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知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知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彭知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至6部分亦經本院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應執行刑拘役120日與附表編號1之拘役50日之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但最長不得逾120日)之限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25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21日│106年9月24日│106年10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度偵字第31052│107年度偵字第1155│107年度偵字第1155│││號│1號│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6│107年度簡上字第40│107年度簡上字第40││事實審││號│2號│2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15日│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6│107年度簡上字第40│107年度簡上字第40││判決││號│2號│2號││├────┼─────────┼─────────┼─────────┤││判決│107年2月11日│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是│是│是││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附表編號2至6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107年度執字第3535│第40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灣│││號。│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439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9日│106年10月14日│106年10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55│107年度偵字第1155│107年度偵字第1155│││1號│1號│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0│107年度簡上字第40│107年度簡上字第40││事實審││2號│2號│2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0│107年度簡上字第40│107年度簡上字第40││判決││2號│2號│2號││├────┼─────────┼─────────┼─────────┤││判決│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是│是│是││案件││││├────────┼─────────┴─────────┴─────────┤│備註│附表編號2至6,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0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4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