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虎小字第1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伍佰元,其中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部分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部分,於其中一人已給付
範圍內,另一被告即免給付責任。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陸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伍
佰肆拾陸元,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壹佰元、被告丙○○○負擔
新臺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7年5月2日晚上6時58分許,在被告丙
○○○教唆下竊走原告裝設在雲林縣○○鄉○○村○○段第
550-55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的鐵柱子,被告乙○○復於97年
5月3日晚上8時16分許,再度獨自竊走原告裝設在上開地
點之鐵柱子,故被告乙○○應賠償原告裝設鐵門專用的鐵柱
子費用及重新裝設鐵柱子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
元。
㈡被告丙○○○先於97年5月2日上午11時26分許獨自竊走原
告裝設在上開地點之鐵門的鐵柱子,復於97年5月2日晚上
6時39分許,先將原告所立之鐵柱子在水泥未固定前搖晃3
次,再於同日晚上6時58分教唆被告乙○○竊走鐵柱子。被
告丙○○○應賠償原告裝設鐵門專用的鐵柱子之費用及重新
裝設鐵柱子之費用,共計4800元。
㈢被告丁○○因原告所設立之建物於其房屋前方,認為擋住其
視野並有礙風水,遂以妨礙交通名義陳情、申請鄉公所會勘
,企圖逼迫原告遷走上開建物,更於97年5月2日上午8時
14分許衝到原告設立建物之地點,先作勢要打原告,並恐嚇
原告,強制原告不能繼續工作,隨後被告丁○○更動手將原
告設立之水泥柱推倒,致使水泥柱壓壞原告所有竹子製之水
杓柄。故被告丁○○應賠償原告重新裝設水泥柱之費用、被
壓壞水杓柄之費用、及遭到強制禁止工作所受之精神上損害
賠償金,共計1萬7788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8
00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800元、被告丁○○應給付
原告1萬7788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則以:我確實有拔走原告所有的鐵柱子2根,但
嗣後將鐵柱子丟在原告田的旁邊裡,鐵柱子不知是被何人撿
走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丙○○○則以:原告對被告丙○○○提出之竊盜等告訴
,業經臺彎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97年度偵字第3446、第5218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台南高分檢)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
128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在案,是被告丙○○○實無原告
所述竊取鐵柱子之行為。被告丙○○○於97年5月2日上午
11時26分,只有搖晃原告之鐵柱子而已,並沒有竊走鐵柱
子。被告丙○○○於97年5月2日晚上6時39分許有將原告
所立之鐵柱子在水泥未固定前搖晃3次,但該鐵柱子並未歪
斜或傾倒,原告主張被告丙○○○此部分之舉動為預謀偷竊
純屬原告個人猜想,至於被告乙○○隨後於97年5月2日晚
上6時58分拔除原告鐵柱子之行為,實與被告丙○○○無關
,被告丙○○○手指向原告設立鐵柱子之處,是要告訴鄰人
垃圾車來了,原告所附相片、監視器光碟亦無法證明被告丙
○○○有竊取鐵柱子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丁○○則以:證人即村長戊○已證稱原告所設立之水泥
柱並未因丁○○搖晃而倒塌,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在水泥
柱旁有兩隻腳,然後水泥柱慢慢倒塌,該兩隻腳既非被告丁
○○之雙腳,顯然造成石柱倒塌是另有其人,水泥柱是否由
被告丁○○推倒容有疑義。又原告所附照片、監視器光碟亦
無法證明被告丁○○有推倒水泥柱導致壓壞原告所有之水杓
柄。原告另主張該水泥柱底部已經用水泥固樁,然依監視錄
影畫面可看出水泥柱僅埋設於一般泥土地上。此外,原告對
被告丁○○提起強制罪等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被告丁○○顯無對原告有何強制之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㈣從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
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為證,惟為被告乙○○
、丙○○○、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乙○○、丙○○○、丁○○是否應負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責任?㈡被告丁○○是否應負精神上損害賠
償之責任?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乙○○、丙○○○、丁○○是否應負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責任?
