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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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勞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勞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王聖舜 律師 林峻立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伊自民國94年6月27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材料供應商資
格審核經理職,97年12月初,因上訴人之主管 易勁麟 要求配合休無薪假,伊乃自97年12月10日起依易勁麟指示之假別順序請假。迨98年2月4日,上訴人更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自98年2月16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87,564元(105,700元×3+105,700元÷12×8=387,564元),並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18天預告期間之工資63,414元(98年2月4日通知98年2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為12天,預告期間應為30天,30天-12天=18天),合計應給付450,978元,而上訴人僅給付資遣費304,539元及預告工資49,834元,尚欠96,605元迄未給付。
㈡為此,依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3項規定起訴,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96,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原審判決未具體說明法令依據之情形下,即逕以所謂「無薪
假」而認定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0日起休「無薪假」,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㈡伊於原審所提答辯狀,明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工時表之真正
,原審卻據以為被上訴人休假之依據,不僅與卷證不符,復未斟酌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有請「有薪之特別休假」、「謀職假」,亦未斟酌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所領取之薪資金額,即謂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2月16日休無薪假,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有不憑該等證據而為認定之違法,應認原審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㈢縱認本件有所謂「無薪假」之情形,原審判決在未具體說明
其法令依據之情形下,即認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2月16日期間之薪資不列為平均工資,洵悖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㈣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亦有明文。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復規定,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準此,倘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6月2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材料供應商資格審核經理一職,經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於98年2月16日依勞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雖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惟上訴人否認其自97年12月10日起即要求被上訴人休無薪假,抗辯此段期間之工資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基準。因此,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未能於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2月16日期間工作是否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茲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工時表之真正,
固經其於答辯狀載明:「原證3號工時表係原告自行制作,茲予否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惟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9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各員工依其指示之假別順序辦理請假手續(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所稱其依上訴人要求而請假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㈡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開電子郵件僅為請假方式之告知云云
,然倘電子郵件所載:「Applyforsickleavehonestly.Abuseofhalf-paysickleavewillbeauditedandrecordedinpersonnelfiles.ItwillberevokedbyHRevenithadbeenapprovedbythedirectmanager」之目的屬實,上訴人為何未於上半年度甫結算之際即為此通知,又何須於電子郵件開宗明義載明:「Pleasebeadvised
thefollowingguidelinesandrulesforapplication
ofsickleavesduringslowperiod.」等語,足見此係因應不景氣而為之對策。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已依被上訴人之假別核給工資,每逢假日、例假日仍發給工資,甚給付年終獎金,足見此段期間並非所謂之無薪假云云。但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上訴人本即有給付此等工資之法定義務,至於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部分,又為其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義務之履行,故不得以上訴人給付例假、休假工資及年終獎金之情,即為其未要求被上訴人休假之認定。況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自承:「資方自97年12月10日起已無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益徵上開電子郵件係請員工休假之通知。故不論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工時表之真正與否,均無礙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通知而自97年12月10日起開始休假之事實之認定。㈢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未說明何謂「無薪假」,即遽為被上訴
人自97年12月10日起休無薪假之認定云云。惟矧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請假規則無關於休假順序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以何種假別休假,乃其權利,上訴人逕以97年12月9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依其指示順序休假:「Theorder
oftakingnon-sickleavesisfirst-AnnualVacations,second-PTO,thenPersonalLeave(P/L)andlastLeaveWithoutPay(LOP).」(即先休特別休假、其次休支薪休假、再休事假,最後為留職停薪),顯見其樽節開銷之用意,原審稱之為「無薪假」,尚難認有何不當。
㈣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5日即先請2天病假,
97年12月15日、16日及98年2月2日係請半薪之病假,亦請「謀職假」,益見無「無薪假」之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9日前即將97年度之特別休假休訖(見原審卷第42頁),並未見上訴人加以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無法請「特別休假」。至被上訴人請病假部分,被上訴人既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6、55頁原證10、11),自無由強令被上訴人捨病假而請事假或其他假別。再就謀職假而言,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工時表之真正,然未為被上訴人休謀職假之舉證,此項抗辯自屬無據。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請假之假別作為其未要求休假之理,洵有未洽,仍難採取。
㈤97年整年度之景氣不佳,各行各業訂單銳減,為眾所周知之
情,則上訴人自97年12月10日起無法提供工作,衡情應屬不可抗力,此段期間之工資自應予扣除。原審以97年12月9日前六個月之工資予以平均,作為本件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基準,核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所定情形相符,要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