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訴字第1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即臨時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洪孟欽 (即臨時管理人)
被   告 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法定代理人 壬○○
上 三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被   告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案號:98年度豐小字第31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訴訟程序,並於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所謂智慧財產權,係指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而能產生財產上
之價值者,並由法律所創設之一種權利,諸如專利法、商標
法等因登錄始受保護之權利,或如著作權法等因特定之行為
本身自然發生而受保護之權利均是。另智慧財產權契約爭議
事件(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
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屬智
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之範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
第2款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97年7月1日施
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該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規定甚明。復民事訴
訟法第2編第3章、第4章關於簡易、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
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或第一審小額訴訟
程序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於該法施行後,應裁定改依該法
所定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則為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6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明
定。本事件原告97年2月12日起訴時(見附於「民事起訴違
約金與附帶訴訟及先請保全證據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
)之訴訟標的金額僅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本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惟原告係主張兩造於後揭時地就後列專利權糾紛
成立後揭「大和解契約」,因被告違約,而請求其等連帶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核係智慧財產權(專利權)和解契約爭議
事件,自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且原告係於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施行前即提起本訴,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
本院裁定(按:本院係於98年4月6日審理期日口頭裁定)改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由本院終結本事件。
貳、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選任
之臨時管理人,乃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
運作,且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是以,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經濟部93
年11月9日經商字第09300195140號函參照)。被告民安瓦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所有董監事已由經濟部
依法解任,任期至91年7月1日止,嗣經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
臨時管理人,本院即以91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選任子○○
、卯○○為臨時管理人,其後利害關係人再聲請本院重新
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解任原臨
時管理人,重新選任子○○、洪孟欽為臨時管理人,嗣原告
雖再聲請更換臨時管理人,但經本院以98年度聲請字第465
號、第547號裁定駁回確定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
547號裁定可稽外,並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可憑,是
