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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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整體情節,及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888號被告陳坤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田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區方向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車道由 劉葦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劉葦甯受有右肩及雙膝挫傷併擦傷、左髖部及右手腕挫傷、頸椎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陳坤田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葦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坤田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葦甯於偵訊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
㈣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亞東紀念醫院、元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陳坤田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