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博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博源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緣呂博源、 葉欲鈿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均與 陳禹彥 間有債務糾紛,葉欲鈿邀約其兄 葉欲暉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友人 莊祿全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友人 湛勇誌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為其向陳禹彥追討債務,湛勇誌再邀約友人呂博源、友人 翁豪廷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同向陳禹彥討債,葉欲鈿、葉欲暉、莊祿全、湛勇誌、呂博源、翁豪廷等6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2段493巷5弄口(下稱第一現場)會合,待陳禹彥出現,於其6人向陳禹彥討債過程中,推由翁豪廷、湛勇誌各持鋁棒敲打陳禹彥戴安全帽之頭部,莊祿全則朝陳禹彥臉部揮拳,其6人為免驚動該處居民,由現場不詳之人對陳禹彥恫稱:「先帶走再說!」、「帶到山上去!」等語,遂違反陳禹彥意願,由葉欲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陳禹彥載往桃園市中壢區殯葬服務中心附近某空地(下稱第二現場),莊祿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湛勇誌,呂博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翁豪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乘4車相偕前往該空地,再由現場不詳之人毆打陳禹彥,後由呂博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禹彥,並依湛勇誌指引,將陳禹彥載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附近某處,其後莊祿全、湛勇誌等人將陳禹彥帶往不知情 詹子威 承租之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套房(下稱第三現場),呂博源亦隨之同往,莊祿全因討債不順,一時心生不滿,又以其右腳踢向陳禹彥左側頭部,致陳禹彥頭部碰撞牆壁流血,經聯繫救護車輛前來上開套房樓下,始放行陳禹彥下樓就醫。嗣因陳禹彥報警處理,經警查知呂博源、葉欲鈿、莊祿全、翁豪廷、葉欲暉、湛勇誌6人係以上揭方式剝奪陳禹彥行動自由等情。
二、案經陳禹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呂博源及葉欲鈿、莊祿全、翁豪廷、葉欲暉、湛勇誌等6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將被告呂博源、葉欲鈿、莊祿全、翁豪廷、葉欲暉、湛勇誌判刑在案。被告呂博源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葉欲鈿、莊祿全、翁豪廷、葉欲暉、湛勇誌均未上訴,檢察官就被告呂博源、葉欲鈿、莊祿全、翁豪廷、葉欲暉、湛勇誌亦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呂博源部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禹彥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呂博源於原審審理中,亦爭執證人陳禹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證人陳禹彥經原審於審理中依法傳喚未到,且於106年1月25日起即陸續經臺灣基隆、新北、桃園地方檢察署及原審通緝迄今,有被告本院通緝記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是證人陳禹彥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被告呂博源於本院審理時稱陳禹彥現通緝中,並未聲請傳喚其到庭做證,又證人陳禹彥於接受警詢之時間,既與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理當更屬清晰,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其於接受警詢之際有何遭受外力干擾情事,堪認證人陳禹彥於警詢所為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相符,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呂博源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博源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從小就認識陳禹彥,他欠伊10萬元,伊不認識葉欲鈿他們,伊只認識湛勇誌,是湛勇誌打電話給伊,說陳禹彥在八德,問伊陳禹彥欠的錢要不要討,伊要向陳禹彥討10萬元,才跟著去,伊有到第一現場(桃園市○○區○○路2段493巷5弄口),後來的殯葬服務區附近空地,再到成功路套房,只是因為伊沒有問到陳禹彥要如何償還欠伊的10萬元,才跟著去,但伊沒有參與,也沒有打他,因為陳禹彥媽媽跟伊媽媽都認識,伊打陳禹彥也沒用,伊要的只是陳禹彥還錢,之後伊載陳禹彥到套房,因為大家都要離開了,每個人都拿不到錢,伊剛好要回去桃園,順路經過載陳禹彥,伊當時問湛勇誌,他們說他們要下車,伊就把陳禹彥放下來,就離開回家,洵無剝奪陳禹彥行動自由犯行。」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陳禹彥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
