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訴人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弘恩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調偵字第九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1樓○○帆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擔任廠務組長之職務,負責製造、使用及維護與保管公司內部相關機具與物料等工作。嗣○○公司因廠房更換需暫時放置機具及繼續將舊有訂單完成,因而自民國104年6月起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借用由○○○公司向丁○○租用之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廠房,其中北面倉庫1與倉庫2部分使用,己○○因而亦負有管理及保管○○公司所有置放在上開北面倉庫1與倉庫2等處所機具之責(北面倉庫內之夾層及南面倉庫等部分仍由丁○○使用)。己○○本應注意放置在上開北面倉庫1東北面處所之○○公司所有之電焊機之電源線,其表層被覆是否已有劣化或受損之情形,以避免該電源線發生短路,因而引起火災造成危害,且應注意於未使用該電焊機時,應將該電焊機所連接之供電源關閉,以避免該電焊機之電源線之表層被覆,因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而產生劣化發生短路及應避免上開電源線因遭踩踏或重物壓迫致表層被覆受損而發生短路,因而引起火災造成危害,另亦應注意該電源線周遭不應擺放紙箱、捲紙及附著有油漆之空油漆桶等易燃物品,以避免該電源線發生短路,因而引起火災造成危害,而依當時上開北面倉庫1部分仍有足夠之空間可堆放易燃物品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對其維護管理之上開電焊機採取上開防止危害發生之措施,以致上開電焊機之電源線之表層被覆,因而產生劣化或受損之情形,致於民國104年8月7日晚上9時49分許,適有○○公司之外籍勞工 阮德雄 於行經上開電焊機北側附近時,因踩踢到通電中之上開電焊機之電源線,導致該電焊機之電源線因碰觸受力而發生短路,致產生之高溫電氣火花,瞬間即引燃周邊之紙箱、捲紙及附著有油漆之空油漆桶等易燃物品而起火燃燒,以致造成丁○○所有之位於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包括北面倉庫與南面倉庫)及隔鄰之丙○○所有之位於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等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廠房均燒燬,其中阮德雄並因而受有27%之二度燒燙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院德雄 提出告訴)。
二、案經丁○○、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 黃朝龍 、 林銹娟 及甲○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丁○○、黃朝龍、林銹娟及甲○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證人丁○○及甲○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到庭供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已表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黃朝龍及林銹娟二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1頁至第122頁及本院卷第二宗第93頁筆錄),均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丁○○、黃朝龍、林銹娟、阮德雄、丙○○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1頁至第122頁及本院卷第二宗第92頁至第93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丁○○、黃朝龍、林銹娟、阮德雄、丙○○等人於警詢中或消防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2頁至第123頁、第235頁及本院卷第二宗第92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科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在現場看到的起火處係位於北面倉庫1之北面牆壁上之水銀燈附近,而非位於系爭電焊機附近,且系爭電焊機之電源線並未劣化,開關亦在關閉之狀態,另總開關亦有關閉及本件失火之原因,並非電焊機之電源線所造成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系爭電焊機之電源線若係起火點,則該電源線理應均碳化或燒斷,然該電源線均未有碳化現象,且依傷者所述,其受傷倒地之處距離起火點約四至五公尺,另佐以系爭倉庫總電箱之電線碳化嚴重,堪認本件起火點應在被告所述之水銀燈或總電箱附近,而與電焊機無關。又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僅能證明電焊機之電源線有部分因火災受熔斷,而無證據顯示系爭電焊機之電源線,其表層被覆有劣化受損之情形,足見系爭電焊機之電源線,其表層被覆可能產生劣化或有受損之情形,係嘉義縣消防局之臆測;又依鑑定報告第10頁所載,倉庫2之廠房受燒之程度,以愈靠東南側愈嚴重,而倉庫2之東南側則靠近倉庫1之電源箱,足見本件不無可能係電源箱電線走火;又依證人甲○之證述,本件亦有可能係水銀燈所配取之電源短路,因而造成火災等語為被告己○○辯護。