本件自仍應由子○○、洪孟欽擔任被告民安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
參、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應
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6條、第
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遠寶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早於93年6月7日經中央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表1件可稽;另被告遠寶公司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向本院呈
報清算人,此有查詢單2件附卷可查,則在查無被告遠寶公
司章程是否另有規定及股東會是否另有選任清算人之情況下
,自應由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擔任本事件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而被告遠寶公司之董事本有 簡國晉 (原名陳俊
華,於90年6月18日改名)、卯○○、壬○○、尤 陳淑霞 4人
(見原告提出之查詢公司資料表),但因 尤陳淑霞 業已於92
年9月2日死亡(見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自僅能列簡國晉
、卯○○、壬○○3人為被告遠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肆、訴狀送達後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者,原
告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事件起訴時簡國晉、庚○○、辛○○○、丁○
○、丙○○、乙○○、己○○、寅○○、辰○○本非被告;
另原告就後揭乙壹所主張事實之訴之聲明本係請求其餘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8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於98年4月15日提出「遵諭陳報
88.3.3兩造合意終止75.9.30專利契約應給付違約金及賠償
金狀」、98年6月29日提出訴之追加兼駁被告答辯(一)狀
、本院98年8月3日審理時,除追加上開當事人為被告外;並
就就後揭乙壹所主張之事實,擴張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1萬元及自8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按:原告於後開訴訟所列之被告,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
係經本院於99年11月9日審理期日時,予以闡明確定)。因
原告係主張上開追加被告與其餘被告應負共同違約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另原告擴張請求之部分
則屬擴張訴之聲明,均無庸得被告之同意,追加起訴前之前
揭被告於本院99年6月28日審理時,表示不同意追加,就上
開追加之訴部分,尚無可採(原告其餘追加之訴,並不合法
,爰另以裁定駁回)。
伍、法人之代表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得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
法定代理之規定,故法人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
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
之法定代理,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而民法第27條第2
項後段既規定:「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
事均得代表法人」,是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任
而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臨時管理人若有數人時,於實
體法上當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於民事訴訟法上亦均得單獨為
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民安公司法定
代理人中之洪孟欽(即臨時管理人)、被告遠寶公司法定代
理人中之卯○○,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於99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但被告民安公司法定代理人中之子○○,
以及被告遠寶公司法定代理人中之簡國晉(訴訟代理人為子
○○),既均已到庭代表上二公司到庭辯論,自無依聲請或
依職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民安公司等人間,因瓦斯防爆自
動控制器系列商品之專利契約糾紛,纏訟多年,被告民安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戊○○,遂指派被告子○○、簡國晉
分別代表被告民安公司、遠寶公司,於88年3月2日與原告口
頭達成協議(即大和解,下稱大和解契約),和解條件如下
:⑴被告遠寶公司及工廠必需關廠及停業,不再產銷原告之
著作物品;⑵被告民安公司及工廠必需關廠及停業,不再產
銷原告之著作物品;⑶原告撤回民刑事訴訟,捨棄20億元損
