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5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店簡字第5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同仁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黃瑞真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盈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4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4年8月22日起在被告同仁醫院洗腎已3
年半之久,皮膚並無發疹之皮膚病,97年12月26日下午12時
45分,伊復至被告同仁醫院洗腎,由同仁醫院派 新進 護士為
伊洗腎打針,並於當日下午16時45分收針。詎伊返家後發現
有血尿現象及打針部位紅腫,次日即至訴外人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以下稱慈濟台北分院)急診,經驗
血有菌、驗尿無菌,並開立處方抗生素(Cephalexin500mg
)以治療細菌引起之感染症,由伊口服,惟因無床位可住院
,次日離院返家休養。惟經服用二日抗生素仍無法清除體內
細菌,即改至訴外人馬偕醫院急診,經照X光,驗血有細菌
、驗尿無菌,診斷為細菌引起之感染症,開立處方抗生素(
Cephalexin500mg),惟亦因得不到住院床位,只得返家休
養。此後四處求醫清除體內細菌,最後又於98年1月13日再
至馬偕醫院門診,亦得開立處方抗生素(Cephalexin500mg
)。上述二次急診及四處求診,花費醫藥費、住院費、計程
車費、聘請看護、及身心受損、精神損傷且無法賺錢,近三
個星期來,深受痛苦,係因被告同仁醫院未教導新進護士注
意清潔衛生即指派為伊洗腎打針及收針,致細菌侵入伊體內
而引起感染症,致伊受有上述損害,及因腎臟功能不全,無
法排出抗生素之毒素,引起慢性皮膚病,終生難治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住院費共
新台幣(以下同)98,000元、計程車費4,000元、聘請看護
費28,000元、及身心受損必須治療費用30,000元、精神損傷
20,000元且無法賺錢損失20,000元,合計2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一多囊性腎病變(polycysticRenal
Disease)併發尿毒、腎衰竭之病患,長期有施作血液透析
(即洗腎)之必要,其於94年以前於淡水馬偕醫院進行治療
,自94年8月22日起即在伊醫院進行常規治療,而多囊性腎
病變患者臨床表現症狀以腰痛、腹痛最常見,此外血尿、貧
血亦為其症狀之一,此亦有淡水馬偕醫院轉院摘要及相關醫
學文獻報導可稽;又血尿為原告自然病症之表現,此有於伊
醫院進行治療期間,原告之血液透析治療記錄表可稽,95年
3月1日台安醫院之影像醫學科檢查及報告單亦同樣有血尿之
相同情形,而此與原告於97年12月27日赴慈濟醫院台北分院
時之血尿原因並無不同。另依慈濟醫院之病歷及生化檢驗報
告記載,原告於12月27日就診當天雖主訴右腰痛、解血尿,
但並無陳述有因施針造成施針部位紅腫不適症狀,而右腰痛
、解血尿均為原告自然病症之徵兆,血液檢查報告中,白血
球5900(正常值0000-00000),嗜中性球(N.seg)83.5(
正常值45-70),淋巴球(Lym)7.4(正常值25-40),尿液
中有潛血尿蛋白反應,而依檢驗報告彙總表解讀,原告確係
因其自身罹患的病症產生血尿反應,而此佐以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6月24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報告亦認無法認定為因洗腎打針造成病人細菌感染,而導致
腹痛、腰痛及血尿等症狀之發生。原告因不諳醫學,即強以
慈濟醫院藥袋上藥物之用途記載「治療細菌引起之感染症」
即認為係護理人員施針造成之感染,容有所誤。又97年12月
26日為原告施針者 明億南 及照護者 黃秋華 為資深合格之護理
人員,此有97年12月26日血液透析治療紀錄及相關證書可稽
,97年12月27日上午病患來院處理亦有護理人員交班本之紀
錄可證,不容原告恣意誣指。上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結論:「㈡所附卷證資料,病
人腰痛及血尿症狀,極可能為病人本身之多囊性病變,因泌
尿道感染或自發性囊泡出血之臨床表現症狀。」,業已明確
表示原告所指稱腰痛、血尿等症狀,實係其多囊性腎病變之
自然病症之臨床表現,與伊所進行血液透析之施針無涉。至
於原告陳稱其因施針感染造成其出現慢性皮膚炎不適症狀云
云,亦與事實不合,蓋原告長期服用治療腎臟之藥物,皮膚
發疹為藥物不可避免產生的副作用,更何況,依三軍總醫院
之診斷原告係「慢性」皮膚炎患者,非因急性感染造成皮膚
不良反應,此益足證與施針無關,伊之人員無醫療疏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同仁醫院藥單、慈濟醫院台北
分院藥單各1件、馬偕醫院藥單2件、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檢驗
