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林進
慶前因相同案由,於民國94年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花交簡字第2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甫於94年5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林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
輛,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