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 林忠誠 被告 鄭蘇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鈞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598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製作分配表中(下稱系爭分配表),有關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8,856,284元不符實際債權(次序14),應予剔除。被告係訴外人即債務人 鄭淑玲 之弟,依被告向鈞院所提出之本票固有約定「三、自發票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每月記息壹次,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按日計付利息。四、屆清償日期未清償,超過時日以違約金論。違約金每百元每逾一日以壹角計算」,但依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本票無法證明與本件抵押權有關,被告應視為無法提出債權憑證,不應納入受分配之債權應予以剔除,且關於抵押債權是否有約定利息、違約金,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準,不容另以其他債權憑證補充之。被告與鄭淑玲為姊弟關係密切,其等之間是否有金錢借貸之事實令人存疑,顯係規避債務所為之虛偽抵押設定,實則並無金錢借貸關係。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從對造書狀看來,被告與鄭淑玲之前有商業行為,但是因為鄭淑玲要被執行了,所以被告及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鄭茂坤 才將之前的商業行為整理出來,做成一個假債權,只是為了保護鄭淑玲的財產,並不是真的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提出的資金記錄,只是一般商業資金往來紀錄,從89年算到94年,可是抵押權卻是在95年設定的,那是在鄭淑玲已經快要週轉不靈的時候,被告是以虛偽資金記錄來設定抵押。借款人不是全部都是鄭淑玲,也有鄭淑玲之夫即訴外人 蕭金榮 ,貸予款項的人都不是被告。
2、被告表示錢是向銀行借來的,具領的人是蕭金榮,但是借據中並沒有記載違約金、利息等,等到鈞院要執行時,才出現借款支票,而且利息都是20%。另外參與分配表也是鄭淑玲寫狀紙跟法院聲請的,除了本票是正本之外,其他都是影本。原告認為本票是後來才寫的,所以是新的,其他是舊的,所以用影本,都是不實債權。
(三)訴之聲明:
1、鈞院103年司執字第15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2月1日製作之103年司執字第1598號分配表,分配次序14被告鄭蘇文票款第3順位抵押權8,856,28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款項改由原告及其他執行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分配。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鄭茂坤為父子關係,均居住於嘉義市○區○○里○○鄰○○路○○○號,共同經營新東興機械廠,家中財務主要由鄭茂坤負責掌管,屬同財共居之親屬關係。又鄭淑玲與被告雖為姐弟關係,然鄭淑玲與蕭金榮結婚後,已搬離上址,且其與蕭金榮共同經營滄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滄井公司)。鄭淑玲因滄井公司經營上需資金週轉,自89年起至94年底陸續向娘家借款共計725萬元,均未清償,後於95年初,鄭茂坤考量自己年事已高,遂於自家住處,鄭淑玲及被告均在場時,當面告知鄭淑玲,其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處理後續鄭淑玲應如何還款之事宜,故鄭淑玲始於95年2月20日簽立一紙面額7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並於95年2月21日以被告為債權人,將其名下之嘉義市○○○段○○○○○○號土地、嘉義市○○○段○○○○○號及同段1630建號建物設定權利價值7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鄭淑玲向被告借款之明細如下:
1、89年11月3日借款200萬元:由鄭茂坤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借款,並由蕭金榮於同日以支票(支票號碼MB0000000)向第一銀行新西分行領取。
2、90年10月5日借款150萬元:由鄭茂坤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借款200萬元,並由蕭金榮於90年10月8日以支票(支票號碼MB0000000)向第一銀行新西分行領取150萬元。
3、94年6月13日借款70萬元:由鄭茂坤自土地銀行之帳戶內領取,並於同日交付鄭淑玲,在由鄭淑玲存入其帳戶。
4、94年6月27日借款70萬元:由鄭茂坤自土地銀行之帳戶內領取,於同日交付鄭淑玲,鄭淑玲並交付支票乙紙(支票號碼RA0000000、到期日94年12月10日)作為擔保。
5、94年9月30日借款15萬元:由鄭茂坤自土地銀行之帳戶內領取,並於同日交付鄭淑玲,再由鄭淑玲存入其帳戶。
6、94年10月19日借款40萬元:由鄭茂坤自土地銀行之帳戶內領取,並於同日交付鄭淑玲,在由鄭淑玲存入滄井公司誠泰銀行之帳戶。
7、94年11月7日借款60萬元:由鄭茂坤自土地銀行之帳戶內領取,並於同日交付鄭淑玲,在由鄭淑玲轉帳存入滄井公司誠泰銀行之帳戶。
8、94年11月28日借款70萬元:由鄭茂坤自土地銀行之帳戶內匯款至滄井公司華南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
9、94年12月27日借款50萬元:由鄭茂坤自土地銀行之帳戶內領取,並於同日交付鄭淑玲,在由鄭淑玲存入其帳戶。
