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海商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上訴人I-ShipcomCo.,Ltd.
(株式会社アイシップコム)(原名稱︰アイランズシップコムサ—ビシ—ズ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代表取締役 小島正夫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3年4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暨不服104年6月24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美金56,06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折算起訴時新臺幣(除特別載明美金外,下同)1,848,974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觀諸
101年8月20日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及102年7月18日上訴人之民事答辯㈠狀即明(見原審卷㈠頁3、19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上訴人僅繳交26,745元(見本院卷㈠頁3背面之收據),尚應補繳2,227元。另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972元,上訴人僅繳交27,339元,尚應補繳1,63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2,227元、1,633元,如逾期則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吳登輝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