害賠償,並提出新品瓦斯公司之20%乾股,給關廠停業之被
告民安公司、遠寶公司全體股東作為分紅報酬(即將專利契
約第4條及第14條甲乙雙方權利義務對調,換由原告繼續經
營)。於大和解契約成立後,原告與被告子○○等人,並共
同前往魚港餐廳慶祝大和解新合作案圓滿成功之餐會,嗣於
89年11月25日,被告簡國晉代表被告遠寶公司履行大和解契
約內容簽立和解書,被告戊○○以及被告遠寶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協理即已死亡之尤陳淑霞(繼承人有被告戊○○、
庚○○、辛○○○、丁○○、丙○○、乙○○、己○○)、
被告 吳昌鍚 、甲○○○、寅○○等人亦陸續追認關廠停產之
效力。惟被告子○○代表之被告民安公司於被告戊○○追認
簽署後,竟因 李慶義 檢察官反對而反悔並違背大和解契約,
被告民安公司既不關廠亦不停業,繼續複製原告享有著作權
之物即民安牌瓦斯防爆器,大量行銷全世界;持有被告民安
公司股權之被告簡國晉,亦不反對被告民安公司之上開違約
行為,並將被告遠寶公司所有之生產設備無償提供予被告民
安公司使用,原告因此始知受騙,雖經陳報刑庭撤回告訴係
受騙,但法官仍以有大和解契約而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既
違反大和解契約,自應賠償原告違約金500萬元(尤陳淑霞
之繼承人,則應繼承其義務),爰先就其中之11萬元請求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88年3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民安公司)、戊○○
、庚○○、辛○○○、丁○○、丙○○、乙○○、己○○則
以:大和解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遠寶公司簽訂,上開被告及
被告民安公司均非大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民安公司亦未
同意不再產銷;被告戊○○雖曾在同意書上簽名,然僅係同
意和解書之內容,並囑律師載明「非遠寶股東或經銷商」,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戊○○違約,自屬無據;其餘被告與本案
無關,原告起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民安公司、遠
寶公司、子○○、壬○○、簡國晉、甲○○○、寅○○、辰
○○則辯稱:被告民安公司雖希望與原告和解,但不能據此
即認有達成協議,與原告簽立和解書者,為被告遠寶公司,
不包括被告民安公司;並無原告所稱雙方合意終止75年9月
30日專利契約,被告民安公司應保證關廠及解散之協議;
被告遠寶公司本身並無機器設備,被告民安公司將其所有之
機器設備借予被告遠寶公司使用,被告遠寶公司停產後,廠
房始改由被告民安公司續租等語。被告並均聲明:如主文所
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又原告起訴主
張其與被告為契約之當事人,而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履行契約或負債務不履責任者,自應就兩造均為契約主體之
特別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
二、被告遠寶公司、簡國晉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遠寶公司、簡國晉與其成立大和解契約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遠寶公司、簡國晉於89年11月25日簽
訂之和解書、陳報和解暨撤回告訴狀、感謝聲明啟事剪報
、並有被告源民安公司等人訴訟代理人楊盤江律師提出之
上開和解書、聲明啟事各1件(均影本)為證,應屬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遠寶公司、簡國晉有違反大和解契約,依大
和解契約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云云,為被告遠寶公司、
簡國晉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遠寶公司
、簡國晉有違反大和解契約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1、原告與被告遠寶公司和解之條件,依卷附之前開和解書影
本所載為:「由於卯○○君撮合及推薦瓦斯防爆器之發明
,除可救人,亦可創造輝煌事業,而於75.11.6共同設立
民安瓦斯實業(股)公司,獨家產銷專利品合作五年創造
瓦斯防爆器及其他瓦斯器材達五億營業額,嗣13395新型
專利權79.12.31屆滿消滅,雙方對於專利契約書見解差異
頗大,影響權利金續付或停付之爭議,姑勿論當時合作雙
方因契約起草人亞太專利見解是否有誤,而涉訟不斷。為
不使民安公司員工遭受訴訟長期傷害及損失,因而另籌設
遠寶公司於原址,繼續產銷民安牌防爆調整器以免員工及
經銷商因股東間合作爭議傷害影響生計,但仍因纏訟不休
嚴重影響公司營運,虧損累累,於是遠寶公司董事會於87
年5月間決議關廠結束營業,且為避免繼續傷害經銷單位
及股東間之權益,經多次協商在雙方認同雙方誤解下念及
共同合作情誼成立此和解書,作為息訟憑據,遠寶公司為
表誠意及尊重智財權,亦同意 莊君 領回前台中地方法院82
年度全一字第1492號假扣押擔保金參佰萬元,雙方互撤民
刑訴訟化解誤會,作為圓滿收場,訂定條件如左:⑴和解
成立日起雙方於7日內撤回相互間含經銷商民刑事訴訟(
以個別簽章為準),並不得再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及請求
(詳附表),如案件依法不得撤回,亦應陳明雙方出於誤
解,不再追究;⑵乙方(即被告遠寶公司)無條件同意甲
方(即原告)領回前述假扣押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萬元;⑶
聲明啟事如附件;⑷任何一方如未依前三條之內容履行,