茲查: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其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即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1樓○○公司擔任廠務組長之職務,負責製造、使用及維護與保管公司內部相關機具與物料等工作。嗣○○公司因廠房更換需暫時放置機具及繼續將舊有訂單完成,因而自民國104年6月起向○○○公司借用由○○○公司向告訴人丁○○租用之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廠房,其中北面倉庫1與倉庫2部分使用,其因而亦負有管理及保管○○公司所有置放在上開北面倉庫1與倉庫2等處所機具之責暨系爭置放在倉庫1東北面處所之電焊機係屬於○○公司所有而由其保管維護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北面倉庫1、倉庫2廠房之所有人丁○○於消防局人員詢問中證稱「○○○公司之黃朝龍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向我承租該廠房,○○公司有將公司機具、原料物及成品放置在該廠房內,○○公司員工亦在該處上班」等語(見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筆錄)、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黃朝龍於消防局人員詢問中證稱「我於民國96年9月1日起向丁○○承租北面倉庫1、倉庫2使用,而○○公司因跟我是客戶關係,而○○公司因租約到期,而暫時借我的倉庫寄放東西,東北面的東西都是○○公司的,擺放一些有機溶劑」等語(見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筆錄)及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林銹娟於消防局人員詢問中證稱「火災當天有叫己○○帶外勞去倉庫整理」等語(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筆錄)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現場照片五十九張與位置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中華民國105年9月05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055011482號書函與檢送之附件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105年9月06日保費資字第10560294300號函與檢送之附件等書證在卷可稽,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本件受系爭火災波及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分別為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廠房(包括黃朝龍承租之北面倉庫1、倉庫2與丁○○使用之北面倉庫1之夾層、南面倉庫等部分)及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廠房,其中00之00號廠房緊鄰在00之00號廠房西側,另00之00號廠房,自北向南依序為倉庫2、倉庫1、倉庫1夾層與南面倉庫及上開廠房均已燒燬乙節,有嘉義縣消防局檔案編號00000000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十張等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又依火災現場受燒情形,由00之00號辦公室殘留之鐵皮牆壁、屋頂受燒變色,以愈靠東南側愈趨嚴重,該側殘留之鐵皮牆壁,以外側較為嚴重;再由倉庫殘留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以靠東側較為嚴重,該側與00之00號間之磚造圍牆殘骸,留下由東(00之00號)往西(00之00號)方向之燻燒痕跡,因此研判火流來自00之00號方向。另勘查00之00號南面之廠房及北面倉庫1夾層之受燒情形,由南面之廠房殘留之鐵製集塵櫃受燒變色,以愈靠北面倉庫1愈趨嚴重,且該倉庫1鐵皮牆壁受燒變色,以內側較為嚴重;再由該倉庫1夾層物品、木質牆壁、鐵皮屋頂受燒燬,其殘留之鐵橫樑、樓梯受燒變色,以下側(黃朝龍承租之廠房)較為嚴重,因此研判火流來自00之00號黃朝龍承租之北面倉庫1及倉庫2等廠房方向。綜合上述,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應為00之00號黃朝龍承租之廠房即北面廠房倉庫1及倉庫2。又依上開倉庫2受燒情形,發現物品、門窗受燒燬,鐵皮牆壁、屋頂受燒變色,以愈靠東南側愈趨嚴重,該側鐵門及鐵皮牆壁殘骸,以外側受燒變色較為嚴重,因此研判火流係來自倉庫1方向等情,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十張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本件起火處應在47之16號北面廠房倉庫1之位置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究係在47之16號北面廠房「倉庫1」之何處及起火之原因為何?
