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 吳崇良
林杏花 相對人 吳連強
白桂錦 陳金彤 紀毅明 紀乃瑜 謝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且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犯罪行為,除觸犯非法吸金罪外,亦有觸犯詐欺罪,二者間有競合關係存在。按相關刑法規定,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抗告人應為直接受害人而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顯有不當。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相對人吳連強
、白桂錦、陳金彤、紀毅明、紀乃瑜、謝佳芳及第三人 紀宣卉 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及紀宣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及紀宣卉連帶給付抗告人吳崇良新臺幣(下同)81萬元、抗告人林杏花3,937,500元及遲延利息,嗣系爭刑案判決吳連強、白桂錦、陳金彤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謝佳芳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紀乃瑜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紀毅明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陳金彤、紀乃瑜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紀宣卉無罪,並以裁定將相對人附民部分移送民事庭,由原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01號受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2號裁定及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21至118頁,以上均影印卷),堪予認定。
㈡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吳連強、白桂錦、陳金彤、謝佳芳共同犯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紀毅明、紀乃瑜幫助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因共同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均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各判處罪刑,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118頁)。抗告人固主張其因相對人之犯行受有損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等語,惟系爭刑案判決僅認定相對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該法係為處罰破壞國家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制度之人,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目的,故抗告人並非相對人因犯上開銀行法犯行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依首揭所述,自不得於系爭刑案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
㈢至於相對人固有被訴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乙節,惟查,系爭刑
案判決認相對人雖有共同或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但亦認無從認定相對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或對抗告人施用何種詐術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而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係以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見系爭刑案判決第35至41頁、即原審卷第57至63頁)可稽。是以系爭刑案判決既未認定相對人犯有詐欺罪行,就此部分抗告人自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㈣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經原法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抗告人之起訴仍難謂為合法。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則原裁定准抗告人得選擇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先以裁定令抗告人有補正之機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