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附帶上訴人 簡君祝 附帶被上訴人 劉潓蓁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3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8號所為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被上訴人始能提起附帶上訴,若非被上訴人而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陳彥伶 請求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上訴人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附帶被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陳彥伶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陳彥伶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對附帶上訴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顯非本件之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其提起附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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