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黃月霞 訴訟代理人 葉水木
許銘春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董志鴻 律師被告 林百祥
林育清 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鴻榮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
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預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4,362元,因訴之聲明未依法正確表明到院,嗣經本院先為調查程序闡名之後,其之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7,6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繳納裁判費1,990元,而原告嗣後雖於105年
7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惟因本件已於105年5月2日、5月30日進行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故原告撤回起訴因被告不同意撤回而無法發生撤回效力,並經本院於105年7月18日由到庭被告聲明一造辯論判決在案,有前揭各該期日之筆錄、原告撤回起訴狀附卷可參,故本院依職權應退還原告溢收之訴訟費用為42,372元。至其因撤回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於法未合,無從退還,聲請應予駁回,並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