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松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松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如下:被告曾於
民國97、98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4月、10月、8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4月及3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0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補充犯罪事實刑案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該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力業工人,酒駕騎乘工具為
機車,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係騎車返家途中,尚無發生
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
飲品為啤酒等情,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