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15號聲請人 吳文凱
吳庭萱 法定代理人吳文凱聲請人 吳欣怡
巫晉傑
巫晉豪
巫志祥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吳欣怡聲請人 游祥彬 法定代理人 游智誠
吳欣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辰 原不幸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死亡,聲請人吳文凱、吳欣怡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巫晉傑、巫晉豪、巫志祥、游祥彬、吳庭萱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吳文凱、吳欣怡部分:本件被繼承人吳辰原於111年11月4日死亡,聲請人吳文凱、吳欣怡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吳文凱、吳欣怡於本院112年4月21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等於被繼承人過世之當天即111年11月4日即已知悉該消息等語,顯見聲請人吳文凱、吳欣怡於111年11月4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2年2月20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巫晉傑、巫晉豪、巫志祥、游祥彬、吳庭萱部分: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吳文凱、吳欣怡拋棄繼承之聲請,因其聲請不合法,業經本院駁回在案,已如前述。是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吳文凱、吳欣怡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顯見吳文凱、吳欣怡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則親等在後之聲請人巫晉傑、巫晉豪、巫志祥、游祥彬、吳庭萱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巫晉傑、巫晉豪、巫志祥、游祥彬、吳庭萱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