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昕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7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昕璨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昕璨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起,以每領取1件包裹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夏侯 」、「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角色,約定由吳昕璨持他人證件領取內有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再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存簿及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銹男 」之人,或以空軍一號物流方式寄件至不特定地址予不特定人。嗣吳昕璨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杜國瑋 等6人,致渠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吳昕璨於106年7月27日加入詐欺集團前,已經詐欺取得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吳昕璨加入詐欺集團後所詐得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證件,一併寄予吳昕璨,再由「夏侯」於106年8月16日10時許,以QQ通訊軟體,指示吳昕璨持收到之上開證件後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吳昕璨遂於同日12時48分至13時2分,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吳姵萱 之健保卡取領包裹3個(內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簡正明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臺企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陳嘉翔 之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李毅模 之兆豐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復於同日13時17分至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基隆市○○區○○路○○號全家超商),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吳姵萱之健保卡(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温俊彥 之健保卡)領取包裹1個(內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林佳欣 之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再於同日14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統一商店,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杜國瑋之汽車駕照,欲領取包裹(內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楊湘兒 之永豐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因神色慌張,而為警盤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及吳昕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吳昕璨因從事上開領取包裹行為,並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領一個包裹可獲得一件500元之報酬,並從106年7月27日起負責領包裹,也有收到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的證件,「夏侯」並以QQ指示其到超商領取包裹,領到之後再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存簿及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號給自稱「張銹男」之人,或以空軍一號物流方式寄件至不特定地址予不特定人。106年8月16日早上10點許,「夏侯」指示其去超商領包裹,中午其先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持吳姵萱之健保卡取領包裹3個,復於同日13時17分至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再持吳姵萱之健保卡領取包裹1個,後來再去三重統一超商持 杜國偉 的證件要領包裹時,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略以: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去找工作對方跟我接洽的時候,我也是有寄送我的存摺提款卡出去,我是找工作的原因碰到他,我不知道他們是違法的,因為對方跟我說他們是合法的放款公司,我借款的時候也怕碰到地下錢莊,他們跟我說是合法的,我也沒有懷疑太多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是向「陳經理」借得5,000元後,於106年7月27日起,
以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報酬500元之代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夏侯」、「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角色,用以償還上開借款;當時被告主觀上已經有猶豫該工作之性質,但後來考量可以賺生活費及還錢,所以就於主動回應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收寄包裹的工作,並從事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分工,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21至22頁)、偵查(見偵卷第117至119頁、150至152頁、271至273頁)及原審(見原審卷第60、111、117頁)供認不諱。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杜國瑋等人遭詐騙之財物,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杜國瑋、楊湘兒、簡正明、陳嘉翔、李毅模等人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QQ通訊軟體通聯紀錄資料、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我有點猶豫,但後來考量可以賺
生活費及還錢,所以就於主動傳訊,說願意試試看這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足認告當時主觀上對擔任收簿手這種工作之合法性,已經有所懷疑。又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也有因為做這件事獲得報酬(見原審卷第60、111頁)。再被告對於應徵工作之對象,即自稱「陳經理」之人,不知其真實姓名及正常之連絡方式,也不知所應徵之職業,即任職之公司行號設立於何處,甚且對於受「夏侯」指示之人,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均完全無所知悉,此與一般正常工作必定能知道工作地址、公司行號名稱與負責人之姓名等情明顯不符;而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對此項工作有所猶豫,足見被告對於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客觀上是非法之行為,已經有所認知。況一般人如要領取包裹,大可自行前往領取,亦不必持完全不認識之他人證件領取之必要,而被告係成年人、高中畢業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能諉為不知。
㈢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 林晏廷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進
去超商巡邏時看到被告神色慌張,他一直避開我的視線,轉身閃避,我就上前盤查,問他來這做什麼,他支支吾吾,我問店員,店員說他拿一張非他本人的駕照要來拿包裹,店員拒絕他,我就請被告拿出證件,店員說被告剛才是拿杜國瑋的證件要領包裹,我問被告為何要拿別人證件領包裹,被告說是依照LINE群組裡面的指示,我才請他到派出所協助調查,因此查獲他是收簿手等語(見偵卷第339至341頁)。依上述證人林晏廷證述之情節可見,被告從事收簿手之工作,看到警察時就神色慌張,眼神迴避警察,對於警察之盤問支支吾吾,依一般社會經驗顯然是作賊心虛。
