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47號上訴人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被上訴人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至101年間,承攬上訴人(原名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臺電南區材料大樓建築工程之不銹鋼鐵捲門工程」、「林口廢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防颱型不銹鋼鐵捲門工程」、「臺北商院平鎮校區興建工程之不銹鋼捲門及防水閘門工程」、「佳林國中新建校舍工程之不銹鋼電動捲門工程」(以下依序簡稱台電工程、林口工程、平鎮工程、佳林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各該工程之承攬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惟上訴人就附表一至四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12萬1,219元(下稱系爭款項),尚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37萬9,487元(即附表一、四之工程款)自103年4月3日起;其餘27
4萬1,732元(即附表二、三之工程款)自106年7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縱有施作附表一工程,亦非依伊之指示而為;附表二項次8至10之門箱,原約定即為0.8mm,被上訴人依約施作,並無變更之情。被上訴人將應施作之橡皮止水,自行變更為項次13至15之障礙感知器,依林口工程承攬合約書之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第13條約定,不得請求該工程款;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施作附表三項次6至15之27座鐵捲門,不能請求該工程款。且伊因此受有支出拆除該鐵捲門費用17萬2,612元、重新施作費用56萬元4,65
3元,合計73萬7,26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該賠償數額與伊應給付之工程款互為抵銷;被上訴人原應施作樑後之鐵捲門,降至樑底施作,門片尺寸變小,兩造未辦理減帳。嗣被上訴人按伊現場監工人員之指示,增做附表四項次9、11至13之前遮板,依佳林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0條約定,不得請求該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依業主選定之顏色,施作項次15之地下室車道鐵捲門,並非因變更而增加費用,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簽立台電工程、林口工程、平鎮工程、佳林工程等承攬合約書,依序於100年12月9日、103年11月25日、105年6月6日、101年6月27經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就平鎮工程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於103年9月26日與訴外人即該工程之業主臺北商業大學調解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工程依實做數量計價;進度計價90%,依進度施工完成計價。驗收尾款10%,於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計價,此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即明(見原審㈠卷第114、136、15
3、171頁)。倘被上訴人依約施作之工程項目,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
(二)台電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萬6,000元。
依被上訴人所提102年5月8日工程單記載:接洽人分別為「黃先生」、「 吳佩文 」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25、27頁)以觀,可知附表一工程之接洽人,均非被上訴人所稱訴外人 蔡慶鐘 。乃其空言謂:係依上訴人員工蔡慶鐘之指示,施作附表一之工程項目云云,已非可採。又該工程單係各由訴外人 郭福誠 、吳佩文簽認(見原審㈡卷第25、27頁);兩造之會勘紀錄所載:吳佩文為業主台電公司之聯絡人(見本院卷第157頁);及被上訴人所稱:郭福誠為台電公司之員工各情(見本院卷第170頁),參互以觀,可見該工程單均非由上訴人簽認,甚為明悉。至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見原審㈠卷第39、41頁),未據上訴人簽認,不能執之為上訴人指示其施作附表一工程項目之依憑,難認兩造就該工程項目有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以之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一之工程款4萬6,000元,即非有據。
(三)林口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9,838元,及106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林口工程於103年11月25日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項次4之尾款8萬0,84
9元各節,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7頁),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尾款。
2、附表二項次8至10之工程款①依被上訴人100年8月2日報價單所載:前遮板及上遮板
(0.5mm)每公尺1,800元;(2mm)每公尺5,000元、門箱每公尺9,200元(見原審㈠卷第143頁);系爭補充條款第2條所載:本工程圖說門箱面板為0.5mm,若需前遮板及上遮板,每公尺為1,800元;若依規範(2mm),前遮板及上遮板,每公尺為5,000元,門箱為每公尺9,20
0元(見原審㈠卷第139頁背面);及兩造訂約時之圖說,即不鏽鋼板電動捲門詳圖(圖號0-A-ZY-831、版次2)之剖面圖載明:門箱兩面0.5mm各情(見本院卷第185、
266頁),綜合以考,可知兩造於簽約時,即約明被上訴人應施作之門箱厚度為0.5mm,並言明倘需另外施作相同厚度之前遮板、上遮板,或不同厚度之前遮板、上遮板、門箱等價格,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施作厚度0.8mm之門箱,至為明確。而該報價單一、5點所載:門箱為0.8mm毛絲面不鏽鋼板之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43頁),既與兩造嗣後合意之補充條款、圖說不同,不能作為兩造約定內容之佐證。以故,上訴人辯稱:兩造訂約時,即約定被上訴人應施作厚度0.8mm之門箱云云,並不可採。
②參諸被上訴人完成項次8至10之門箱厚度為0.8mm,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上訴人提出之竣工圖(圖號0-A-ZY-831、版次3)剖面圖所載:0.8mm以上門箱兩面(見本院卷第187頁),及其所稱:伊與業主協調後同意將箱體之面板、側板、頂蓋板、底板及箱門等鋼板,均採用平均厚度0.8mm不鏽鋼板(見本院卷第181頁之民事準備書㈡狀所示)以察,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指示上訴人施作厚度0.8mm之門箱,可以認定。兩造於訂約時既約明被上訴人應施作之門箱厚度為0.5mm,嗣上訴人指示施作厚度0.8mm之門箱,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項次8至10之工程,屬於變更之工程項目,當屬有據。
