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02號
原   告  王增利
被   告  李維臣
訴訟代理人  李家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
月21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間欲購買不動產,經訴外人 李慧敏
介紹代書即被告李維臣,原告即將代書費40萬元匯予被告,
嗣後,原告並未完成不動產買賣,被告自應將上開代書費返
還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聲請人,也未曾見過面,整件事情伊全
然不知,伊僅將其帳戶提供與女兒李慧敏使用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9月12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帳戶乙情,
業據提出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2頁,
下稱系爭為匯款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代書之委任關係,嗣因房子未買成
,而請求被告返還代書費用4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有代書
之委任關係存在?㈡原告依代書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代書之委任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經由銀行
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
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有代書之委任關係,自應先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
證責任。
2.經查,就原告曾以其女兒 王婕綸 之名義匯款40萬元至被告帳
戶等情,雖據提出系爭匯款單為證,然系爭匯款單上並未記
載匯款之原因,而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為借款,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
交付,即可推論原告與被告間有代書關係之事實存在,是僅
有系爭匯款單,尚不足以證明係原告與被告間代書之委任關
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尚無法認定
兩造間有代書之委任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代書委任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有無理由?
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兩造間有代書之委任關係存在
,業經說明如前,是原告依代書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
,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代書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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