3、經查:系爭00之00號北面廠房「倉庫1」之受燒情形,經勘查結果,發現物具、門窗及鐵皮牆壁、屋頂受燒燬,且殘留之鐵工具車、手推車受燒變色,以愈靠東北面愈趨嚴重,該面殘留之鐵架受燒部分彎曲,以靠西北側較為嚴重,且其上面木板堆殘骸,留下由西下方(空油漆桶堆1)往東上方方向之受燒變色(失)痕跡;又該空油漆桶堆1及附近之帶鐵膠條、捲紙堆、電焊機等殘骸,留下由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往該些殘骸方向之受燒變色(失)痕跡。另依現場員工即被告己○○所述「 越勞 阮德雄進入倉庫1內後,不久我突然聽到他叫一聲,就看到他在倉庫1東北面電焊機北側位置身上著火」等語研判,火流應係來自倉庫1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方向。另經逐層清理倉庫1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最上層依序為鐵支架、噴漆罐、電焊機電源線等殘骸及炭化物,次層為PU膠及其紙箱等殘骸,最下層為耐火泡棉殘骸。清理後,發現水泥地面受燻燒,復舊後,發現該處殘留之電焊機電源線受熔斷、PU膠(紙箱裝)及耐火泡棉大部分受燒失;比對火流延燒路徑,發現倉庫1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最先起火燃燒。經綜合研判結果,起火處應為倉庫1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該處最先起火燃燒後,火流再依燃燒之特性向上並往四周擴大延燒,導致該三間廠房受燒損乙節,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十張等在卷可稽,另鑑定人兼證人甲○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被告有指出他發現越南人阮德雄身上著火所站位置」、「被告指出外勞站立的位置應該是在鑑定書照片49電線斷裂處左右50公分內,照片49左方就是角鐵,電線是半圓弧形,而被告指出的位置應該是在這裡」、「我們是依照現場燃燒後的狀況以及火苗分析研判,就不會再進行其他起火處的調查。我們沒有排除不排除的問題,就依照現場燃燒的情形,起火處的研判,我們這一件在現場有看過,依照上方的研判,這一件只有火災調查鑑定書所認定的起火點」、「本件我們依照現場相關跡證做研判,研判起火處就是鑑定書所示,所以說當事人陳述水銀燈是起火點,但是依照現場跡證研判水銀燈並非本件起火處」、「阮德雄站的位置就是被告指出的,被告是說在電焊機北面附近位置,就是警卷第67頁標示紙捲堆、PU膠裝、油漆桶堆三塊的交接點,畫壹個直徑兩公尺的圓圈」、「這一件以水銀燈、電焊機的位置,周遭的可燃物會呈現受燒變色或是碳化情形會不同,如果本件以電焊機北側為起火處,依照片48,起火燃燒的話火會向四周延燒,受延燒的面會比較嚴重,紙捲靠電焊機的方向受燒較多,背面就比前面還要輕微。如果以水銀燈起火點,火會往下燒,紙捲應該是會遠離電焊機的那一面燒比較嚴重,所以本件是以電焊機為起火點」、「如果阮德雄當時站在起火點距離四、五公尺的地方,而電焊機發生短路的瞬間應該不可能會造成他受傷。因為電焊機發生短路的位置會瞬間起火燃燒,如果距離四、五公尺的話,燃燒的火焰應該無法造成他受傷」(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39頁至第151頁筆錄)、「己○○有敘述外勞倒下去的位置。依己○○當下看到阮德雄受傷、身上著火,阮德雄的位置就是在起火處的範圍內」、「(問:你怎麼判斷起火處在哪?)答:我們現場鑑識、鑑定,再研判,依據整個現場跡證研判,還有問他受傷外勞的地方在哪裡,研判後就是起火處那邊。故先後次序,我們當然是先問阮德雄在哪裡受傷,全部鑑定的結果,他受傷的位置就是在起火處那裡」、「己○○所指阮德雄受傷的位置應該是在電焊機的北面,在PU膠箱裝、紙捲堆附近的位置」、「(問:本案的起火處認為在倉庫1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答:是」(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1頁至第28頁筆錄)等語,此外參酌:㈠被告於消防局人員詢問及警詢時亦供稱「我和一名越勞還在倉庫1內整理東西,隨後我叫越勞阮德雄也進來倉庫1內要整理東西;當越勞阮德雄進入倉庫1內後,不久我突然聽到他叫一聲,就看到他在倉庫1東北面電焊機北側位置身上著火,我就趕過去滅火」、「發生火災當時我和公司10多名外勞在搬東西及整理東西,過不久我叫越勞阮德雄進倉庫關門窗防颱,不久越勞阮德雄突然大叫一聲,我就看見越勞阮德雄身上著火及地上著火,我趕快去救人及滅火」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及第53頁筆錄),並有被告於火災現場指認阮德雄身上著火時站立在電焊機北側位置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附於鑑定書第72頁所附照片59),足見證人甲○供稱被告有指出證人阮德雄站立之位置在電焊機北側等語,應非無據。㈡證人阮德雄於警詢中亦供稱「發生火災時,我本身左腳及右手遭燒傷」等語(見警卷第19頁筆錄),另證人阮德雄確受有27%之二度燒燙傷之傷害乙節,亦有嘉義縣救護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鑑定書第73頁),足見證人甲○供稱阮德雄受傷站立之位置即系爭電焊北側附近應係起火點等語,亦非無據。㈢本件消防局調查鑑定書研判之起火處等內容並無疑義乙節,亦有內政部消防署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消署調字第1060900039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43頁至第44頁)。--等情,足證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應係在47之16號北面廠房「倉庫1」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之事實,應堪認定。
