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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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廖國真
被   告  徐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參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
○段○○○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停放於該
處路旁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車費
共新臺幣(下同)85,000元,且因原告為業務人員,平日即
依賴系爭車輛工作,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為104年9月21日至
同年10月4日,該期間支出交通費16,800元,總計受有
101,800元(計算式:85,000元+16,800元=101,800元)
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元隆汽車公司平鎮服務廠理賠估價
單、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誤(見本
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原
告對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賠償。
四、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維修費用
85,000元、交通費16,800元,共計101,800元,有無理由?
茲分敘如下:
㈠修車費用85,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系爭維修
明細單據所示,修復系爭汽車所支出之費用為84,110元,其
中包括零件費用31,210元以及工資費用52,900元(見本院卷
第7頁)。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係以新品代舊品,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而零件部分之折
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96年7月出廠,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頁)
,迄事故發生日即104年9月11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8年
3月,超過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依前開計算扣除零
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121元(計算式:31,210元
1/10=3,121元),加計工資52,9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理費用為56,021元(計算式:3,121元﹢52,900元=56,021
元)。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6,02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修車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等語,並提
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詳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
46頁)。本件原告雖未受有身體上之損害,固不得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然
原告購買車輛,本即預期用以日常代步,則其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侵害其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所生之損害,自亦屬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範圍。經查,原告為業務人員,平日即依賴系爭
車輛工作,且其以車輛接送小孩上下學,而系爭車輛修車期
間為104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4日,業經原告陳述在卷,
被告既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又經本院核對上開運價證明後,所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支
出之計程車費用共計16,000元,然現今大眾運輸尚屬發達,
而原告並未就其搭車計程車所行經之路線及搭乘計程車之必
要為說明,尚難以逕予認定原告確實受有16,000元之損害。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既有將車輛牽往
車廠修復,自屬受有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爰
審酌原告雖確有於修車期間支出16,000元之計程車車資,但
其於修車期間亦減少了油費、停車費以及開車之勞力支出等
費用,是認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以10,000
元適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交通費10,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6,021元(計算式:
56,021元+10,000元=66,02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5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部分,原告雖有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然其所為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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