1.證人即告訴人陳禹彥於警詢時證稱:「因積欠 黃柏翰 債務而將 郭鳳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借給其使用。當天深夜我主動前往黃柏翰住處找其聊天,接著就騎著上開機車載著他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案發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檳榔攤買檳榔聊天,當時我想將機車騎走,黃柏翰便以我積欠他債務為由拒絕我將機車騎走,並限制我行動不讓我離去。我見情況不對便徒步走進旁邊的巷子(介壽二段493巷),黃柏翰打電話叫我走出來,當我往巷外走時即見黃柏翰帶著一群黑衣人約7至8人衝進巷內毆打我,打完之後再將我強押上車,將我帶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壢殯儀館附近巷子繼續毆打,搜到我身上現金新台幣400元後,再將我載至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國小附近一間房子裡面限制行動,還打電話給我的家人,要家人拿錢來放人,之後他們又再毆打我,接著他們感覺我傷勢嚴重便幫我叫救護車,還要我走出去搭救護車去醫院,他們那一群人在我上救護車前就已經逃逸。遭強押到中壢時,黃柏翰沒有在場。黃柏翰他們一群人有三人拿著鋁棒,其他人拿著一些雜七雜八的器具(掃把及安全帽),並沒有對我動手脅迫,但是他們其中有人說:『先帶走再說』,還有人說:『帶到山上』,並對我大喊,叫我上車,因此我逼不得已只好上他們的車被載走。」等語(見偵卷一第151至155頁)。
2.告訴人陳禹彥在桃園市○○區○○路2段493巷5弄口被毆打、押走部分:
⑴證人黃柏翰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陳禹彥於105年2月7
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493巷5弄口被傷害、被押走,因為陳禹彥欠伊錢,一開始是我、 李純凱 和陳禹彥在該處談如何還錢,後來另一派人馬也到該處,陳禹彥也有欠他們錢,另一派的人就開始打陳禹彥,我這邊的人沒有打陳禹彥,有人徒手、有人持棍子,陳禹彥開始被打時,我就先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二第13頁背面)。
⑵莊祿全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桃園市○○區○○路2段49
3巷5弄口,有揮拳打陳禹彥臉部,在套房有用腳踢陳禹彥的頭,陳禹彥的頭就撞到牆壁流血,然後我幫陳禹彥叫救護車。」等語,翁豪廷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桃園市○○區○○路2段493巷5弄口,有拿球棒打陳禹彥安全帽。」等語,且被告湛勇誌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在桃園市○○區○○路2段493巷5弄口,有拿木棍打陳禹彥,我有進入到套房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至116、119頁)。
⑶比對證人陳禹彥、證人黃柏翰之證言,與莊祿全、翁豪廷、
湛勇誌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案發當日桃園市○○區○○路2段493巷5弄口監視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93頁),翁豪廷、湛勇誌於原審上開供述內容相符,足認陳禹彥在桃園市○○區○○路2段493巷5弄口確有遭6人以上成年男子圍堵,並經莊祿全、翁豪廷、湛勇誌持棍、徒手揮拳及腳踹等方式毆打無訛。
3.告訴人陳禹彥續遭押至桃園市中壢區殯葬服務中心附近某空地、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套房,並遭毆打部分:
⑴被告呂博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從殯葬服務區附近的空地
駕車帶陳禹彥離開時,我是跟著他們車子走,因為大家都要離開了,陳禹彥在我車上。我快到內壢的時候,他們在那個巷口停下來。那時有好幾台車,我跟車但忘紀是跟誰的車,他停在那裡後,我就問說不是要放陳禹彥下車嗎,到成功路的巷口後,大家都停下來了,我當時問湛勇誌,他們說他們要下車,我說你們下車我要回去了,我就把陳禹彥放下來我就離開回家了。過程中沒有跟陳禹彥討論到自己債務的部分。那也是他自己要跟他們走的。我只有問他說你不是跟他們去,陳禹彥都不講話,默默的,然後我門已經打開,我跟他說你要下車趕快下車,我要回家了,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⑵葉欲暉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現場只認識葉欲鈿,葉欲鈿所
上的車輛駕駛是我,在上開巷口看到有人動手打陳禹彥,當時陳禹彥坐在車後座,後座只有我一人,問陳禹彥是否要把他載回家,陳禹彥也說不要,一開始沒有方向,有問要不要載陳禹彥回家,陳禹彥家裡人都不接或是掛電話,我想說我住中壢,就開回我家的方向,培英路路口是有人打給葉欲鈿,不清楚這個地點是誰決定的,葉欲鈿跟我講,我就開到那邊,把陳禹彥放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117、120頁背面)。
⑶證人即第三現場桃園市○○區○○路○○巷○○弄○○號○號套房
