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哲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包裝毒咖啡25包(毛重97.44公克、純度小於1%,指定鑑驗1包,該包驗餘淨重2.301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惟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雖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行為,均為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屬偵查尚未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且相關之扣案毒品因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其他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或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
㈡而上開案件扣得黑色包裝咖啡包25包,經送檢驗結果,指定
鑑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1238公克,檢驗後淨重2.3015公克,推估檢品25包,檢驗前淨重
72.4605公克,檢驗後淨重71.638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423號、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42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憑,固屬違禁物無訛。惟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上開扣案之黑色包裝咖啡包25包係其於110年12月7日1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永興街134巷口,向微信暱稱「8591」之男子購買,是剛購買,並非施用剩下等語,足見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前開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無關連,是被告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而該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