4、次查:本件依被告己○○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所稱「火災當日我約早上八時多載送公司越勞一起到00之00號北面之倉庫1整理東西,並上班至晚上約九時多結束,期間我和該些越籍外勞在倉庫1內工作及火災發生前越勞阮德雄進入倉庫1時都沒有抽菸,也沒有發現有可疑人員進入」等語及勘查現場,未發現有遭人侵入破壞之痕跡,且清理起火處時,未發現有香菸及菸蒂等抽菸之相關跡證殘骸,因此應可排除人為縱火及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又經逐層清理起火處(倉庫1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時,發現有PU膠(紙箱裝)堆、捲紙堆、空油漆桶堆、耐火泡棉及電焊機電源線等殘骸,經檢視該電焊機電源線殘骸,發現其係沿地面往東北側鐵皮牆壁方向配置接續配電線路電源;再會同關係人採樣封緘證物1,該證物即位於倉庫1東北面電焊機北側位置之電焊機電源線段殘骸,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認證物1之花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該電焊機電源線係為通電狀態。另被告己○○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亦供稱「倉庫1東北面放置之電焊機約一個月前搬過去47之16號倉庫1,我到00之00號倉庫1上班工作時,有時我會使用該電焊機做CO
2焊接,該電焊機電源線由何處配接電源我不清楚。越勞阮德雄進入倉庫1內後,不久我突然聽到他叫一聲,就看到他在倉庫1東北面電焊機北側位置身上著火」等語,且經檢視阮德雄之手腳,其手腳受有灼傷之傷害,其中以左小腳較為嚴重。再依該電焊機電源線係沿地面配置,周邊又堆放有紙箱(裝PU膠)、紙捲及空油漆桶堆,且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其表層被覆可能產生劣化或有受損情形,因此研判應係越勞阮德雄行走到起火處時,踩(踢)到沿該處配置之通電中之電焊機電源線,導致該電源線因碰觸受力而發生短路,其產生之高溫電氣火花瞬間引燃周邊之紙箱(裝PU膠)、紙捲及空油漆桶附著之油漆(含樹脂、顏料及甲苯類溶劑成分)可(易)燃物而起火燃燒。綜合判斷結果,本件起火原因經排除人為縱火及菸蒂等因素引起火災後,其起火原因應以電焊機電源線短路(電氣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乙節,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十張等在卷可稽,另鑑定人兼證人甲○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問:以本件來說,電焊機的電源線長期插電未拔,對於短路有無影響,又影響多大?)答:有影響,因為長期通電的狀態,電源線會保持電流而產生溫度,會逐漸導致絕緣被覆劣化受損。至於影響有多大多快就要看絕緣被覆好壞」(見偵卷第22頁筆錄)、「本件電焊機電源線有熔痕,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後是通電痕,以金相分析來看是有柱狀體,所以是通電的燒熔痕,並非外部受火燒所產生的」、「(問:本件電焊機電線短路燒熔的原因有可能是哪些?)答:原因依照鑑定書第四頁分析研判,電焊機電源線是沿著地面配置,周遭放可燃物,又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所以表面可能產生劣化受損之情形,放在地面上面擺放東西會有摩擦受損的情形,又訪查被告,被告說外勞走到的時候叫一聲身上著火。鑑定書照片72,我們有到嘉義基督教醫院訪查阮德雄,他確實有受傷,綜合研判下,可能是阮德雄走到起火處的時候,應該是踩到電源線,有可能震動撞擊受力而發生短路這樣」、「(問:本件電焊機電線短路燒熔的原因是否有可能並非阮德雄踩到或是踢到電線而是原本因為上開電線已經長期通電使用或是上面有壓其他物品而產生的偶然情形?)答:是,有可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9頁至第150頁筆錄)、「問:起火的原因以電焊機電源線短路(電氣設備)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答:是」、「(問:鑑定報告提到有可能是電焊機的電線劣化、外勞踢到、短路?)答:是」、「我們鑑定書就有提到,電焊機的電線是沿地面配置,週邊有堆放紙箱、空油漆桶,再依照己○○所說電焊機使用後,只是在電焊機機體開關關閉,電源線是保持通電狀態,現場發現,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後,鑑定結果是通電痕,所以己○○說工作電焊機約一個多月前就搬過去使用,所以在長時間通電狀態,電線沿著地面配置,被覆可能會產生劣化、受損的情形」、「電焊機機體的開關不管是開或關的狀態,都不會影響到電源線的短路情形」、「(問:你是認為電焊機的電源線被踩到造成短路?)答:是」、「(問:既然是造成短路的話,那應該就是被覆絕緣劣化了?)答:劣化受損」(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2頁至第27頁筆錄)等語,此外參酌:㈠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問:電焊機搬入該倉庫何人曾使用?)