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 告 逄力進 原名:逄熙.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04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3日、90年10月19日、91年7
月18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被告至97年7月25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279,424元、22,524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
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伊目前沒有工
作,無力還款給原告,希望以後有工作在還款云云。惟此均
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自
不得以現前揭情詞,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