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6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蔡佳 和
送達代收人 劉玫芳
被 告 莊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745元,及其中新臺幣119037元之部分
自民國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
每動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延
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動用該卡
借款,自99年9月13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19037元,則
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各1
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異議,但又未能說明異議之理由,以
供本院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而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