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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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3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宜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鄭宜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
2、數罪併罰:被告鄭宜鴻傷害告訴人 謝燕梅 、 郝玉如 2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任意毆打告訴人謝燕梅、郝玉如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
不足取,影響社會治安;暨考量其犯後態度、行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114號
被告鄭宜鴻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10鄰石硬子13
號
居新竹縣芎林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鴻係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東方新都社區之清潔
員,謝燕梅、郝玉如為該社區住戶。鄭宜鴻於民國104年7月
6日凌晨5時58分許,在該社區中庭清掃時,見謝燕梅整理社
區資源回收物品,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握
住謝燕梅雙手並下壓,致謝燕梅受有右手臂扭傷、右手腕挫
傷及擦傷等傷害。鄭宜鴻待謝燕梅離去後,於同日凌晨6時7
分許,至該社區樓梯口清掃時,遭郝玉如質問為何傷害謝燕
梅,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郝玉如,致郝玉如
受有背挫擦傷、左手肘挫傷、頭部外傷及雙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燕梅、郝玉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宜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燕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郝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
(五)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為二
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榆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