經他方催告仍未履行者,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0
萬元」等語。另前開和解條件⑶所示之聲明啟事內容,依
卷附之聲明啟事影本為:「聲明人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董事長 陳俊華 君與瓦斯防爆控制器發明人兼專利權人癸
○○君纏訟多年,經多次協商,認同雙方係誤解,念及共
同合作情誼,乃簽訂和解書,作為息訟憑據,至於訴訟期
間,如對於莊君有惡言相向或其他不禮貌之行為,聲明人
於此致歉,並對莊君撤回全部訴訟特表感謝,另遠寶公司
董事會已於87年5月間決議關廠結束營業,保證不再產銷
」等語。前開和解書及聲明啟事之作成日期為89年11月25
日,固在原告所稱88年3月2日大和解契約成立之後,然上
開文書既係依大和解契約之約定所簽立,其所載內容與大
和解契約,理應相同,否則原告與被告遠寶公司、簡國晉
殆無簽署前開和解書之理,是以被告遠寶公司、簡國晉是
否有違反大和解契約?以及原告得否請求其等賠償違約金
?自均應以前開和解書及聲明啟事所載內容作為判斷依據

2、依原告與被告遠寶公司、簡國晉之上開和解內容所示,原
告僅得於被告遠寶公司有違反前揭⑴至⑶之約定條款時,
始得向被告遠寶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上開和解內容顯無
以「被告民安公司及工廠必需關廠及停業,不再產銷原告
之著作物品」作為和解條件,更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遠寶
公司不得將生產設備無償提供予被告民安公司使用,原告
憑據上開事由,主張被告遠寶公司、簡國晉有違約之情事
並應給付違約金,自無可採。至於訴外人新品瓦斯安全
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雖於90年2月16日發函
予楊盤江律師,陳稱:「煩請貴律師告知戊○○先生(前
民安公司董事長)90年1月3日同意遠寶公司保證不再產銷
民安牌防爆調整器和解條件後迄今已逾壹個月,何時不再
出租廠房供民安公司再產防爆調解器,以利 尤君 完成上述
條件時,我方將請求癸○○先生撤回自訴(即上訴),作
為化解訴訟事…90年2月22日臺中高分院將再庭訊戊○○
及子○○侵害癸○○著作權更審案件(89上更⑵字第41號
華股),如能於開庭前,獲得戊○○先生不再出租民安公
司繼續侵權之文件,即符完成和解之條件,本公司當請莊
先生撤回訴訟」云云(見被告提出之該函文影本);另據
原告提出之「兩集團大和解合意相互撤訴化敵為友報告書
」影本所示,其上固亦記載有「…主席宣布 莊榮祿 董事前
後10個月與子○○代表民安公司、陳俊華代表遠寶公司協
商近10次,同意癸○○代表新品集團兼專利著作權人(亦
為民安公司副董事長兼75年9月30日專利契約立約人)所
提大和解條件,民安及遠寶公司保證據87年4月14日台中
高分院85年上更(一)256號有罪確定判決,停止以其
26537及27994號MA-505民安牌工程設計圖實施癸○○取得
專利大量複製民安牌瓦斯防爆器『兼關廠』停業。而癸○
○同意新品瓦斯公司20%乾股給子○○代表之民安公司,
作為大和解條件,且於兩造補簽和解書後互撤民刑及假扣
押訴訟,故為慶祝大和解,而於附近漁港餐廳慶祝,以化
敵為友兼息訟共創獲美、英、日等30國專利千億防災救人
事業瓦斯防爆器王國共創雙贏」云云,惟新品公司上開函
文及報告書內容,非但與原告所稱88年3月2日大和解契約
成立後,由原告及被告遠寶公司、簡國晉所簽立,所載內
容與大和解契約理應相同之前開和解書記載不同;另楊盤
江律師收受新品公司上開函文後,隨即於90年2月23日函
覆原告表示:「上述傳真內容所述戊○○先生不再出租廠
房供民安公司生產防爆調整器為和解條件,與事實不符;
台端 原先堅持上開和解條件,因鑒於戊○○先生一再向
本律師表示願意和解,台端始向本律師表示不忍拒人於千
里之外,而同意讓尤君簽署和解契約,至於不再出租廠房
供民安公司生產防爆調解器壹節,以後再議,是台端將之
作為和解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而楊盤江律師既係執
業律師,須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執行職務,且執
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
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行為之義務(律師法第
2條、律師倫理規範第8條、第23條),本院審諸上情,認
楊盤江律師上開函文所載內容,應較符合事實;甚且,原
告提出之上開報告書,依原告所陳,係早於88年3月2日即
製作完成(見本院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該報
告書附註欄內竟記載有:89年11月25被告遠寶公司補簽和
解書,90年1月16日原告撤回告訴,89年4月6日最高法院
駁回被告子○○之上訴,89年7月3日被告子○○入獄服刑
等事實,顯見該報告書絕非原告所陳之88年3月2日作成,
而有瑕疵,新品公司之上開函文及報告書所載內容,自均
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3、被告遠寶公司與原告簽訂和解書後,業已依上開聲明啟事
內容,於89年12月16日於聯合報刊載感謝聲明啟事,有原
告提出之感謝聲明啟事剪報影本1件可稽;又被告遠寶公
司早於87年5月間即已關廠結束營業,未再產銷瓦斯防爆
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陳報和解暨
撤回告訴狀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
件可資佐憑。執此,被告遠寶公司、簡國晉顯無原告所陳
之違反大和解契約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遠寶公司違反大和
解契約,請求被告遠寶公司、簡國晉給付違約金,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子○○、壬○○、戊○○、庚