承租人詹子威於警詢、偵查時證稱:「『 小蔡 』(經指認為莊祿全)半夜以微信傳訊息說要帶吃的給我,約半小時左右『小蔡』打電話說已在樓下,我下樓開門,『小蔡』跟我說有帶2個朋友來,我就帶他們進來房內,我就開始吃東西,後來就睡著了。我聽到有人跌倒在地的聲音及『小蔡』罵:『幹你娘』,我就問『小蔡』怎麼了,『小蔡』就說帶來的人欠他錢且騙東騙西,被打的人就說頭很痛,我有跟『小蔡』說要不要叫救護車,『小蔡』說不用,被打的人就說頭很痛想睡覺要暈倒了,『小蔡』就說幫他叫救護車,所以我就撥打電話119,我扶著被打的人陳禹彥下樓,『小蔡』及湛勇誌也跟著下樓,陳禹彥走出門後,『小蔡』及湛勇誌就上樓,『小蔡』收好帶來的筆電就跟湛勇誌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127頁背面、128、199頁背面),衡諸證人詹子威與被告呂博源及莊祿全等6人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其等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
⑷由被告呂博源、葉欲暉之供述可知,告訴人陳禹彥係由被告
葉欲暉駕車自桃園市○○區○○路2段493巷5弄口載往桃園市中壢區殯葬服務中心附近某空地,再由被告呂博源駕車載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號套房,參諸告訴人陳禹彥在第一現場即桃園市○○區○○路2段493巷5弄口遭6人以上成年男子圍堵,並經被告莊祿全、翁豪廷、湛勇誌持棍、徒手揮拳及腳踹等方式毆打,豈會自願與被告呂博源、葉欲暉等人同往第二現場桃園市中壢區殯葬服務中心附近某空地、第三現場桃園市○○區○○路○○巷○○弄○○號○號套房?證人詹子威亦證稱告訴人陳禹彥其承租之套房內遭毆打後送醫情形,可見被告呂博源等人係違背告訴人陳禹彥之意願,強行將其自第一現場押往第二現場、第三現場,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告訴人陳禹彥係遭莊祿全、湛勇誌自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附近某處下車後,即強行押往詹子威承租之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套房內,而接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遭毆打等情,確屬事實,足認被告呂博源與葉欲鈿、莊祿全、翁豪廷、葉欲暉、湛勇誌即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陳禹彥行動自由。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呂博源與葉欲鈿、莊祿全、翁豪廷、葉欲暉、湛勇
誌等人就剝奪告訴人陳禹彥行動自由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呂博源於偵查時供稱:「因陳禹彥欠我錢,湛勇誌打電話給我說陳禹彥○○○區○○路○段○○○巷○弄口,所以我開車到該處。我到場時起碼有其他共10人在場。我一到場,陳禹彥還沒出現,大家都在現場等,但我肚子痛就先去上廁所,等我回到現場,就看到陳禹彥上了AGU-7202號車。當時湛勇誌在場,押陳禹彥上車的人我不認識。後來我有到中壢殯儀館附近。一開始○○○區○○路○段○○○巷○弄口,先在八德區某路邊停車場,再去中壢殯儀館,再去內壢國小。我只將湛勇誌、陳禹彥載到內壢國小附近的巷口,之後去哪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196頁),核與湛勇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邀呂博源、翁豪廷一起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8頁)。
2.莊祿全、湛勇誌於原審審理時均稱與陳禹彥無任何債務糾紛或仇怨,因葉欲鈿找才參與,而莊祿全又稱:「從桃園市○○區○○路2段493巷5弄口到殯葬服務區附近空地,到空地沒多久,就回家拜天公,是湛勇誌通知我,又再去套房。」等語,湛勇誌亦稱「從桃園市○○區○○路2段493巷5弄口到殯葬服務區附近空地,之後到套房,全程都有參與。」,而翁豪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湛勇誌要我去桃園市○○區○○路2段493巷5弄口,我也有到殯葬服務區附近空地,套房是後面才去進去5分鐘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116頁)。依莊祿全、湛勇誌、翁豪廷於原審之供述可知,其等與陳禹彥間並無舊怨仇隙,竟於本案桃園市○○區○○路2段493巷5弄口、殯葬服務區附近空地及套房均有在場,足見莊祿全、湛勇誌、翁豪廷非但有剝奪陳禹彥之行動自由,更係受葉欲鈿指示,莊祿全、湛勇誌、翁豪廷與葉欲鈿等人存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再衡 以葉欲暉係葉欲鈿胞兄,且駕駛車輛載葉欲鈿前往本案桃園市○○區○○路2段493巷5弄口,並有親眼目睹陳禹彥遭人毆打,然將陳禹彥載往他處時,全未慮及是否將陳禹彥載送至安全處所,反係聽由葉欲鈿指示將陳禹彥送往桃園市中壢區殯葬服務中心附近某空地,續由莊祿全等人剝奪陳禹彥人身自由一情,顯見葉欲暉與葉欲鈿等人存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呂博源雖辯稱:「其跟著湛勇誌等人去3個現場,是要向陳禹彥討債,其並未強押他、打他,其只認識湛勇誌,不認識葉欲鈿等人,他們的事其並未參與。」云云。惟被告呂博源經湛勇誌通知到桃園市○○區○○路2段493巷5弄口第一現場,其雖未親自動手毆打或限制陳禹彥之行動自由,然其見翁豪廷、湛勇誌各持鋁棒敲打告訴人陳禹彥戴安全帽之頭部,莊祿全則朝告訴人陳禹彥臉部揮拳,另在場不詳之人對告訴人陳禹彥恫稱:「先帶走再說!」、「帶到山上去!」等語,被告呂博源既自承與告訴人陳禹彥係認識多年之朋友,豈會不知告訴人陳禹彥不願與葉欲暉等人離去?