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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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純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12號、105年度執字第8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純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純光因誣告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2月10日)前為之。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劉純光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誣告│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24日│103年10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930號│字第1005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23││實││1875號│35號││審├──┼────────┼────────┤││判決│103年12月25日│105年9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23││決││1875號│35號││├──┼────────┼────────┤││判決│104年2月10日│105年10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緩字第316號│字第8469號│││(原宣告緩刑2年││││,嗣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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