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朝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4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朝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朝和向聲請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為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421號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號竊盜及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然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所附之附表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02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51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4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6號等案件(見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與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顯然不同,亦即聲請人所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並未經受刑人請求,故本院自難據以就聲請人聲請時之附表所示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