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陳雨玄
被 告 張朝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新竹縣○○鄉○鄉段○○○○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二補充鑑定
圖所示b-c黑色連接實線。
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新竹縣○○鄉○鄉段○○○○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二補充鑑定
圖所示c-d-e黑色連接實線。
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新竹縣○○鄉○鄉段○○○○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二補充鑑定
圖所示e-f-g-h-i-O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
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測量結果已因公告期
間屆滿後確定,地政機關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
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此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相鄰土地所
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
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鄉段0000000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93、194地號土地相鄰,因兩
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等情,是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與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鄉段○○○○○○○○號(重測前
分別為大山背段94-1、87-6地號,下同)土地與被告所有同
段193、194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大山背段87-9、87-7地號
,下同)土地相毗鄰,原告對全面公測結果有意見,且原告
所有之系爭18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48平方公尺。又地政人員
所為之測量圖形為何一邊會少,一直到國土測繪中心的測量
,我也沒有意見,就依照測量的結果。
㈡、訴之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86、18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
193、1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兩造所有之土地於103年8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作業時,並
未與各個鄰地產生任何爭議或糾紛。又兩造於公測時均在場
,逐一確認界址,若原告有任何意見,應向政府地政單位提
出,並非對被告主張。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鄉○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同段193、194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佐。
㈡、經國土測繪中心測會結果,如附件一鑑定書及附件二補充鑑
定書所示。
四、本件爭執事項:
坐落新竹縣○○鄉○鄉段○○○○○○○○○○○○○○○○號土地
之界址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
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
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亦有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因重測後發生界址糾紛,且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確認何處為相鄰土地之界址,而非
請求確定一定範圍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請求返還土地,且
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面積並無爭執,僅土地經界在客觀上有
不明之情事,是本件屬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
聲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
之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
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
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
則,依職權定其經界。又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
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
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
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
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
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
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85、18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
同段193、194地號土地相毗鄰,因新竹縣政府於103年間
所為之土地重測結果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85地號土地面積
面少48平方公尺,並導致兩造就上開土地間界址所在有所爭
議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重測時兩造均有在現場,
且原告亦未於30日內表示意見,故應以重測結果為準,經查
:
⒈系爭185、186、193、194地號土地現況,經本院於104
年7月14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進行履勘,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現場種有果樹、雜草
、雜木等,原告所指土地上釘有四個界樁。原告稱:其所提
出地籍圖標示之界址點,A、B、C、D為界址點,認為其
中是釘在原告土地內,並非界址點。被告說:重測我與原
告都有到,界址點是原告帶著測量人員釘出界樁的,也有接
到測量公告通知,原告也沒有在30日內提出異議,每次測量
我都有到。原告稱:兩造土地邊界應以邊坡為準,邊坡以上
是原告,邊坡以下是被告的。被告稱:並非如原告所述,邊
坡以上有部分是被告土地,又改稱應該以樟樹(樟樹約有50
年)為界沿著邊坡所種樹木為界。勘驗結果:兩造爭議界址
點邊坡種有樹木,邊坡以上為雜草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2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
頁、第76、77頁)。
⒉又本院為期原告所有之系爭186、18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之系爭193、194地號土地界址確定之確實及客觀,乃囑託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4年10月27日會同本院及兩造
到場履勘鑑測,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
近檢測103年度新竹縣橫山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
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導線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
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
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
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
─黑色實線係重測後豐鄉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b
-c、c-d-e、e-f-g-h-i-O黑色連接實線
係豐鄉段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大山背段87-5、94
-1、87-6地號)分別與同段194、193地號(重測前大山背
段87-7、87-9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亦為被告(
豐鄉段194、1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指界位置;經以
重測前大山背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
址之結果,a-b-c-d-e-f-g-h-i-O黑色
連接實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㈢圖示B--C--D--
E--F--G--H--I--J--K--A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豐
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指界依A、
B點套繪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位置,其中A點實地為塑膠樁
、B點實地為竹子,C、D、E、F、G、H、I、J、K
點係將A點與重測前地籍圖上相對應點位套合固定後,再將
A、B點套合重測前地籍圖後移繪之重測前界址位置。㈣圖
示O--P--Q--R--S--T--U--V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主
張指界依P、V點套繪重測前地籍圖之位置;其中P點位於
N-O黑色連接線延伸2.1公尺處,O點實地為塑膠樁,V
點位於e-d黑色連接線延伸2.1公尺處,V點實地為塑膠
樁,Q、R、S、T、U點係將P、V點與重測前地籍圖上
相對應點位套合固定後,移繪之重測前界址位置。㈤圖示E
--V--W--X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主張指界位置,其中W點
實地為樹木等情,有本院104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及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2月1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如附件一所示之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
5至107頁。而本院為釐清當事人爭議,復請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就系爭196、185、186、194、193地號土地之界
址係何點之連接實線函覆,補充鑑定結果為:㈠圖示⊙小圓
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X-00-00-00-00-00-00-00
-a-b-X黑色連接實線係豐鄉段196地號(重測前大山
背段87-5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㈢圖示0-0-0
-0-0-0-0-0-0-00-00-00-00-00-X-b
-c-00-00-00-00-N-1黑色連接實線係豐鄉段185
地號(重測前大山背段94-1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㈣圖示N-00-00-00-00-c-d-e-f-g-h-i
-O-N黑色連接實線係豐鄉段186地號(重測前大山背段
87-6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㈤圖示O-i-h-g
-f-e-00-00-00-00-00-00-0黑色連接實線係豐
鄉段193地號(重測前大山背段87-9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㈥圖示e-d-c-b-a-00-00-00-00-00
-00-00-00-e黑色連接虛線係豐鄉段194地號(重測前
大山背段87-7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等情,有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月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如附件二所示之補充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16
頁)。又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定界址之方法既未
見有何不週延之處,則該中心所測量繪製附件二補充鑑定圖
所示b-c黑色連接實線為原告所有系爭185地號與被告所
有系爭19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及如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
c-d-e黑色連接實線為原告所有系爭186地號與被告所
有系爭19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e
-f-g-h-i-O黑色連接實線為原告所有系爭186地
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9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可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85地號土地面積將短少48平方
公尺云云;惟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該
所函覆稱:系爭184、185、186、193及194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大山背段,本縣於103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旨揭地
號土地面積略幅增減(如附件),其由於測量計術及精度提
高,造成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另重測前面積計算只至平方
公尺,地籍圖重測後,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寸,因前述依據不
同,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等情,有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3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及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0至第49頁),是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前揭事
項既以函文詳述之,且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
鑑定並無不妥之處,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即為
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18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9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b-c黑色連接
實線;原告所有系爭18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94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c-d-e黑色連接
實線;原告所有系爭18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93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e-f-g-h-i
-O黑色連接實線,堪予認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
項所示。又確認經界之訴有形成之訴之性質,是本院之判斷
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縱判決結果與原告聲明不同,亦無庸
另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㈣、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
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
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
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
聲明之拘束,而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自得
請求確定界址。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被告應訴亦
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
若全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諭知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4項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