㈣綜上證據所示,被告主觀上明知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是非法
行為,知之甚明,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6年7月27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於被告加入之日起,向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參照上開所述,被告對上開部分,與該詐欺集團既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上開所述,對於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自應共同負責,並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為,則係犯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為,尚有同條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依被害人 簡明正 、陳嘉翔之證述,佐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係以LINE對二人直接詐騙,並非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被告並不構成此一加重條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又此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共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且被害人不同,顯係數行為,均應分論併罰之。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領取1件包裹可得報酬500元,本
案被告先後共領取3件包裹,惟最後一次遭警查獲而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聲請將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24,000元均沒收,惟逾上開範圍之款項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立法體系,關於應沒收之標的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自應合併觀察整體判斷,不得割裂解釋適用。上開條文第1項前段開宗明義宣示,犯罪所得,必所有權已經移轉於犯罪行為人,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應沒收之;則若已扣案之財物,並未因此移轉於犯罪行為人者,亦即犯罪行為人並未因此取得所有權者,自不得宣告沒收。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其適用之前提要件,參照同條第1項之限制規定,自應採限縮解釋,於已扣案之財物,僅適用於犯罪行為人已經取得所有權,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之;若犯罪行為人並不因此取得所有權者,且又已扣案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第318之規定處理,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害人所有遭詐欺之財物,該物品均屬被害人所有,被害人並不因為遭受詐欺交付上開物品因而喪失所有權,上開物品自不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要件,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無關,且被害人復未因此喪失其所有權,自亦不得宣告沒收,而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02月02日修正公布時立法以旨乃係認為
,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因此,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賺取報酬,在詐欺集團中從事「收簿手」工作,依被告之犯罪情節,非但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且致追查詐欺集團共犯困難,此為社會一般深惡痛絕之犯罪,被告犯後並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又本件被害人數達6人,被告犯罪當時身體、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之情形,且無任何外在環境刺激等因素,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審酌之理由,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而非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遽爾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非無理由。又原審判決將被害人所有業已扣案之財物,一併宣告沒收,復將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前,該詐欺集團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如下述無罪部分),一併論罪科刑,均有違誤,乃屬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已之私欲,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謀
取正職賺取生活所需,竟僅因向詐欺集團成員借款未能償還,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收簿手之犯罪手段,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遭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認罪,然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審酌本件犯罪時間相近,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又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併罰時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法律恤刑之目的。
參、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吳昕璨於106年7月27日起,以每領取1件包裹報酬500元之代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夏侯」、「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角色,約定由吳昕璨持他人證件領取內有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再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存簿及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銹男」之人,或以空軍一號物流方式寄件至不特定地址予不特定人。嗣吳昕璨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吳姵萱等3人,致吳姵萱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證件寄予吳昕璨。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三部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亦共同涉犯核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亦係共犯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姵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洪伯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證人即被害人 溫俊彥 於偵查中之證述;吳昕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QQ通訊軟體通聯紀錄資料1份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證人即警員林晏廷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係在106年7月2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夏侯」、「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角色等語。本院經查:
