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28號

原告 王怡樺

訴訟代理人 陳蕬瑈

被告 黃閔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筆秀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膝撕裂傷、左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有發生系爭事故沒有錯,但被告無過失,係原告闖紅燈撞被告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無非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才會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等詞為主要論據。然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經本院檢附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暨事故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已確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乃原告闖紅燈所造成,且被告查無任何肇事因素等情明灼,此有該會111年3月4日以高市車鑑字第11170152400號函文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致核與原告之主張截然相違。復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任何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有何等可歸責性之相關事證可供本院審酌,僅空詞泛稱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則徵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另原告雖具狀聲請勘驗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但本院考量原告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上述鑑定意見時,已參考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如前述,復該等鑑定結論亦查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故此應無再額外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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