○○、辛○○○、丁○○、丙○○、乙○○、己○○、寅○
○、辰○○、甲○○○部分:
(一)原告主張與上開被告成立大和解契約;其等違反大和解契
約,依大和解契約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云云,既為上開
被告否認,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告首應就上開被告為大和
解契約之契約主體之特別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
(二)觀諸原告所稱88年3月2日大和解契約成立後,由原告及被
告遠寶公司、簡國晉所簽立,所載內容與大和解契約理應
相同之前開和解書所載,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之契約主體
,顯僅有被告遠寶公司、簡國晉二人,並不包括被告民安
公司、源民安公司以及其餘非法人之自然人在內。其次,
被告壬○○、戊○○、甲○○○、寅○○以及戊○○、庚
○○、辛○○○、丁○○、丙○○、乙○○、己○○之被
繼承人尤陳淑霞,雖於前開和解書簽立後之89年11月25日
,陸續簽署同意書,此有原告及被告源民安公司等人訴訟
代理人楊盤江律師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可證,惟該同意書記
載之內容為:「本人為遠寶國際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或經銷商),同意癸○○先生與遠寶國有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華在89年11月25日所簽訂之和解書(於89年12月7日
另經楊盤江律師見證)內容,並簽章於後」等語(被告戊
○○則特別加註:非遠寶股東或經銷商),則細繹上開同
意書所載內容,於其上簽署同意之人,顯僅係事後承認(
同意)原告與被告遠寶公司、簡國晉所簽立之前開和解書
而已,尚不能據此即謂其等亦為和解契約之契約主體。再
者,原告於本院99年6月28日行言詞辯論時,亦陳稱:「
(問:大和解契約是何人擬的?)…和解書要簽的是民安
公司及遠寶公司,其餘公司的幹部,是要簽署同意書表示
同意和解書的內容」云云,姑不論原告上開關於被告民安
公司之陳述是否符合實情,但被告源民安公司及其餘非法
人之被告子○○、壬○○、戊○○、寅○○、辰○○、甲
○○○、寅○○、已死亡之尤陳淑霞,顯均非大和解契約
之契約主體,應屬明確。甚且,原告前曾擬具和解書要求
被告 尤正昌 及訴外人 吳友仁 簽署(但未經簽立完成),此
有原告提出之空白和解書影本1件可按,然該空白和解書
之前半段記載之文字,除重申原告與被告遠寶公司、簡國
晉所簽立之前開和解書內容外,於後半段則係記載:「乙
方二人(即尤正昌、吳友仁)均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董事,與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但亦同意癸
○○君與遠寶國有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俊華君 和解之上述內
容,甲(即原告)乙雙方均同意下述和解事件:
⑴雙方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7日內撤回互相之民刑訴訟,
並不得再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及請求,如案件依法不得
撤回,亦應陳明雙方出於誤解,不再追究;⑵任何一方如
未依前條之內容履行,經他方催告仍未履行者,應支付懲
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0萬元」等語,是綜參上開空白和解
書之全部意旨,連擔任被告民安公司董事之被告尤正昌及
訴外人吳友仁,原告所欲與其等簽署和解書之內容,亦僅
係其等同意被告遠寶公司必需停關廠結束營業,並刊登聲
明啟事,且相互撤告,否則應付違約金而已,全然未曾言
及被告民安公司亦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或應關廠停產之事,
如被告民安公司亦已與原告成立大和解契約,原告於上開
空白和解書上,豈會未要求被告民安公司之董事應遵守該
公司關廠停產之和解內容,是參照上開情況證據所示,適
益足徵原告與被告民安公司並未達成和解之事實。
(三)原告提出之開支證明單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莊榮
祿等人,曾於88年3月3日至魚港餐廳聚餐而已,根本無從
證明上開被告(或被繼承人尤陳淑霞)為大和解契約契約
主體之事實;另卷附之上開新品公司函文、上開報告影本
,顯有不符事實且有瑕疵,並不可採,亦有如前述。是上
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四)除被告遠寶公司、簡國晉外,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
、壬○○、戊○○、甲○○○、寅○○以及戊○○、庚○
○、辛○○○、丁○○、丙○○、乙○○、己○○之被繼
承人尤陳淑霞,既均非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之契約主體,
自無依和解契約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
大和解契約,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四、本院綜據上開證據資料,就與原告成立大和解契約之契約主
體,僅被告遠寶公司、簡國晉,其等亦無原告所陳之違反大
和解契約情事,業已明確,原告聲請將被告子○○、被告源
民安公司等人訴訟代理人楊盤江律師轉為證人訊問,並聲請
訊問證人莊榮祿等人及其他證據調查,自均無必要;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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