㈠被害人吳姵萱係在106年6月下旬遭受詐欺,而寄出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之物;被害人洪伯宇係於106年7月10日17時許遭受詐欺,而寄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被害人溫俊彥係於106年7月間遭受詐欺而寄出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扣案證物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QQ通訊軟體通聯紀錄資料1份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可資佐憑,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㈡惟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於106年7月27日起,始以每領取
1件包裹報酬500元之代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夏侯」、「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而被害人吳姵萱係在106年6月下旬遭受詐欺,被害人洪伯宇係於106年7月10日17時許遭受詐欺,是被害人吳姵萱、洪伯宇遭受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時,被告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又被害人溫俊彥係於106年7月間遭受詐欺,然依據卷證資料,並無法確定被害人溫俊彥確切遭受詐欺之日期,則依罪證有疑應以利於被告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認被害人溫俊彥遭受詐欺之日期,係在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及106年7月27日之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害人遭受詐欺之時,係於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後。是本件上開被害人遭受該詐欺集團詐欺之時,被告顯然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甚明。
㈢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
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於106年7月27日起始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被害人吳姵萱、洪伯宇、溫俊彥遭受詐欺之時間,又係在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前,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雖於被害人吳姵萱、洪伯宇、溫俊彥等人遭受詐欺後,依「夏侯」、「陳經理」之指示收受上開被害人經詐騙所得之物,亦僅係收受贓物之行為,被告事前既未合謀,而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吳姵萱、洪伯宇、溫俊彥實施犯罪行為之際,被告自不可能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人吳姵萱、洪伯宇、溫俊彥等人遭受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斯時,被告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自無共同犯意聯絡之可言,被告亦無成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涉犯核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依法審酌及此,據而被告有罪科刑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依職權所應審認之事項,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或│日期│詐騙方式│扣案物品│宣告刑││號│被害人│││││├─┼────┼─────┼──────────┼───────┼───────┤││被害人│106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在網際網││吳昕璨三人以上││一│杜國瑋│間某日│路張貼代書貸款訊息,│汽車駕照1張│共同以網際網路│││││並向被害人杜國瑋佯稱││對公眾散布而犯│││││需提供汽車駕照始能貸││詐欺取財罪,處│││││款云云。││有期徒刑壹年。│├─┼────┼─────┼──────────┼───────┼───────┤│二│被害人│106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在網際網│郵局帳號700030│吳昕璨三人以上│││林佳欣│2日21時30│路以名稱為「您的困難│00000000000帳│共同以網際網路││││分許│我們幫您解決!!」之│戶存簿及提款卡│對公眾散布而犯│││││群組張貼貸款訊息,並││詐欺取財罪,處│││││向被害人林佳欣佯稱需││有期徒刑壹年。│││││提供存簿及提款卡始能│││││││貸款云云。│││├─┼────┼─────┼──────────┼───────┼───────┤│三│被害人│106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在網際網│永豐銀行帳號16│吳昕璨三人以上│││楊湘兒│8日15時許│路以「康業資融」為名│000000000000號│共同以網際網路│││││張貼貸款訊息,並向被│帳戶及台北富邦│對公眾散布而犯│││││害人楊湘兒需提供存簿│銀行帳號679168│詐欺取財罪,處│││││及提款卡始能貸款云云│193826號帳戶之│有期徒刑壹年。│││││。│存簿及提款卡││├─┼────┼─────┼──────────┼───────┼───────┤│四│被害人│106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中國信託銀行帳│吳昕璨三人以上│││簡正明│8日18時許│通訊軟體以暱稱「匯聚│號000000000000│共同犯詐欺取財│││││借貸嘉宜」,向被害人│763帳戶、臺企│罪,處有期徒刑│││││簡正明佯需提供存簿及│銀行帳號050681│壹年。│││││提款卡始能貸款云云。│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五│被害人│106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郵局帳號700007│吳昕璨三人以上│││陳嘉翔│11日15時許│通訊軟體以暱稱「借錢│00000000000號│共同犯詐欺取財│││││免求人.你來我幫你」│帳戶存簿及提款│罪,處有期徒刑│││││,向被害人陳嘉翔佯稱│卡│壹年。│││││需提供存簿及提款卡始│││││││能貸款云云。│││├─┼────┼─────┼──────────┼───────┼───────┤│六│被害人│106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在報紙刊│兆豐銀行帳號01│吳昕璨三人以上│││李毅模│間某日│登貸款廣告,並於被害│000000000000號│共同以報紙媒體│││││人李毅模撥打電話聯繫│帳存簿及提款卡│傳播工具對公眾│││││時,佯稱需提供存簿及││散布而犯詐欺取│││││及提款卡始能貸款云云││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告訴人或│日期│詐騙方式│扣案物品│備註││號│被害人││││││││││││├─┼────┼─────┼──────────┼───────┼───────┤│一│告訴人│106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在網際網│健保卡1張││││吳姵萱│下旬│路經由「台灣借錢網」│(已發還)││││││張貼貸款訊息,並向告│││││││訴人吳姵萱佯稱需提供│││││││健保卡始能貸款云云。│││├─┼────┼─────┼──────────┼───────┼───────┤│二│告訴人│106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機車駕照1張││││洪伯宇│10日17時許│通訊軟體以暱稱「金融│(已發還)││││││救急-免求人」,向告│││││││訴人洪伯宇佯稱需提供│││││││機車駕照始能貸款云云│││││││。│││├─┼────┼─────┼──────────┼───────┼───────┤│三│被害人│106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在網際網│健保卡1張││││溫俊彥│間│路張貼貸款訊息,並向│││││││被害人溫俊彥佯稱需提│││││││供健保卡始能貸款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