嗣葉欲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陳禹彥載往桃園市中壢區殯葬服務中心附近某空地時,被告呂博源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往該空地,又見現場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陳禹彥,被告呂博源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禹彥,並依湛勇誌指引,將告訴人陳禹彥載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附近某處,其後莊祿全、湛勇誌等人將告訴人陳禹彥帶往不知情詹子威承租之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套房內,被告呂博源亦隨之同往,再見莊祿全以其右腳踢向告訴人陳禹彥左側頭部,致告訴人陳禹彥頭部碰撞牆壁流血等情,衡諸被告呂博源自第一現場同往第二現場、第三現場,其間目睹告訴人陳禹彥多次遭翁豪廷、湛勇誌、莊祿全等人毆打,復依湛勇誌之指引,親自將告訴人陳禹彥載往第三現場,致告訴人陳禹彥又遭莊祿全毆擊頭部致傷,被告呂博源對於告訴人陳禹彥人身自由受有限制當有充分認識,其辯稱並未參與云云,要與常情有違,顯無可採。依前開說明及裁判意旨,被告呂博源與葉欲鈿、莊祿全、翁豪廷、葉欲暉、湛勇誌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共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均應共同負責,足認被告呂博源與葉欲鈿、湛勇誌、莊祿全、翁豪廷、葉欲暉、湛勇誌等共6人之間對上開妨害告訴人陳禹彥自由乙節,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被告呂博源所辯其未參與本件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呂博源確與葉欲鈿、莊祿全、翁豪廷、葉欲
暉、湛勇誌就剝奪陳禹彥行動自由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犯正犯之責,其所辯僅在場欲向告訴人陳禹彥討債,並未參與云云,顯係卸飾,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博源與葉欲鈿、莊祿全、翁豪廷、葉欲暉、湛勇誌共同剝奪陳禹彥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呂博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呂博源與葉欲鈿、莊祿全、翁豪廷、葉欲暉、湛勇誌等
人之間,就剝奪陳禹彥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呂博源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呂博源與葉欲鈿、莊祿全、翁豪廷、葉欲暉、湛勇誌因協調金錢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剝奪陳禹彥自身自由,被告呂博源所為應予責難,兼衡被告呂博源犯後否認犯罪(惟未動手毆傷告訴人陳禹彥,另因告訴人陳禹彥遭通緝,致迄今未與之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情節、所參與之程度(較輕)、學歷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說明:翁豪廷、湛勇誌用以毆打陳禹彥之鋁棒等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呂博源、翁豪廷、湛勇誌等人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呂博源上訴則否認犯行,且如法院認為有罪,請求改易服勞役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然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呂博源與葉欲鈿、莊祿全、翁豪廷、湛勇誌、葉欲暉等人確有上開共同剝奪被害人陳禹彥之行動自由等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審認定被告呂博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無違誤,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始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呂博源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顯屬無據,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呂博源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1.被告呂博源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欲向告訴人陳禹彥催討約10萬元之債務而參與本件犯行,惟並未動手毆傷告訴人陳禹彥,另因告訴人陳禹彥遭通緝,致迄今未與之達成民事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定有明文。被告呂博源經本院宣告緩刑3年,業如前述,然為能使其知所警惕,遵守法律之規定,不得僅因與被害人之未能清償債務而任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爰依該條及公庫法第2條規定,於緩刑宣告下命被告呂博源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鍾雅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