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黃雅裕
被 告 徐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9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消費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應以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至清償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其迄104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4,93
6元(其中本金1萬2,914元、利息822元、違約金1,200
元),迭經催討無果,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