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86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告 邱子馨邱美菁

邱志賢

邱志明

邱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子馨即邱美菁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1,967元及利息未償。詎被告邱子馨即邱美菁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雖明知訴外人即其父 邱德華 於民國110年6月4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於110年7月9日與被告邱志賢、邱志明、邱志昇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由被告邱志賢單獨為繼承登記,顯係將其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邱志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邱志賢 李德修 應將系爭遺產於110年7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則以:父親邱德華生前與被告邱志賢同住,生活起居、就醫都是被告邱志賢負責接送、負擔費用,因此邱德華過世後,其他被告才協議由被告邱志賢繼承系爭遺產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邱子馨即邱美菁尚積欠原告201,967元及利息未清償,而邱德華於110年6月4日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遺產,被告邱子馨即邱美菁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間於110年7月9日共同為系爭分割協議,由被告邱志賢就系爭遺產單獨為繼承登記,並於110年7月14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03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5、16、51至81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仍應以被告與第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繼承人中之部分或單獨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究屬有償、無償,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憑外觀遽予認定。本院參諸被告邱子馨即邱美菁前自102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名下亦無財產,有前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顯見被告邱子馨即邱美菁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所得可供原告取償,自亦難認其有何負擔邱德華扶養費用之能力,且邱德華生前與被告邱志賢同住系爭遺產、其他被告均設籍他處乙節,有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43至151頁),則被告邱志賢辯稱:邱德華生活起居均由其照顧,也是其接送就醫等語,堪可採信。綜上,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等因素,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財產行為而已,難認屬無償行為。 復衡 以被告邱志明、邱志昇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邱志明、邱志昇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 益見渠 等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邱子馨即邱美菁之債權為目的。況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依前揭支付命令,被告邱子馨即邱美菁應於102年間即未依約繳款,而邱德華係於110年6月4日死亡,足認原告核准被告邱子馨即邱美菁現金卡時所評估者,僅係被告邱子馨即邱美菁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被告邱子馨即邱美菁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併予評估,故原告對於被告邱子馨即邱美菁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屬無據。又系爭分割協議既不得撤銷,原告自無從請被告邱志賢塗銷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邱志賢應將系爭遺產於110年7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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