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台語KTV點播新歌曲2」錄音帶所收錄之「贏」、「愛你愛到這」歌曲,係綽號「王子」之男子盜錄自神采製作有限公司所發行而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竟以每捲新台幣(下同)七十元價格購入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陳列之概括犯意,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起,在屏東縣○○鄉○○路夜市擺攤,以每捲一百元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迄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晚上九時許,被警當場查獲,扣得盜版「台語KTV點播新歌曲2」錄音帶一捲。
二、案經神采製作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盜版「台語KTV點播新歌曲2」錄音帶一捲扣案可證。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原審因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酌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台語KTV點播新歌曲2」錄音帶一捲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要求減輕其刑,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郭書豪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