答:只有我曾使用一至二次,車廂有修補時我曾使用」、「(問:你如果使用完電焊機,如何切斷電源?)答:我就把電焊機上的電源開關關畢,但是電源仍插在插座上」等語(見警卷第15頁筆錄),足見證人兼鑑定人甲○供稱火災發生時系爭電焊機之電源線係在通電狀態中等語,應非無據,被告嗣後辯稱系爭電焊機之電源線之總開關有關閉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㈡現場發現之系爭電焊機電源線,其上之熔痕,經鑑定結果,該熔痕之巨觀及微觀特徵均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乙節,有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附於鑑定書第32頁至第36頁),足見火災發生時系爭電焊機之電源線係在通電狀態中,且發生短路之事實,應堪認定。㈢證人阮德雄於警詢中亦供稱「我進入後有聽到一聲『咯』,就發生火災了」等語(見警卷第18頁筆錄),另被告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亦供稱「當越勞阮德雄進入倉庫1內後,不久我突然聽到他叫一聲,就看到他在倉庫1東北面電焊機北側位置身上著火,我就趕過去滅火」等語(見警卷第53頁筆錄),足見證人甲○供稱系爭電焊機之電源線,因表層被覆劣化、受損,致遭證人阮德雄踩踢而發生短路因而引起火災等語,應非無據。㈣本件消防局調查鑑定書研判之起火原因等內容並無疑義乙節,亦有內政部消防署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消署調字第1060900039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43頁至第44頁)。㈤本件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系爭電焊機電源線之位置為原先擺放之型態及形狀,未經人工再移置,檢視該位置為人員行經動線,電源線置於地面受一段時間之踩踏,如有劣化或受損係屬正常之推測」、「電源線不應受重物壓迫,係因長期下來有造成電源線劣化及絕緣被覆受損之情形」等語乙節,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及檢送之鑑定書一份等在卷可稽(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191頁,鑑定書外放),足見系爭電焊機之電源線,其絕緣被覆有可能係因劣化或受損,因而造成短路之事實,亦堪認定。--等情,足證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係位於00之00號北面廠房「倉庫1」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之電焊機之電源線,其表層被覆,因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而產生劣化,或因該電源線係沿地面配置而遭踩踏或重物壓迫致表層被覆受損,且該電源線周邊又堆放有易燃物,以致外籍勞工阮德雄於行經上開電焊機北側附近時,因踩踢到通電中之上開電焊機之電源線,導致該電焊機之電源線因碰觸受力而發生短路,致產生之高溫電氣火花,瞬間即引燃周邊之紙箱、捲紙及附著有油漆之空油漆桶等易燃物品因而起火燃燒等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僅能證明電焊機之電源線有部分因火災受熔斷,但無證據顯示系爭電焊機之電源線,其表層被覆有劣化受損之情形,足見系爭電焊機之電源線,其表層被覆可能產生劣化或有受損之情形,係嘉義縣消防局之臆測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雖被告辯稱伊在現場看到之起火點係位於北面倉庫1之北面牆壁上之水銀燈附近,而非位於系爭電焊機附近,且系爭電焊機之電源線並未劣化,開關亦在關閉之狀態,另總開關亦有關閉及本件失火之原因,並非電焊機之電源線所造成等語。惟查: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47之16號北面廠房「倉庫1」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及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系爭電焊機之電源線,其表層被覆已劣化或受損,且於火災發生時係處於通電狀態,因而發生短路而起火燃燒乙節,均已如前述;且本件研判火災初期之著火位置若位於鐵皮屋牆壁水銀燈附近,其燃燒位置即為該處往上之高度,此未符火災現場之殘留物品之受燒痕跡,而依現場受燒痕跡研判擴大燃燒之火流,起火處應位於二位目擊者之間,並以靠近阮德雄與電焊機間附近,始符合火災現場火流痕跡等情,亦有內政部消防署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消署調字第1060900039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43頁至第44頁)。另證人甲○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本件我們依照現場相關跡證做研判,研判起火處就是鑑定書所示,所以說當事人陳述水銀燈是起火點,但是依照現場跡證研判水銀燈並非本件起火處」、「這一件以水銀燈、電焊機的位置,周遭的可燃物會呈現受燒變色,或是碳化情形會不同,如果本件以電焊機北側為起火處,依照片48,起火燃燒的話火會向四周延燒,受延燒的面會比較嚴重,紙捲靠電焊機的方向受燒較多,背面就比前面還要輕微。