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16號
法定代理人 黃奕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 律師
被告 陳子毅
訴訟代理人 陳炯雄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十一樓之八房屋之大樓外牆孔洞(如附圖)予以填補並貼回磁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摩納哥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系爭房屋需要室內油漆工程為由,向原告申請施工,工期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施工項目為油漆工程。詎施工期間經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反應有施工物掉落之情形,經原告派員至現場查看,發現系爭房屋外牆竟鑽有孔洞,且有磁磚掉落、牆面毀損之情形。為此原告特發函催告被告應予修繕房屋外牆、填補孔洞以回復原狀。未料,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只好提起本件訴訟。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4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本管理規約或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各項管理辦法時,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本歸約收取懲罰性違約金。住戶規約第15條約定,住戶違反規約第14、15條相關規定,產生爭議事件及違反義務處理(含損害及侵害等)而引起訴訟爭端,則管理委員會基於執行規約、配合政府政策、社區住戶公共利益維護等須涉訟,該違反住戶須負擔所有訴訟費用、委任律師公費及法院執行費等涉訟相關費用。本件原告為維護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而支出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依上約定,自應由被告應負擔該律師費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侵權行為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炯雄於109年5月購得系爭房屋,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交屋後因屋內油漆老舊褪色,廚房油煙堆積卡垢,遂向原告提出房屋裝潢申請油漆工程,於工程進行中竟發現該屋廚房只有排油煙機,沒有排油煙管路,經致電原建商詢問後表示系爭社區是10多年前舊建案已無人可答覆,也無人可負責。於是伊只能自力救濟於自家客廳牆面窗邊比照隔壁棟住同位置,適當處所取孔裝設排油煙管出口。伊於收受原告在109年8月18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後,即委託友人即訴外人 王文德 於110年9月23日寄發存證告知原告將就本案提出調解申請。未料,原告未於110年11月5日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嗣後更逕自提起本件訴訟。本件開庭前於調解委員調解時,伊原答應調解委員願自行恢復外觀原狀,但原告堅持向伊索取高額律師費而進入訴訟程序,惟我國司法第一、二審並無強制律師代理規定,伊已向新北市淡水公所申請免費之調解程序,但原告拒不出席調解,卻寧可花8萬元僱請律師進行訴訟標的2萬餘元
訴訟,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伊所管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9年7月22日至109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請經許可施作系爭房屋屋內油漆工程期間,於工程施作中因在該屋外牆鑽有孔洞,造成系爭社區大樓發生外牆磁磚掉落、牆面毀損之情形,而原告為督促被告回復原狀,委任統領法律事務所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因而支出80,000元律師費用,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住戶裝潢施工申請書、裝修工程切結書、住戶意見反映書、現場照片、結構圖、律師函、報價單、住戶規約、收據、存證信函及委任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大樓外牆上所鑽孔洞修補回復原狀,並應賠償律師費用8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用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委會為之,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依上開條項規定,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且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亦有相同約定(見本院卷第65頁)。查本件系爭房屋外牆上鑽有孔洞,造成磁磚掉落、大樓牆面毀損之情,其原因係被告於109年7月22日至109年7月31日雇工施作系爭房屋油漆工程期間所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該外牆既非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及其附屬建築物,自屬共用部分,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原屬原告之法定職務,惟其受損原因係被告雇工施作屋內裝潢工程時施工不慎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大樓外牆上所鑽孔洞修補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條第12款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而規約是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等語。由上規定可知,屬住戶間相互關係者,除有其他規定外,均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以規約定之,以供全體住戶遵守。查本件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於110年3月14日增定第15條部分條文明文約定增訂:「若管委會因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規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相關規定產生爭議事件及違反義務處理(含損害及侵害等)而引起爭訟事端,則管委會基於執行規
約、配合政府政策、社區住戶公共利益維護等須涉訟時,該違反住戶須負擔所有訴訟費用、委任律師公費及法院執行費等涉訟相關費用」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6頁),查本件系爭房屋之大樓外牆上鑽有孔洞,造成磁磚掉落、大樓牆面毀損
係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催告被告後仍未履行,而
原告本於其法定職權,自得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惟一般而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並不一定具有相關法律知識經驗或背景,難以期待其每遇社區爭端均得以己力進行訴訟,而本件原告為善盡其管理委員會職權,應認其有委託律師進行訴訟之必要。另管理委員會先行支付之律師費用是由住戶繳交的管理費支付,將增加管理基金之支出,影響所有住戶之權益,及住戶相互間關係之和諧,而本件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係因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大樓外牆,未盡回復原狀之責所生,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則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權依條例23條第1項將屬於「公寓大廈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決議在規約中增訂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部分條文,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伊就本件爭執事項前已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旦原告未於110年11月5日調解期日到場,嗣後卻逕自提起本件訴訟,且我國司法第一、二審並無強制律師代理規定,原告支出8萬元律師費用進行本件訴訟標的僅2萬餘元之訴訟,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被告於110年9月22日寄發,於翌日送達原告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係為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全體委員請求系爭房屋屋內地板毀損之損害賠償,並非申請就本件系爭房屋外牆鑽孔及毀損乙事與原告進行調解,顯見被告前向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事項,與本案係分屬二事,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拒不出席與其調解,即逕自雇請律師進行本件訴訟之情,是被告以此為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侵權行為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系爭房屋之大樓外牆孔洞(如附圖)予以填補並貼回磁磚;及給付律師費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