立之系爭確認書乃附條件之終止租約,即被上訴人實際取得3,000萬元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既尚未給付3,00
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終止系爭租約之條件尚未成就。況上訴人於92年至96年仍向被上訴人收受租金,並出具『收租谷驗收證』,其中還包括於95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確認書後之96年4月2日上訴人出具之收據證明,足證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尚未終止。是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及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至28頁背面),堪認關於系爭地主與林義郎經代書簡銘賜代理所簽系爭確認書,乃附條件之終止租約,即林義郎實際取得3,000萬元為雙方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停止條件,系爭確認書載明「有效期限至95年11月21日」,係證人簡銘賜自行加上,非林義郎授意加上,僅係希望於該期限內解決此問題而已,並非約定地主給付3,000萬元、林義郎放棄耕作權之有效期限等情,已經列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前案中充分舉證及防禦辯論,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聲請再傳訊證人簡銘賜,雖證人簡銘賜於本院證述:…當天寫好系爭確認書第1至4行內容之後,林義郎要求要寫有效期間,林義郎說不要拖太久,伊跟林義郎說因為地主快出國,時間不要拖太久,伊建議押一個時間,林義郎說好,95年11月21日是伊寫的,林義郎也同意,在這個時間內,林義郎同意3,000萬元的條件,林義郎放棄三七五租約,95年11月21日有效期間是讓伊在95年11月21日之前跟地主講林義郎已接受確認書的條件,伊在隔天有跟地主講,地主也有同意,並且打電話跟林義郎說地主已接受,…當時並未說地主要在何時支付3,000萬元,因為當時林義郎說等他印鑑證明申請下來再通知我,我也還未作表格,所以沒有辦法跟地主說何時要付款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至31頁),核與其在前案證述系爭確認書第5行記載「有效期間至95年11月21日」等語係伊自行寫的,並非林義郎授意加上,雖有不同,惟其仍證述有效期間是給其向系爭地主回報林義郎已同意實質取得系爭地主所付3,000萬元時雙方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事之期限,其於95年10月29日向地主回報林義郎已接受確認書條件後,並以電話通知林義郎地主已接受等語,益徵系爭確認書上關於「有效期間至95年11月21日」之記載,係為在該期限內回報地主雙方已達成系爭確認書所約定附條件終止租約之合意,尚不足以證明該記載係林義郎要求地主應於95年11月21日以前給付3,000萬元,林義郎才同意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意,是依證人簡銘賜於本院證述內容,仍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決,本院自應與前案為相同之判斷,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確認書所約定有效期間至95年11月21日為地主給付3,000萬元之期限末日,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事實相反之主張,已有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進而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無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逾系爭確認書所定有效期間末日95年11月21日,於103年4月2日為林義郎提存3,000萬元,縱認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停止條件成就,亦不生合意終止效力云云,亦屬無據。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確認書後逾12年才給付被
上訴人3,000萬元,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林郭春、林德俊再分別增加給付伊4,557萬1,300元、4,488萬5,129元,始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林義郎簽立系爭確認書及同意書後即辯稱無效及撤銷,被上訴人於本件仍為相同辯解(見原審卷㈠第22頁之前案確定判決第3頁㈡⒉及本院卷㈢第14頁),且承上所述,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主與林義郎簽立之系爭確認書乃附條件之終止租約,即林義郎實際取得3,
000萬元為與系爭地主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停止條件,而系爭地主於前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給付3,000萬元,終止系爭租約之條件尚未成就,而判決系爭地主敗訴,系爭地主於前案受敗訴判決確定後,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3,00
0萬元予林義郎,因林義郎拒絕受領,系爭地主因而於103年4月2日為林義郎提存3,000萬元,自難認上訴人係故意怠於行使權利,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且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足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出租人始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給予承租人補償。而本件系爭租約係系爭地主與林義郎間經由簡銘賜傳達雙方之意並訂立系爭確認書,以林義郎實際取得3,000萬元作為雙方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停止條件,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再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參照),參以依88年4月21日新增民法第227條之2之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雖有明文,惟民法除有個別具體之規定,例如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等外,尚乏一般性之原則規定,致適用上易生困擾。目前實務上雖依誠實信用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但誠實信用原則為上位抽象之規定,究不如明定具體條文為宜。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規定,俾利適用。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故民事訴訟法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等文字無贅列之必要,併予敘明。」等語,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屬形成之訴,須由請求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且當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惟本件係因林義郎簽立系爭確認書及同意書後即主張無效或撤銷,及系爭地主前主張系爭租約於95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確認書時終止,請求林義郎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林義郎否認,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確認書乃附條件之終止租約,即林義郎實際取得3,000萬元為雙方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停止條件,且於本件具爭點效之效力,已如前述,是系爭地主於103年4月2日始依系爭確認書給付林義郎3,000萬元,並非全不可歸責於林義郎,故被上訴人於本院為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抗辯(見本院卷㈢第8頁、第147至205頁),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合意終止租約之補償費云云,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要件不符,應屬無據,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確認書乃附條件之終止租約,即林義郎實際取得3,000萬元為雙方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停止條件,其等已於103年4月2日給付林義郎3,000萬元,系爭租約已於103年4月2日終止,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
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義郎之繼承人所選定當事人)將系爭土地上農作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欣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