如果以水銀燈為起火點,火會往下燒,紙捲應該是會遠離電焊機的那一面燒比較嚴重,所以本件是以電焊機為起火點」、「被告所稱的水銀燈有受燒彎曲,但跟水銀燈電線沒有關係,是水銀燈材質的關係」等語,是被告辯稱上開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6、被告雖又辯稱「證人阮德雄於警詢中業已證稱『發生火災當時,證人阮德雄在倉庫左邊離起火點約四至五公尺』等語,顯見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北面牆壁上」等語。惟查: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電焊機北側附近乙節,已如前述,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證人阮德雄倒下之點,離電焊機電線燒熔之位置大約有一步之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33頁至第334頁筆錄),再佐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依照阮德雄的說法,如果他當時在距離起火點四至五公尺處,電焊機電線發生短路的瞬間應該不可能造成他受傷。因為發生短路的位置會瞬間起火燃燒,如果距離四至五公尺的話,燃燒的火焰應該無法造成他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5頁及第150頁筆錄),堪認證人阮德雄上開供述應與事實不符,其上開供述應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7、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我們消防局及現場鑑定人員到場時候都沒有破壞現場的原樣」、「去進行火災鑑定時,因為要瞭解火流的狀況以及造成火災的原因,我們會在不破壞現場的情形,而一層層將跡證清理,逐層拍照,我們逐層清理之後,最後是發現耐火泡棉殘骸,我們逐層清理拍照之後,會再把現場的情形復舊,重建現場的狀況。鑑定書其中照片49就是原先看到電線所擺放的型態及形狀,並沒有額外人工再行拉動的情形」、「(問:所以就是說鑑定書70頁編號55之相片,是你們依照67頁照片49拍攝的位置重建現場時所擺放的嗎?)答:是。但無法非常精準,稍微會有點誤差,可能上下左右距離約差五公分左右」、「(問:依照照片49整條電線是否有碳化的情況?)答:就電焊機電源線,勘驗鑑定的時候,電源線殘骸已呈現外表被覆的PVC材質燒失,只有剩下裡面的金屬線。現場也有看到裡面金屬線變色的情況,這是因為燃燒後呈現的型態就是如此」、「(問:照片49、55,該電線呈現似乎並非只有單純的金屬線,金屬線外面好像還有包覆其他的物體,跟你所述燒失的情況不同?)答:現場勘查的時候,發現電源線就是被覆已經被燒失了,當時PU受燒的碳化物或是其他物品燒落的碳化物都有可能會覆蓋在金屬線上」、「(問:你剛所指燒落的碳化物指的是?)答:依照現場勘查,該電線附近有裝有PU膠之紙箱,所以覆蓋在金屬上的碳化物有可能是此類物品造成的,但是電線遭火燒時候,附近究竟有何物品要問被告或是現場的人才知道。因為我們在電源線旁邊看到的就是PU膠或是碳化物」、「我們現場勘查該電線確實的被覆已經燒失,但至於殘留上方之碳化物是否為原來PU被覆燒失所剩餘的,這部分無從知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39頁至第141頁筆錄),是被告辯稱現場勘驗時,有將電焊機之電源線拉直移動,現場似有遭變動之情及系爭電焊機之電線外觀及外皮完整,並無碳化之情形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8、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曾前往○○公司檢修電焊機,檢查結果電源線正常,表皮沒有劣化之情形。檢查地點是在該公司之發泡區,發泡區只有一台電焊機」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08頁至第418頁筆錄),並提出證明書一紙為證(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299頁)。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公司大約有十幾台同樣類型之電焊機,伊無法提供某一台電焊機歷年來之維修紀錄。火災現場燒燬之電焊機是不是伊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維修之電焊機,伊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15頁至第418頁筆錄),足見證人乙○○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往○○公司檢修之電焊機是否確係本件火災現場所燒燬之電焊機,顯非無疑,堪認證人乙○○之供述及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均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南面廠房所使用之電係自北面廠房處牽來的,南面廠房也有設電箱,伊分擔的電費有幾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1頁至第35頁筆錄),惟查:證人丁○○上開供述,經核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亦併予敘明。另被告雖辯稱依鑑定報告第10頁所載,倉庫2之廠房受燒之程度,以愈靠東南側愈嚴重,而倉庫2之東南側則靠近倉庫1之電源箱,足見本件火災不無可能係因電源箱電線走火所引起等語,惟證人兼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判斷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並不是以燒燬狀況是否嚴重做為研判之標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4頁筆錄),足見被告以上開理由辯稱本件起火原因不無可能係因電源箱電線走火所引起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亦併予敘明。
