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25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相同部分之記載外:
(一)犯罪事實首行至第8行更載為:「乙○○①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11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撤回上訴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96年4月12日,96年3月15日縮刑期滿),於9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②於假釋期間之95年10月至12月間及96年2月、3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8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經撤回上訴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1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前揭各罪經減刑後,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46號判決有期徒刑各3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首開假釋撤銷後殘刑5月24日,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12月15日,98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意圖為‧‧‧」,將起訴書之附表,均更正如後之附表所示。
(二)證據增載:被告乙○○之自白(見本院卷98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增補:按竊盜罪之著手時點,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時點(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可供參考)。被告既已於警詢中自承:9月16日我進去景文街44號遠傳電信門市查看捐款箱裡面錢有多少,如果有錢就找機會竊取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堪認被告已著手該次竊盜犯行,惟因遭店員丁○○發覺致未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有項前科(非累犯),其素行欠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已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假釋中竟不知悔改,猶另為本件4次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貪圖一己私益,其竊得之財物業供己為網咖、飲食玩樂之用,其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件:(98年度偵字第24193號起訴書)附表:
┌─┬──────┬─────┬────┬───┬──┬───────┐│編│時間│地點│財物損失│被害人│結果│備註說明││號│││││││├─┼──────┼─────┼────┼───┼──┼───────┤│1│98年9月12日│遠傳電信臺│88水災│ 和平西 │既遂│依證人甲○○之│││12時許│北和平西特│賑災捐款│特約門││陳稱,可知無人││││約門市(址│箱新臺幣│市(店││清點捐款箱內實││││設臺北市中│(下同)│員方可││際金額,失竊金││││正區和平西│約9百多│晴)││額約1千元乃估││││路1段165號│元│││算數字,而被告││││)││││於本院時已自白││││││││:每次偷到的錢││││││││都有點,第一次│││(聲請簡易判││(聲請簡│││差不多9百多元│││決處刑書附表││易判決處│││等語,應為有利│││誤載為98年9││刑書附表│││於被告之認定。│││月12日16時,││誤載為1│││(見偵查卷第10│││應更正如前。││千元)│││頁、本院卷98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第2頁)│││││││││││││││││├─┼──────┼─────┼────┼───┼──┼───────┤│2│98年9月13日│遠傳電信新│賑災捐款│民族門│既遂││││21時許│店民族門市│箱約1千│市(店││││││店(址設臺│元│員 李雅 ││││││北縣新店市││潔)││││││民族路192││││││││之1號)│││││││││││││├─┼──────┼─────┼────┼───┼──┼───────┤│3│98年9月15日│遠傳電信門│賑災捐款│遠傳門│既遂│依證人丙○○之│││16時許│市店(址設│箱約2700│市(店││陳述,可知無人││││臺北市中正│元│員 林昹 ││清點過捐款箱內│○○○區○○路││瑩)││之實際金額。而││││169號)││││被告既於本院時│││││(聲請簡│││已自白:每次偷│││││易判決處│││到之錢都有點,│││││刑書附表│││9月15日那次沒│││││誤載為4│││有拿到4、5千那│││││至5千元│││麼多,大約係2│││││)│││千7百元等語,││││││││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98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第2││││││││頁)│││││││││├─┼──────┼─────┼────┼───┼──┼───────┤│4│98年9月16日│遠傳電信門│賑災捐款│景美門│未遂││││16時許│市店(址設│箱│市(店││││││臺北市文山││員 黃品 │││○○○區○○街44││臻)││││││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98年9││││││││月16日21時,││││││││應更正如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