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 吳崇良
林杏花 被告 吳連強
白桂錦 陳金彤 紀毅明 紀乃瑜 謝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萬8,025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
嗣本院再於109年12月8日通知原告依本院前揭109年8月28日補費裁定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通知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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