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侑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侑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 凃俊宇 與被害人 邱典軍 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毆打 蔡政達 成傷,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員邱典軍、凃俊宇趕至現場救護,被告為阻止救護員將蔡政達送醫,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害人邱典軍任意施加強暴行為,揮打其喉嚨處,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無視於公權力之執行,又辯稱不知被害人邱典軍係依法執行職務,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邱典軍達成和解,經被害人邱典軍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偵卷第21頁)在卷為憑,應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