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9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吳政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8%計
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
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示用之
利率)。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4年8月2日止,尚積欠
原告34,551元,(本金為30,358元、利息為2,998元、違約
金為1,195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4,551元,及其中30,358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消費款33,356元(本金30,358元+利息
2,998元=33,35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
。
四、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告乃
大型銀行,其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
有其他損害,本院審酌本件借貸所約定之利息,已較法定遲
延利息之年息5%為高,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依上開借款利率向被告收取高額利息,已因此獲取大
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則原
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是認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違約金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均予以酌減至1元,始為
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35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於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審酌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僅係違約金之請求,其主要請求仍屬全部勝訴,固
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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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133元│自104年8月3日起至│15.73%│
│││104年8月31日止││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5%│
│││清償日止││
├──┼───────┼──────────┼────┤
│2│3,007元│自104年8月3日起至│17.73%│
│││104年8月31日止││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5%│
│││清償日止││
├──┼───────┼──────────┼────┤
│3│3,390│自104年8月3日起至│18.73%│
│││104年8月31日止││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5%│
│││清償日止││
├──┼───────┼──────────┼────┤
│4│5,828元│自104年8月3日起至│19.98%│
│││104年8月31日止││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5%│
│││清償日止││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