9、按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對其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即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1樓○○公司擔任廠務組長之職務,負責製造、使用及維護與保管公司內部相關機具與物料等工作乙節,於迭次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林銹娟於偵訊時證稱「電焊機平時由己○○保管使用,因為己○○是公司之廠務組長,負責製造及管理公司的相關機具物料,一0四年六月間也是由己○○負責將公司的相關機具物料搬到現場倉庫」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6頁筆錄),是被告基於勞雇關係,自應注意並確保其維護與保管之公司所有之機具即系爭電焊機之電源線不會因短路而引起火災,以致造成財產損失。另電器用品若長期使用或通電,會造成電線表層被覆劣化或受損,因而造成短路而引起火災等情,亦為一般人所能注意,被告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對其維護與保管之公司所有之系爭電焊機之電源線,自應注意其表層被覆是否已有劣化或受損之情形,以避免該電源線發生短路,因而引起火災,並造成危害,且應注意於未使用該電焊機時,應將該電焊機所連接之供電源關閉,以避免該電焊機之電源線之表層被覆,因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而產生劣化發生短路及應避免上開電源線因遭踩踏或重物壓迫致表層被覆受損而發生短路,因而引起火災,並造成危害,另亦應注意該電源線周遭不應擺放紙箱、捲紙及附著有油漆之空油漆桶等易燃物品,以避免該電源線發生短路,因而引起火災,並造成危害,而依當時上開北面倉庫1部分仍有足夠之空間可堆放易燃物品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對其維護管理之上開電焊機之電源線採取上開防止危害發生之措施,以致上開電焊機之電源線之表層被覆,因而產生劣化或受損之情形,致勞工即證人阮德雄於行經上開電焊機北側附近時,因踩踢到通電中之上開電焊機之電源線,導致該電焊機之電源線因碰觸受力而發生短路,致產生之高溫電氣火花,瞬間即引燃周邊之紙箱、捲紙及附著有油漆之空油漆桶等易燃物品而起火燃燒,以致造成事實欄所載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廠房均燒燬之結果,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且其過失之行為與造成系爭建築物即廠房均燒燬之結果,其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
10、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次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上述數個建築物及財物,仍祇成立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三名未成年之子女,現仍服務於○○公司,其並無同類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被燒燬廠房之所有人均不相識,其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其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稍嫌過重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二萬一千元,與父母親、祖母,弟弟、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良好,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所受損失非小,被告所犯本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已屬中度以上之刑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犯罪後之態度不良,原審量處之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應屬過輕等語,應屬無據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已無傳喚證人 丁日香 及履勘火災現場之必要,爰未傳喚證人丁日香及履勘火災現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喬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