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附表二項次8至10之工程,於超出
0.5mm厚度所增加之合理價格,依序為1萬3,828元、7,
590元、5,796元(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㈤之6、7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3、附表二項次13至15之工程款①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為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承
攬「林口電廠綜合廢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協力廠商,上訴人承攬工程之一切工程圖說、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書、契約規定、業主及建築師之指示,被上訴人皆應遵守及依據施工,不得藉此要求加價,系爭補充條款第13條有明文約定(見原審㈠卷第140頁)。由是而論,該條係規範被上訴人依約施作之範圍內,不得藉口要求加價,並非指經上訴人同意追加施作之項目,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甚為明確。
②被上訴人施作附表二項次13至15之障礙感知器,為合約未
約定之施作項目乙節,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6
7至26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為追加之工程項目,應屬有據。觀諸被上訴人製作之施工圖,就⑫電動底座詳圖所載:氣壓式生膠條障礙感知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
219頁),並經上訴人蓋用工地專用章等情以考,堪認上訴人就該部分追加工程之施作,已為同意。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係自行變更施作項目,依系爭補充條款第13條約定,不得要求加價云云,並不足採。
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附表二項次13至15工程項目之合理
價格,依序為2萬8,400元、1萬2,070元、1萬1,305元(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㈤之7、8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職是,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4、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項次4、8至10、13至15之工程款,合計為15萬9,838元(計算式:8084
9+13828+7590+5796+28400+12070+11305=159838)。林口工程於103年11月25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該日之後,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其起訴狀於10
3年4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㈠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之時,尚不得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應自被上訴人於原審
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見原審㈠卷第327頁)之翌日,即同年7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平鎮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3,982元,及106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平鎮工程於105年6月6日經業主臺北商業大學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三項次1至4、16至20之工程款,依序為3萬6,520元、10萬3,912元、6萬9,
125元、11萬6,356元、10萬9,860元、5萬7,042元、
4萬2,000元、18萬元、1萬7,800元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247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應可確定。
2、附表三項次6至15之工程款①審諸平鎮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1條第1項所載:所有本工程
之圖樣、施工說明書等有關附件,均視為本合約書文件之一,被上訴人應完全明暸切實遵照辦理;如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之處或工程進行中有疑問時,依上訴人工程師解釋為準,被上訴人不得異議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53頁背面)以察,可知兩造係約定該合約內容,與圖樣、施工說明書不符時,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要求釋疑,並依上訴人工程師之解釋內容而為施作,甚為明確。
②依該承攬合約書之承攬範圍所載:項次7至16(即SS1、
2、3、5、6、8、9、10、11、12)之不銹鋼鐵捲門(以下合稱系爭鐵捲門)之規格均為1HR(F60A)(見原審㈠卷第158頁背面);及所附圖面⑤之門片詳圖、⑨施工說明2所載:防火捲門性能應符合CNS14803/A3396(建築用防火捲門耐火試驗法)2小時防火時效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65頁背面、第166頁),參互比較,顯見該合約就系爭鐵捲門應具備防火阻熱之規格約定,與圖樣、施工說明書之記載確有不符之處,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要求釋疑,並依上訴人工程師之解釋而為施作。
③參諸被上訴人所稱:合約就系爭鐵捲門雖約定均為1HR(
F60A),但業主找的建築師所畫的圖面是寫2HR(F120B),伊才以該圖面去估價及施作等詞(見本院卷第269頁)以考,可知被上訴人知悉該合約就系爭鐵捲門規格之約定,與圖樣、施工說明書之記載確實有不符之處,其未向上訴人要求釋疑,即逕自施作,應可認定。被上訴人空言謂:上訴人未事先告知該鐵捲門之規格,事後才告知要變更,不可歸責於伊云云,顯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施工尺寸表,經上訴人員工於102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簽名回傳等情(見原審㈡卷第55至73頁),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03頁),固堪認上訴人於送請業主審核未通過前,即有請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之事實。然該施工尺寸表,並無載明欲施作鐵捲門之防火阻熱規格等文義,尚難以該簽名回傳之事實,資為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施作附表三項次6至15之規格2HR(F120B)等27座鐵捲門之佐證。從而,被上訴人施作之27座鐵捲門,未向上訴人要求釋疑,並依上訴人工程師之解釋而為施作,則其施作顯未符合債務本旨,堪予認定。是故,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債之本旨施作該27座鐵捲門,並未施作錯誤云云,要不可採,其據以向上訴人請求附表三項次6至15之工程款,尚屬無據。
