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己○○
丁○○○庚○○○右一人訴訟代理人辛○○住上訴人丙○○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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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法定代理人乙○○○住上訴人戊○○住被上訴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五六二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己○○、丁○○○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及所具狀紙陳述與其餘到庭被告均同后所載: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綜其理由可議者如下幾點: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將地上物全部剷除,並將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此
部份上訴人等因當初建蓋時未察覺有侵犯到被上訴人土地,非故意乃無心之過,故搭建至今,違物也已固定了,上訴人等亦願意以買賣將被上訴人侵占土地價購,此居於社會安和仁義之道,求取雙方和平方式來解決,上訴人等當初也非故意之心未行使之果,所以自始至終皆有非常誠心之下要和被上訴人調解,只是雙方價格有所出入而已。
2本件土地為旱地未查故不知道是水利會地柳綠地,但事後瞭解管轄權應屬水利
會,其中只有地號二九五號是為私人地,六人(上訴人)所占大約十九、七坪,其餘皆為綠地,但因被上訴人連綠地部份也要賣給上訴人,且亦比較私有土地之價格同樣出售,此點為上訴人所不服,綠地部份雖然被上訴人亦保有所有權狀,但早晚定被徵收的,故其中雙方價格落差,彼此有出入,談不妥,被上訴人才堅持告上訴人不可,請法曹能以和為貴,審判此案。
(二)按「因避免自已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永康市頂溪二九五號、二八八之一號,雖然毗鄰上訴人之土地;但是二八八之一號是台南縣市塩水溪行水區域之河堤岸,堤岸呈梯形狀,堤岸兩旁是斜坡,上底為道路,可供車輛行駛。堤岸一邊斜坡緊鄰塩水溪行水區域;另一邊斜坡隔著被上訴人頂溪段二九五號狹窄土地,毗鄰上訴人之建築物。然而,被上訴人頂溪段二九五號土地,不事整理,雜草蔓延,蚊蟲孳生,致每逢下雨,雨水從堤岸上方順著斜坡直瀉而下,流入二九五號土地,大量水沙流入上訴人之房屋內,此情此景,與「九二一」大地震後南投山區土石流,足可相提並論,如此生活窘境,請鈞院本著「將心比心」、「感同身受」之情,體會上訴人遇雨即有水沙流之困苦情景。準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五十條之緊急避難行為,改善上訴人之生活環境品質,應不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頂溪段二九五號核屬「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其土地使用分區雖為甲種工業區,但因列入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高速公路局可以征收之;而頂溪段二八八之一號土地,雖然為公園用地,但實際上,目前是塩水溪行水區域之河堤,業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已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府工字第二六九一號函附卷足稽。準此,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足可經由政府機關之辦理土地征收,領取征收補償費而資補償,殊無損害。
(四)被上訴人所有頂溪段二九五號土地,係狹窄細長之土地,因其寬度未達七公尺,深度未達十六公尺,依據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是畸零地應與毗鄰上訴人之土地合併使用,但因上訴人之土地,業已建築完成,依同規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必合併使用。退步言之,上訴人之建築物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間完成,使用被上訴人頂溪段二九五號土地,已逾十年以上,依據民法第八三二條及七七二條準用第七七0條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請求權,並非無權占用。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五)原審宣示判決筆錄附圖(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永康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編號:C2、D、E、F2、G、H、I、J2、K、L2、
M、O2、P2等使用面積,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二八八之一號之平面圖及面積核算有誤。苟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二八八之一號之面積屬實,則上訴人之使用位置,應已鄰接塩水溪之行水區域,與事實不符。
因為上訴人使用之處,只在河堤岸一邊之斜坡,尚隔著河堤岸底道路及另一邊斜坡,才可臨接塩水溪行水區域。祈懇鈞院履勘現埸,明瞭事實現況及真相。
(六)上訴人庚○○○並無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頂溪段二八八之一號,亦請鈞院查明。
三、證據:提出1頂溪段二八八-一號堤岸現況圖乙份、2永康市公所函乙份、台灣省畸零地管理規則乙份、4建物謄本五份等為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己○○、 楊陳美格 二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正當理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及同段二八八之一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六人分別無權占用搭蓋建物或舖設水泥地,其占用情形分別為:上訴人己○○占用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零點五四平方公尺,暨同段二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及B部分面積共七十五點七三平方公尺;丁○○○占用同段二九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五點五六平方公尺,暨同段二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2、D、E等部分面積共計七十八點二九平方公尺;庚○○○占用同段二九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二十三點六三平方公尺,暨同段二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2、G、H、I等部分面積共一百六十六點一五平方公尺;丙○○占用同段二九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1部分面積十點三三平方公尺,暨同段二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2、K部分面積共十三點一七平方公尺;上順實業有限公司占用同段二九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1部分面積八點三一平方公尺,暨同段二八八之一地號上土地如附圖所示L2、M部分面積共五十八點六一平方公尺;戊○○占用同段二九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O1、P1等面積共十五點七四平方公尺,暨同段二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2、P2部分面積共一百七十三點三八平方公尺,為此,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之判決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損害金之給付部分勝訴之判決,並駁回損害金部分之請求,該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由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施測明確,而上訴人對各自占用如前述之土地,用以搭蓋建物或舖設水泥地等情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足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上訴人就其等占用被上訴人前揭所示各該土地,並未能提出任何占有權源之依據,則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各該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各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權源,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因之未能對各該土地為利用,其受有損害亦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調解不成立之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自應返還相當於無權占用土地範圍計算之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合。上訴人徒謂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四、至於上訴人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該段二九五地號、二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均以每平方公尺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計算,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地價證明,該第二九五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雖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元,然該第二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七十三元,是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該第二九五地號土地雖無不合,惟就該第二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仍以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元計算,其所為計算結果,自有未符,超過每平方公尺七十三元部分之計算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等各自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各自占用之面積,依公告地價所算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因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拆除地上建物,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而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給予時間與被上訴人協商價買,並謂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為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經第二審判決後即為確定,是上訴人上訴聲明中,併陳明如遭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云云,即失所附麗,爰不另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翁金緞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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