(二)綜上所述,本件鄭淑玲雖係向鄭茂坤借款,惟該借款債權,鄭茂坤已於95年初讓與被告,並通知鄭淑玲債權讓與之情事,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因此被告與鄭淑玲間確實有借款債權存在,鄭淑玲始提供系爭不動產給被告設定抵押權,雙方間並非為規避債務之虛偽抵押設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98號票款執行事件程序中,被告以對債務人鄭淑玲名下不動產有擔保債權額700萬元抵押權為由,聲明參與分配,並經本院於103年12月1日製作分配表中(下稱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14之優先債權受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影本1份可憑(本院卷第7-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所執債權憑證即面額7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無真實債權關係存在,係債務人鄭淑玲與被告利用姐弟關係密切,虛偽設定抵押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鄭淑玲與其夫蕭金榮共同經營滄井公司,因資金需求向被告之父鄭茂坤借款,嗣後鄭茂坤將債權轉讓被告,並由鄭淑玲簽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等語,且提出89年11月3日面額200萬元支票、90年10月5日面額200萬元支票、94年6月13日金額70萬元存入憑條、94年6月27日金額70萬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4年9月30日金額15萬8千元存入憑條、94年10月19日金額40萬元存入憑條、94年11月7日金額60萬元存摺類取款憑、94年11月28日金額70萬元入戶電匯申請書、94年12月27日金額50萬元存入憑條(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49頁),觀諸上開資金流向,總金額高達700萬餘元,且支票領款人、匯款受款人或存款帳戶,均為鄭淑玲、蕭金榮或滄井公司,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稱鄭淑玲與其夫蕭金榮因經營滄井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娘家借錢等語,堪值採信。況經本院職權調閱滄井公司變更登記表結果(本院卷59-65頁),鄭淑玲及其夫蕭金榮先前確實分別擔任滄井公司監察人及董事長,更堪信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實情無訛。
(三)前揭資金及匯款資料雖均係由被告之父鄭茂坤名下資金匯往訴外人鄭淑玲、蕭金榮或滄井公司名下,然被告辯稱鄭茂坤已將對鄭淑玲之債權讓與被告,並由鄭淑玲簽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且經本院依聲請傳喚鄭淑玲、鄭茂坤到庭作證結果,證人鄭淑玲陳稱:「我是向我父親借錢,借錢的用途是要給公司週轉」、「我去父親那邊會算,因為他說借太多都沒有還,這樣不行,要設定抵押權。會算的結果就是要償還我父親七百萬,開本票給我弟弟的原因是我父親說這些錢要給我弟弟,叫我跟我弟處理就好。後來因為我欠太多錢都沒有辦法還,我就說不然我的房子給你設定」等語;證人鄭茂坤證稱「(問:證人鄭淑玲有沒有向你借過錢?何時向你借的?)有,八十九年開始借的,常常來借,借很多次,忘記有幾次了」、「我是開票給證人鄭淑玲,票是他拿走的,我不知道誰去兌現支票,我錢也是拿給證人鄭淑玲」(本院卷第67-69頁)、「我說已經過這麼久了,沒有一個證據也不行,雖然是自己的女兒,也是要留個憑據。因為被告是我的兒子,所以要留錢給他,我以後也是要靠他奉養,所以我就叫證人鄭淑玲要將錢還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9-71頁),由上開2位證人證詞以觀,證人鄭淑玲向其父鄭茂坤借款遲遲無法返還,鄭茂坤乃將其債權讓與被告,並由鄭淑玲開立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作擔保,足認被告持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所擔保本票債權700萬元,均係真實存在債權,且債權讓與過程均合於法律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700萬元為虛偽債權云云,顯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原告雖爭執稱系爭本票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則無利息、違約金記載,兩者不相符,因認是虛偽債權云云。惟證人鄭淑玲就此陳稱:「我們就去代書那邊處理,代書說如果房子被拍賣就會有錢了,那就要付利息。我當然不希望房子被拍賣掉,但是有錢就是要還利息,我們是這樣協議的」等語(本院卷第69頁),足認雖被告與鄭淑玲係姐弟關係,故對利息沒有錙銖必較,僅約定有錢就付利息,並依制式本票之記載內容,約定週年利率20%之利息及違約金,此一處理債務模式並無違常情,自難僅憑被告及證人鄭淑玲未於設定抵押權時,一併將利息及違約金登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逕認係虛偽債權。
(五)此外,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訴外人鄭淑玲、鄭茂坤及滄井公司於89年至95年3月30日止資金往來交易明細結果,發現此段借款期間,除了鄭茂坤單方匯入鄭淑玲或滄井公司帳戶之資金外,並無鄭淑玲或滄井公司資金回流鄭茂坤帳戶之情況,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足認鄭茂坤與鄭淑玲間並無原告所述以製作不實資金紀錄或拼湊資金方式,虛偽捏造債權甚明,故原告徒以被告與鄭淑玲為姐弟關係,逕認其等所簽立面額700萬元本票為假債權,顯屬無稽,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98號票款執行事件中,被告執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為不實債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14被告應受分配債權應予剔除,重新分配給各債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