3、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施作附表三項次6至15之27座鐵捲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6萬8,633元。
①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前項以外之損害,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施作附表三項次6至15之27座鐵捲門,足認其對上訴人確實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審諸上訴人就平鎮工程曾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經該會作成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所載:申請人(即上訴人,下同)之主張雖非無由,惟上訴人未依契約有關「工程材料資料送審」應經「專案管理單位」審定(複核)及起造人(即業主)核定之程序辦理,即逕行施作,亦應對材料送審程序未完畢乙事負擔部分責任。綜上,有關上訴人請求臺北商業大學給付金額,以564萬6,533元(未稅)計算,臺北商業大學負擔90%,上訴人負擔10%;原安裝及拆除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詞(見原審㈠卷第
249至251頁);及上訴人提出拆除27座鐵捲門之費用明細,共計17萬2,612元各情(見原審㈠卷第169頁)以考,堪認被上訴人施作附表三項次6至15之27座鐵捲門不符合約定之規格,經業主臺北商業大學要求上訴人拆除重作,上訴人除須負擔拆除費用17萬2,612元外,另就其委請他人施作符合規格之鐵捲門部分,自負該工程款之10%,即56萬4,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能向業主為請求。是以,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為施作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73萬7,265元(負擔拆除費用17萬2,612元、未能向業主請求其另行施作鐵捲門之費用56萬4,653元)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而為裁量。參諸上訴人負擔拆除費用、另行施作費用10%之原因,除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施作外,上訴人亦有未依其與業主臺北商業大學之約定,於施作該鐵捲門前,先送請審定之缺失,堪認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爰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二分之一賠償金額,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賠償金額。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6萬8,633元(計算式:7372651/2=368633)。
③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三項次1至4、16至20之工程款,合計為73萬2,615元(計算式:36520+103912+69125+116356+109860+57042+42000+180000+17800=732615)。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之36萬8,633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73萬2,615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6萬3,982元。
4、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3,982元。而平鎮工程於105年6月6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該日之後,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於其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103年4月2日之時,尚不得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應自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同上(三)4所示)之翌日,即同年7月
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佳林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2,487元,及自103年4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佳林工程於101年6月27日,經業主新北市林口區佳林國民中學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四項次
8之尾款20萬6,287元,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
12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尾款,自屬有據。
2、附表四項次9、11至13之工程款①觀諸佳林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0條所載:所有本工程之圖樣
、施工說明書(包括施工中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監工人員之指示等有關附件,均視為本合約書文件之一,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完全明瞭切實遵照辦理,如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之處或工程進行中有疑問時,依上訴人工程師解釋為準,被上訴人不得異議;本合約、圖樣或說明書內未記載而為完成本工程所不可或缺、或為工程慣例上所應為者,被上訴人均須照作,不得藉故要求加價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71頁背面、第172頁)以考,可知該條係規範被上訴人依約施作之範圍內,不得要求加價,並非指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而追加施作之項目,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②上訴人就其現場監工人員指示被上訴人增做項次9、11至