科血液檢驗報告、檢驗科鏡檢-尿糞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
、馬偕醫院驗血報告、驗尿報告各1件、三軍總醫院藥單2件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慈濟醫院台北分院
檢驗報告彙總表各1件、有關白血球之醫學資料4頁、聯合醫
事檢驗所檢驗報告2件、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分析報告單1
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
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證明書及獎牌、基督復臨安息日
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慈濟醫院台北分院病歷在卷可稽。被告雖就下列事實之真
正表示不爭執:㈠本件原告係患多囊性腎病變(polycystic
RenalDisease)病史,因進入尿毒症階段,於94年7月至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開始血液透析治療,94年8月22日起至被告
醫院規則血液透析(詳見鑑定報告第2頁);㈡原告於97年
1226日下午至被告常規血液透析時,由護士明億南為原告施
打針劑;㈢原告於97年12月27日赴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求診,
主訴右腰痛、血尿,經慈濟醫院血液及尿液檢查,血液中嗜
中性白血球(N.seg)83.5(正常值45-70),淋巴球(Lym
)7.4(正常值25-40,洗腎病人正常),尿液則有潛血、尿
蛋白反應,但無血液透析穿刺處紅腫熱痛之記載,亦無局部
發炎症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並以上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㈠原告於97年12月
26日下午12時45分至被告同仁醫院洗腎,同仁醫院是否派新
進護士為原告進行洗腎打針?㈡原告當日返家後發現有血尿
現象及打針部位紅腫,次日至訴外人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急診
,經驗血有菌、驗尿無菌,並開立處方抗生素(Cephalexin
500mg)以治療細菌引起之感染症,由原告口服,經服用二
日抗生素仍無法清除體內細菌,即改至訴外人馬偕醫院急診
,經照X光,驗血有細菌、驗尿無菌,診斷為細菌引起之感
染症,開立處方抗生素(Cephalexin500mg),此後四處求
醫清除體內細菌,最後又於98年1月13日再至馬偕醫院門診
,亦得開立處方抗生素(Cephalexin500mg),是否係因被
告同仁醫院未教導新進護士注意清潔衛生即指派為原告洗腎
打針及收針,致細菌侵入伊體內而引起感染症,致伊受有損
害?及因腎臟功能不全,無法排出抗生素之毒素,引起慢性
皮膚病,終生難治等傷害?㈢原告因上述二次急診及四處求
診,花費醫藥費、住院費、計程車費、聘請看護、及身心受
損、精神損傷且無法賺錢,深受痛苦,與被告治療行為間有
無因果關係?原告可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如行為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行為與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者,則被害人縱受有損害
,亦不得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害。經查,原告為一多囊性腎病
變(polycysticRenalDisease)併發尿毒、腎衰竭之病患
,長期有施作血液透析(即洗腎)之必要,於94年以前於淡
水馬偕醫院進行治療,嗣自94年8月22日起轉至被告醫院進
行常規治療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而多囊性
腎病變患者臨床表現症狀以腰痛、腹痛最常見,此外血尿、
貧血亦為其症狀之一,此有淡水馬偕醫院血液透析轉院摘要
及相關醫學文獻報導在卷可參;又原告自轉至被告醫院進行
治療期間長達3年餘,期間亦曾多次告知稱有解血尿之情形
,亦有原告之血液透析治療記錄表在卷可稽,另據95年3月1
日台安醫院之影像醫學科檢查及報告單亦同有血尿之相同情
形之記載,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早已有血尿之症狀一節,即非
虛妄。而查,原告於97年12月27日前往訴外人慈濟醫院台北
分院急診,主訴右腰痛、解血尿,並無陳述有何因施打針洗
腎造成施針部位紅腫不適症狀等情,有慈濟醫院台北分院病
歷及生化檢驗報告在卷(見本庭卷第一卷內急診檢傷護理評
估紀錄表及急診病歷主訴欄記載)可稽,由此可知原告97年
12月27日赴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急診時所主訴之血尿原因,尚
難認與上開馬偕醫院及臺安醫院診斷者有何不同,自難遽認
係因被告之打針洗腎行為所造成者。被告辯稱原告於慈濟醫
