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8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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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2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428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喬珍 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 陳繼昭 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所發支付命令,聲請撤銷就前開支付命令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非訟事件所為之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非訟事件法第5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司法事務官本得就非訟事件之處分付與確定證明書。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就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故司法事務官既得決定核發確定證明書,則核發後發現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自亦得以處分撤銷之,當事人如對其處分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51-1號問題(二)及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9點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支付命令之債權人陳繼昭為婆媳關係,於民國101年10月、11月間,債權人明知其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而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竟以該戶籍地為送達地址而逕向鈞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且債權人因實際居住於聲請人之戶籍址,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即隱瞞該事實而致聲請人未知該支付命令之存在,使鈞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該支付命令既未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故鈞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自屬有誤,應予撤銷等情。
三、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以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為送達地址,爾後於101年10月24日寄存於中興橋派出所,惟寄存送達亦屬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送達態樣之一,自不得遽認對債務人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時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按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3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提出律師函、協議書、成績通知單、債權人親筆信封等釋明當時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其主張固非無據,然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結果,聲請人至106年3月始辦理遷出上開戶籍地,距本件支付命令核發之日已長達四年有餘,足見聲請人主觀上並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又聲請人既與債權人陳繼昭為婆媳關係,且與配偶 蕭迪 之婚姻關係並未解銷,難謂聲請人未有返回戶籍址之機會,從而聲請人並無廢止原三重成功路之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甚明。故本院當時就該戶籍址為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