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25號

原告 宋彥瑩

被告 李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委託被告經營之烤漆廠就 宋莊玉 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行車輛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之板金與車漆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700元(其中8,700元將由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於109年11月28日取回車輛時,被告告知原告因拆除車門把手對色時,不小心刮傷車門,被告乃自行就此部分上漆修復,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就刮傷車門部分賠償原告10,000元,且車漆部分,原告可先暫時免付4,000元,待被告日後處理完再支付,故原告於當日現金交付6,000元後,取回系爭車輛,保險公司嗣於109年2月間支付8,700元給被告。事後被告反悔,脅迫原告必須支付餘款14,000元,原告擔心系爭車輛受被告破壞,不得已於110年6月29日支付餘款14,000元。因被告先前刮傷車門、自行補漆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該部分車漆明顯色差,且有凹損、橘皮等瑕疵,系爭車輛另外受有修車費用23,197元之損失,原告已受讓上開修繕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修車期間無車可用,需支出代車費5,000元,且原告須請假開車回原廠,受有薪資損失2,127元,且因此事,數月無法安穩入睡,受有非財產上損失5,00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於維修期間刮傷系爭車輛之車門乙事,並不爭執,但被告從事烤漆專業工作,已就刮傷部分重新烤漆、修復,且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之後又再支付餘款14,000元給被告,顯然原告已經同意支付協議好之工資。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自行補漆部分,有明顯色差、凹損、橘皮之情形,均未當場指出,僅是事後另外傳送照片給被告,亦未將系爭車輛開回被告經營之烤漆廠,被告否認照片之真實性,自然無需負擔原告請求之修車費、代車費、薪資損失、慰撫金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車門刮傷,自行烤漆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110年6月5日估價單、系爭車輛車險保單、原告投保薪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6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出之修車費用23,197元、代車費5,000元、薪資損失2,127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刮傷車門、自行上漆修復後,系爭車輛產生明顯色差、凹損、橘皮之瑕疵,致其需支出修車費用23,197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110年6月5日估價單為證,然原告未於取回系爭車輛當時,與被告一同檢視系爭車輛外觀,並就其所指部位拍照存證,待取回系爭車輛後才出示照片與被告,其所指部位是否確有原告所指上開瑕疵,真實性有待商榷,況且,原告於109年11月28日自被告處取回系爭車輛,遲至110年6月5日才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估價,期間長達半年,原告所指上開瑕疵,或因原告駕車途中自行擦撞、或遭第三人以外力毀損,均有可能發生,殊難直接認定即為被告自行上漆修復後所造成,原告既未就其所指上開瑕疵確實係被告造成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原告另主張維修期間之代車費、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云云,失所附麗,自然亦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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