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 趙彥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周綉菊 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對民國104年5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以聲請人已提起上開訴訟或抗告,並經法院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始得為之。
二、經查,原審法院民國103年司執字第54712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該院95年度家調字544號調解筆錄。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以其已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為前提,果未提起該等訴訟,即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惟經本院函查原審法院,抗告人迄未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有該院104年6月29日屏院 勝家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7頁)。依上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為不應准許,原審法院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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