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3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林忠誠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鄭蘇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四日所為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叁仟柒佰伍拾貳元。
抗告人即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敗訴部分並未全部提起上訴,查相對人在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98號案件受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56,284元,惟抗告人僅就其中2,956,284元部分不服,上訴請求剔除,故抗告人因此得增加受分配金額僅有503,752元,並非1,519,527元,鈞院104年6月4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核定上訴費用有誤,故聲請撤銷該裁定,請求另為適法裁定,以利抗告人繳納上訴費用。
二、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針對本院於104年5月8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僅部分提起上訴,亦即僅就相對人在前述本院執行案件受分配金額8,856,284元中,針對其中2,956,284元不服提起上訴(含本金1,000,000及利息違約金1,856,284元),此有聲明上訴狀
1份可佐,據此,抗告人上訴後所可能受增加分配金額應為503,752元(詳抗告聲明狀),並非原裁定所核定1,519,527元,故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應予撤銷,並重新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3,7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即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繳訴訟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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