13之前遮板乙節,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該施作項目,為上訴人指示施作之追加工程,當屬有據。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增做之前遮板,依佳林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0條,不得請求該部分款項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雖稱:原本應施作樑後之鐵捲門,降至樑底施作,因門片尺寸變小,未辦理任何減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追加部分之款項云云,惟未據上訴人提出應減少之依據及金額,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附表四項次9、11至13之工程項目
之合理價格,依序為1萬5,600元、9,200元、1萬5,40
0元、3萬6,00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㈤之12、13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3、附表四項次15之工程款依佳林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圖說(圖號A6.01)所載:車道鋼板烤漆電動捲門,烤漆顏色配合車道牆面分割由業主選色(見本院卷第191頁);及該合約之單價分析表所載:
捲門片(鋼琴圖案烤漆)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以考,可知被上訴人應依業主選色之決定,施作該車道捲門鋼琴烤漆之義務,甚為明悉。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原證24文件所載:地下室車道鐵捲門顏色,校長選色決定3個顏色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92頁)觀之,並無業主原選色為灰色,嗣變更為該3個顏色等文義,尚難作為業主確實有多次選色之佐證。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業主一開始表示要選用灰色,後改成3色云云,並不足採。其據以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難認有據。
4、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附表四項次8、9、11至13、之工程款,合計28萬2,487元(計算式:206287+15600+9200+15400+36000=282487)。而佳林工程於101年6月27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6,307元(即林口工程款15萬9,838元、平鎮工程款36萬3,982元、佳林工程款28萬2,487元),及其中28萬2,487元自103年4月3日起;其餘52萬3,820元自106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台電工程)┌──┬──────────┬────────┐│項次│工程項目│工程款│├──┼──────────┼────────┤│13│更換鎖│1萬6,000元│├──┼──────────┼────────┤│15│修理捲門及工資│2萬5,000元│├──┼──────────┼────────┤│16│線路查驗及工資│5,000元│├──┴──────────┼────────┤│合計│4萬6,000元│└─────────────┴────────┘附表二(林口工程)┌──┬────────────┬────────┐│項次│工程項目│工程款│├──┼────────────┼────────┤│4│尾款│8萬0,849元│├──┼────────────┼────────┤│8│RD15.01*1380│1萬3,828元│││(門箱0.5mm改0.8mm)││├──┼────────────┼────────┤│9│RD25.01*1380│7,590元│││(門箱0.5mm改0.8mm)││││││├──┼────────────┼────────┤│10│RD35.01*1380│5,796元│││(門箱0.5mm改0.8mm)││││││├──┼────────────┼────────┤│13│RD1480*1500│2萬8,400元│││障礙感知器*2││├──┼────────────┼────────┤│14│RD2480*1500│1萬2,070元│││障礙感知器*1││├──┼────────────┼────────┤│15、│RD1480*1500│1萬1,305元│││障礙感知器*3││├──┴────────────┼────────┤│合計│15萬9,838元│└───────────────┴────────┘附表三(平鎮工程)┌──┬─────────────┬────────┐│項次│工程項目│工程款│├──┼─────────────┼────────┤│1│SS136520*1│3萬6,520元│├──┼─────────────┼────────┤│2│SS251956*2│10萬3,912元│├──┼─────────────┼────────┤│3│SS369125*1│6萬9,125元│├──┼─────────────┼────────┤│4│SS0000000*1(追加)│11萬6,356元│├──┼─────────────┼────────┤│6│SS136619*4│14萬6,476元│├──┼─────────────┼────────┤│7│SS269359*1│6萬9,359元│├──┼─────────────┼────────┤│8│SS365809*1│6萬5,809元│├──┼─────────────┼────────┤│9│SS568183*9│61萬3,647元│├──┼─────────────┼────────┤│10│SS0000000*1│15萬1,234元│├──┼─────────────┼────────┤│11│SS0000000*3│46萬4,424元│├──┼─────────────┼────────┤│12│SS939922*2│7萬9,844元│├──┼─────────────┼────────┤│13│SS0000000*2│8萬3,360元│├──┼─────────────┼────────┤│14│SS0000000*2│9萬1,766元│├──┼─────────────┼────────┤│15│SS0000000*2│8萬3,360元│├──┼─────────────┼────────┤│16│SD136620*3│10萬9,860元│├──┼─────────────┼────────┤│17│SD157042*1│5萬7,042元│├──┼─────────────┼────────┤│18│SD1.SS1.SD1.SS1.SD1.│4萬2,000元│││SS1.SS1追加前遮板及工資││├──┼─────────────┼────────┤│19│SD5.SS8.SS5.SS5.SS8││││.SS5.SS5.SS5.SS5.SS8│18萬元│││.SS5.SD12.SS10.SS12追加前││││遮板及工資││├──┼─────────────┼────────┤│20│SS5追加前遮板及工資│1萬7,800元│├──┴─────────────┼────────┤│合計│258萬1,894元│└────────────────┴────────┘附表四(佳林工程)┌──┬───────────┬────────┐│項次│工程項目│工程款│├──┼───────────┼────────┤│8│尾款│20萬6,287元│├──┼───────────┼────────┤│9│SD1追加前遮板及工資│1萬5,600元│├──┼───────────┼────────┤│11│SD3追加前遮板及工資│9,200元│├──┼───────────┼────────┤│12│SD4追加前遮板及工資│1萬5,400元│├──┼───────────┼────────┤│13│SD5追加前遮板及工資│3萬6,000元│├──┼───────────┼────────┤│15│SD1101.6.30修改車道│5萬1,000元│├──┴───────────┼────────┤│合計│33萬3,4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