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曾富
傅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零肆佰陸拾伍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富於民國94年4月25日與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被告傅馨儀為
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
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43萬465元,上開銀行復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放款資料
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且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
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
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