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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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坤池於民國103年8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9樓1916號病房住院時,見同房間病友 朱信泉 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NOKIA,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價約新臺幣3,000元)1具置於病床上後,由其女兒 朱筱筠 陪同外出,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並旋將其內SIM卡取出後,將空機藏放於該醫院門診大樓前。嗣朱信泉女兒朱筱筠返回病房時,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得院內監視器畫面循線比對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謝坤池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朱筱筠之警詢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書。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扣案行動電話照片1張。
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酒駕、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之齡,肢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同病房內之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其行可議,兼衡被害人遭竊財物價值,除被竊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仍未尋獲外,空機業經被害人女兒領回,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且未據被害人提告,惟對被害人所受損失未為任何賠償,另依其戶籍資料及警詢時自陳:業工,已婚,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