⒈被告乙○○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
分別於97年5月2日晚上6時58分、同年月3日晚上8時16
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拔走損壞原告所有設立在雲林縣○○
鄉○○村○○段第550-551地號土地上之鐵柱子2根乙情,
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背面),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見雲警螺偵字第
0971000632號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乙○○以:其是將原告所有之
鐵柱子丟棄,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不該當竊盜罪之刑
事責任等語置辯,然在民事責任判斷上,被告乙○○明知其
非鐵柱子之所有人,未經鐵柱子所有人同意下,擅自拔走鐵
柱子並丟棄至他處,致原告受有鐵柱子所有權喪失之損害,
被告乙○○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依前開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告丙○○○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7年5月2日上午11時26分獨自竊
走原告裝設之鐵柱子1根等語,並舉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
錄、照片為證,惟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其僅搖晃鐵
柱子,並未將鐵柱子偷走等語置辯,經查:本院於99年9月
3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其中檔案日期97/05/0211
:26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秒數)00:06
~00:10被告丙○○○出現於畫面右方,並向前走向鐵柱。
00:11~00:12丙○○○開始左右搖晃鐵柱。00:12~00:
17丙○○○以右臂夾住鐵柱將將鐵柱右移30度後再左移鐵柱
,鐵柱消失在畫面,丙○○○些微彎腰後,隨即起身離去。
」(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足見被告丙○○○確有搖晃原告
所有鐵柱子之行為。然因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丙○
○○將鐵柱子拔除並取走之畫面,尚難因被告丙○○○有於
97年5月2日上午11時26分搖晃原告所有鐵柱子行為,即驟
認被告丙○○○有竊走原告所有之鐵柱子1根之行為。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②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於97年5月2日晚上6時58分許與
被告乙○○共同損壞原告所有之鐵柱子1根,應與被告乙○
○共同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丙○○○所否認,並抗辯
:原告對被告丙○○○提出教唆竊盜乙節,業據檢察官以不
起訴處分認定在案,此純屬被告乙○○之個人行為,與被告
丙○○○無關云云,經查:
⑴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於97年5月2日晚上6時39分許,先獨
自1人至原告設立鐵柱子之處,徒手搖動鐵柱子使其鬆動乙
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5.一名婦人
(未拍攝到頭部,應為丙○○○)走向鐵柱並搖晃之,隨即
離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46號偵查卷第50至第52頁)
、及97年5月2日晚上6時39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雲警螺偵字第0971000632號警卷第20頁)在卷可考,觀諸前
開97年5月2日晚上6時39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
片中之婦人身穿短花紋紅衫及深色長褲,衣著與同日晚上6
時58分與被告乙○○一同出現在原告設立鐵柱子之處之被告
丙○○○一模一樣(見雲警螺偵字第0971000632號警卷第17
頁),足認97年5月2日晚上6時39分監視錄影畫面之婦人
應為被告丙○○○無誤。是被告丙○○○有先於97年5月2
日晚上6時39分獨自一人至原告設立鐵柱子之地點,嘗試搖
晃損壞原告設立鐵柱子乙情,已堪認定。復經本院於99年8
月4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其中檔案日期97/05/0218
:58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丙○○○雙手插
腰站在馬路上,手先指向房屋,再指向鐵柱,之後被告乙○
○出現,走向鐵柱,搖晃並拔起插在地上的鐵柱,將該鐵柱
折彎後,扛在肩上離開畫面,隨後又見到被告乙○○騎乘機
車扛著該鐵柱離開。」(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依97年5
月2日晚上6時58分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與卷內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雲警螺偵字第0971000632號警卷第15頁至
第20頁、雲警螺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97年度偵字
第3446號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互核觀之,可知被告丙○
○○於97年5月2日晚上6時58分許出現於原告設立鐵柱子
之地點,以右手插腰,左手指向原告設立鐵柱子之處後,被
告乙○○立即出現在被告丙○○○指向之處並走向鐵柱,在
被告乙○○開始搖晃鐵柱子時,被告丙○○○更雙手插腰站
在旁邊環顧四周,接著被告丙○○○更看著被告乙○○將原
告所有之鐵柱子拔起並折彎之過程乙節,亦堪認定。參酌上
開證據以觀,可認被告丙○○○先於97年5月2日晚上6時
39分獨自一人至原告設立鐵柱子之地點嘗試搖晃損壞原告設
立之鐵柱子未果,復於同日晚上6時58分許夥同被告乙○○
至原告設立鐵柱子之地點,以左手作勢指揮被告乙○○將原
告之鐵柱子折彎損壞,更在被告乙○○破壞鐵柱子時在旁環
顧四周擔任把風之角色。從而,被告丙○○○參與被告乙○
○損壞原告所有之鐵柱子乙情,堪予認定。
⑵被告丙○○○雖抗辯:被告乙○○拔除折彎原告所有之鐵柱