院台北分院主訴右腰痛、解血尿均為其自然病症之徵兆等語
,即亦非無可取。
五、原告雖另提出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及三軍總醫院臨床病
理科分析報告單主張於97年12月26日至被告醫院就診之前,
其血液中嗜中性白血球(N.seg)及淋巴球(Lym)均屬正常
值範圍內,但同年月27日經慈濟醫院血液及尿液檢查,血液
中嗜中性白血球(N.seg)高達83.5(正常值45-70),淋巴
球(Lym)則為7.4(正常值25-40,異常),尿液則有潛血
、尿蛋白反應等情,主張為因被告打針不潔之細菌感染引起
者等語,並提出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檢驗報告彙總表為證,然
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認為:「㈠:::病人身體檢查亦有右
腰側壓痛及敲痛情形,但並無血液透析穿刺處紅腫熱痛之記
載。於多囊性腎病變之病人產生此症狀時,一般會診斷為泌
尿道感染,甚至合併腎臟囊腫之感染;且病歷內無發現有關
血液透析穿刺處紅腫熱痛之記載,無局部發炎症狀,故尚無
法顯示係洗腎打針造成細菌感染,而導致腹痛、腰痛及血尿
等症狀發生。:::而血液之嗜中性球比例昇高,為人體對
抗感染或發炎時之反應,並不僅因血液之侵入而會有此反應
,因此單由血液嗜中性球比例昇高,無法認定即為穿刺血液
感染引起或是泌尿道感染引起,亦即人體如受到感染或有發
炎情形,並不一定代表血中有菌。:::故依所附卷證資料
,無法認定為因洗腎打針造成病人細菌感染,而導致腹痛、
腰痛及血尿等症狀之發生。」等語,有該署99年6月24日衛
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原告
主張其經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血液及尿液檢查,血液中嗜中性
白血球(N.seg)高達83.5(正常值45-70),淋巴球(Lym
)則為7.4(正常值25-40,異常),尿液則有潛血、尿蛋白
反應,為因被告派遺新進之護士為伊打針不潔致細菌感染所
引起者云云,即難認可取;而被告辯稱依檢驗報告彙總表解
讀,原告係因其自身罹患的多囊性腎病變病症而產生血尿反
應者等語,則屬可取。
六、原告復以97年12月26日被告醫院未教導新進護士注意清潔衛
生即指派為伊洗腎打針及收針,致細菌侵入伊體內而引起感
染症,致伊受有上述損害,及因腎臟功能不全,無法排出抗
生素之毒素,引起慢性皮膚病,終生難治等傷害等語,仍為
被告所否認。而查,為原告打針進行洗腎者為被告所僱用之
護士明億南及照護者黃秋華,該二人均為為資深合格之護理
人員,亦有97年12月26日血液透析治療紀錄及相關資格證書
在卷可稽,及97年12月27日上午病患來院處理亦有護理人員
交班本之紀錄在卷可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究係何一新進
護士為伊打針洗腎,所主張者亦難認有據。況上開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亦認:「㈡所
附卷證資料,病人腰痛及血尿症狀,極可能為病人本身之多
囊性病變,因泌尿道感染或自發性囊泡出血之臨床表現症狀
。」(見同上書函鑑定意見所載),原告所指稱腰痛、血尿
等症狀,既不無可能係其多囊性腎病變之自然病症之臨床表
現,自與被告所進行血液透析之施針無涉,原告之主張仍難
認可取。至原告陳稱其因施針感染造成無法排毒,致出現慢
性皮膚炎不適症狀云云,縱或屬實,惟本件經送鑑定後,依
所附卷證資料,既無法認定為因洗腎打針造成原告細菌感染
,而導致腹痛、腰痛及血尿等症狀之發生者,業據論述如上
,則縱原告有因而須服用抗生素而有造成皮膚病之結果,要
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既有長期洗腎及
服用治療腎臟之藥物,則其皮膚發疹為藥物不可避免產生的
副作用,再依三軍總醫院之診斷原告係「慢性」皮膚炎患者
,並非因急性感染造成皮膚不良反應等情,亦有該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益足證與施針無關,是被告辯稱伊之人員無醫
療疏失等語,即亦非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教導新進護士注意清潔衛生即指
派為伊洗腎打針及收針,致細菌侵入伊體內而引起感染症,
致伊先後二次至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及馬偕醫院急診及多次四
處求診,花費醫藥費、住院費、計程車費、聘請看護、及身
心受損、精神損傷且無法賺錢,近三個星期來,深受痛苦,
而受有損害,且因腎臟功能不全,無法排出抗生素之毒素,
引起慢性皮膚病,終生難治等傷害云云,均非有據,是其主
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住院費共
98,000元、計程車費4,000元、聘請看護費28,000元、及身
心受損必須治療費用30,000元、精神損傷20,000元且無法賺
錢損失20,000元,合計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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