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465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8日與被告乙○
○協議,就原告於97年3月24日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36,000元之本票欠款117,660元,於每月15日前支付5,000
元,迄至99年8月已清償40,000元,僅有77,660元尚未清償
,核與被告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7463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之債權金額不符,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7463號清償債務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
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
令一經送達,執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
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執行債權
人原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均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
序即因而終結。
(二)本件被告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142號
號民事裁定,於98年11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107463號)聲請強制執行,因債
務人即原告與其達成還款協議聲請暫緩執行,惟於99年
8月4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聲請續行強制執行,本院民
事執行處遂於同年月6日以北院木98司執甲字第107463
號移轉命令,命第三人即原告任職之「金便利有限公司
」就原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1/3薪資債權移轉
與債權人即被告,該移轉命令已於99年8月19日合法送
達金便利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卷核閱無訛。該移轉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於第三人
而生效,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揆諸上揭法律規
定與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法官鍾華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