子是被告乙○○之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云云,並引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446、第521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台
南高分檢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8號再議駁回處分書作為據,
然查,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係以:刑法上教唆犯係
從屬犯,在共犯從屬性原則下,須受教唆之正犯(即被告乙
○○)成立犯罪,教唆者(即被告丙○○○)始依其所教唆
之罪處罰之理由,認為在罪疑唯輕法則下,既無法證明被告
乙○○具有將鐵柱子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認定正犯之
被告乙○○不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認定被告丙○
○○亦不該當教唆竊盜罪嫌之刑責,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
然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
間,被告乙○○之拔取損壞原告所有鐵柱子之行為,該當民
事上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丙○○○在現場指示被告
乙○○損壞原告所有之鐵柱子,並在旁把風之行為,既為原
告所有鐵柱子損壞之共同原因,被告丙○○○自應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尚難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為被
告丙○○○無庸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之依據。此外,被告丙○
○○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伊人在馬路上等垃圾車準備倒垃圾
,舉起左手是因為看見垃圾車從伊所指之方向駛過來趕緊招
呼鄰人準備倒垃圾云云(見雲警螺偵字第0971000632號警卷
第3頁),然由97年5月2日晚上6時58分監視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及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雲警螺偵字
第0971000632號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可清楚看出被告丙
○○○手中並無要丟棄之垃圾,且被告丙○○○手指向之處
,為原告以鐵柱子設立之貨櫃屋所在,垃圾車根本無從通過
。是被告丙○○○所辯,顯屬無稽。
③綜上,被告丙○○○確有於97年5月2日晚上6時58分許參
與被告乙○○損壞原告所有之鐵柱子1根之行為,應依共同
侵權行為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賠償原告1根鐵柱子的損害
。
⒊被告丁○○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丁○○推倒其所設立之水泥柱,水泥柱倒塌時
壓壞原告所有之水杓柄等語,惟為被告丁○○所否認,並抗
辯:水泥柱沒有倒塌,無證據證明水杓柄遭到水泥柱壓壞云
云,經查:本院於99年9月3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
其中檔案日期97/05/02/08:14,勘驗結果為:「(畫面秒
數)00:00~00:01水泥柱原在畫面中間,00:03~01:00
丁○○走向水泥住,手插腰並不斷比手劃腳,應該在與某人
交談。01:03~01:22丁○○利用身體之重量開始左右搖晃
水泥柱,不斷推壓水泥柱,水泥柱不斷向畫面右方傾斜,並
連動影響到旁邊灰色管子,水泥柱傾斜超過45度角。01:23
~01:24水泥柱因承受不住傾斜的重力,往畫面右方倒下而
消失於畫面上。01:28~01:30丁○○回到畫面中間,並雙
手插腰。」(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由97年5月2日上午8
時14分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丁○○利用身體重
量不斷將水泥柱往監視畫面右方推壓,顯見被告丁○○勢將
水泥柱推倒之決心,又客觀上水泥柱亦因丁○○之不斷利用
全身之力量推壓導致傾斜角度過大,加上水泥柱本身重量交
互影響下,水泥柱終因被告丁○○之推壓行為而向畫面右方
倒下。是被告丁○○將原告設立之水泥柱推倒乙情,堪予認
定。被告丁○○抗辯:其僅有將水泥柱推歪,並沒有推倒云
云,與97年5月2日上午8時14分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不
符,不為本院所採。再者,證人即村長戊○雖於本院先證述
:鄰長(即被告丁○○)有將水泥柱推彎,但水泥柱沒有倒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但經本院進一步訊問:「方
才我們在勘驗的光碟,有關丁○○在推柱子的時候,你是否
在現場?」,戊○證稱:就本院勘驗光碟內容中被告丁○○
推水泥柱的那一次,其不在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
背面),是證人戊○之證述,並不足為被告丁○○並未推倒
水泥住之認定。此外,由97年5月2日上午8時14分監視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與原告所提水杓柄遭倒塌之水泥柱壓壞之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頁、97年度偵字第3446號偵查卷第46
頁圖7、圖8、圖9)互核觀之,原告所有之竹製水杓柄確
實因被告丁○○推倒水泥柱而遭水泥柱壓壞乙情,堪予認定
。被告丁○○抗辯: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有之水杓柄遭到損
壞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丁○○是否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責任?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
張因被告丁○○作勢要打原告,恐嚇原告,並將水泥柱推倒
強制禁止原告工作,欲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語,然由97
年5月2日上午8時14分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
