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瑋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池貳顆及機車電池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崇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年豐 所有之汽車電池2顆及機車電池1顆,得手後,即行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年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崇瑋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年豐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揭案件科刑執行完畢之外,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科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3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公共危險)及上開竊盜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此次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迄今仍未彌補,復考量其高職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汽車電池2顆及機車電池1顆,業經被告變賣得款新台幣380元,已花用完畢,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上開物品合計價值約3000元,顯然被告變賣得款低於原物之價值,自應沒收其竊得之原物,以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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