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6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十二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大眾銀行借款取得新臺幣(下同)十萬
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
用期間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
十三年四月十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
,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
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
六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萬元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大眾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提
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
歷史交易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
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惠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3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