第81頁背面),可知被告丁○○並無作勢要打原告之動作。
再者,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聲音,無從得知被告丁○○是
否恐嚇原告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頁),
是尚無法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結
果推認被告丁○○有恐嚇原告之行為。此外,被告丁○○雖
將原告所設立之水泥柱推倒,表達不願意原告在該處設立水
泥柱之意思,然原告是否繼續工作,決定權在其自己,原告
之精神自由並未受到壓制,此由原告自承:其於97年5月2
日上午8時23分許即將遭推倒之水泥柱在原地重新立起等語
自明(見97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第24頁、26頁圖7),故原
告之人格法益並未受到被告丁○○之侵害。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丁○○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於法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揭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3項亦有規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
⒈被告乙○○、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應賠償原告重新裝設鐵門鐵
柱子之費用,並應以鐵門專用之鐵柱子計算賠償價格等語,
惟被告乙○○則抗辯:鐵柱子是破銅爛鐵,價值不高等語,
經查,鐵柱子外觀已有鏽蝕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81頁正面),此觀原告提出被告丙○○○搖晃鐵柱子之照片
亦可得證(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亦自承該鐵柱是家中不
用之鐵捲門門柱,1根重量約為5公斤等語(見雲警螺偵字
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雖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目前1公斤廢鐵回收價格為15元,然本院認
以回收價格計算原告之損害額過低,對原告並不公平。又原
告於97年9月25日警詢時雖稱:2根鐵柱子價值約為3500元
等語(見雲警螺偵字第0971000632號警卷第11頁),惟參
酌鐵柱子既為原告家中不用之鐵捲門門柱及外觀鏽蝕情況,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損害額亦屬過高。從而,本院斟酌鐵柱子
本為原告家中不用鐵捲門支柱、鐵柱外觀鏽蝕情況、1公斤
廢鐵回收價格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認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應以1根鐵柱子500元為適當。
⒉被告丁○○部分:
⑴原告另主張被告丁○○推倒水泥柱前,已用水泥固定住水泥
柱底部,重新灌水泥支出1500元的費用等語,並提出照片為
據,惟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當時水泥柱底部僅為一般
泥土等語置辯,經查:由卷內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3446號
偵查卷第46頁圖7、圖9)觀之,水泥柱遭推倒時,土地上
應僅為一般泥土而已,原告主張已用水泥固定住水泥柱底部
乙情,並不足採。況衡諸常情,若原告已用水泥固定住水泥
柱底部,被告丁○○應無法於監視錄影畫面中短瞬20幾秒內
即將水泥柱推倒(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故本院認應以被
告丁○○所辯:當時土地上僅為一般泥土等語,較為可採。
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3446號偵查卷第46頁
圖11、圖12、本院卷第84頁)欲證明當初是用水泥固定水泥
柱底部,然因上開照片並無顯示拍照日期,無從得知是否為
被告丁○○壓倒水泥柱前一刻之現場情況,尚不足資為原告
當初是以水泥固樁之佐證。原告另稱有證人可以作證是用水
泥固定水泥柱底部的,但亦自承該名證人在被告丁○○推倒
水泥柱時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其重新灌水泥支出的1500元費用之
部分,即屬無據。
⑵原告又主張重新扶正水泥柱而有勞費之支出1000元等語,為
被告丁○○否認,抗辯:是其他人幫助原告的等語,惟按他
人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縱原告現實上無此
支出,此種因身份或其他關係而給予原告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該水泥柱之巨大重量,及被告丁○○自承重新
立起水泥柱之勞費不到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認重
新扶正水泥柱之勞費支出應以100元計算為適當。佐以水杓
柄價值經兩造同意以5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因
被告丁○○於97年5月2日上午8時14分許推倒水泥住之行
為所受到之水杓柄之損壞及重新扶正水泥柱之勞費支出,原
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50元(計算式:50+100=150)。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
償1000元,請求被告丙○○○賠償500元,請求被告丁○○
賠償1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乙○○與被告丙○○○就原告其中1根鐵柱
子的損害額500元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關係
,故被告乙○○與被告丙○○○就該500元部分之給付義務
,於其中一人已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責任,特此敘
明。
四、兩造之其他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6元,由被告丁○○負擔546元,
此部分被告丁○○已全部預先支付(見本院卷第67頁),被
告乙○○負擔100元,被告丙○○○負擔50元,餘由原告負
擔。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